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33號
CHDM,111,訴,433,202208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景崧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前之某日某 時,自暱稱「阿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 獲悉,如申辦1個手機門號,即可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其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 行徑,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 免自己真實身分洩漏而遭追查,且知悉將自己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下統稱:個人證件)等任意提供予他人,亦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在 臺南市中華西路附近之公園,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 「阿俊」,而容任「阿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被告則自「阿 俊」處獲取2萬元之報酬。嗣暱稱「蔡易」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19時38分許,向被害人蔡 博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116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應徵 道具搬運人員需提供手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之照片 ,使被害人蔡博安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照片予「蔡易」; 另「阿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後,旋於110年6月11日以被告之名義向新加坡商星圓 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門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害人蔡博 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照片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未得被害人蔡博安同意,於110年6月15日13時58分許,在 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申辦數位帳戶,並虛偽填載被害人蔡博安之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填載系爭門號等



資料,另上傳被害人蔡博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證件照片 影像資料後,將該申請資料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彰化銀行伺服 器而行使之,表示被害人蔡博安申辦數位帳戶,致不知情之 彰化銀行審核人員據以辦理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 帳戶(下稱系爭數位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蔡博安、 彰化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前揭時間,其為獲取報酬,將其個人證件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暱稱)「阿俊」之人為其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詳他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 行,辯稱:當時很多人辦也沒發生事情,而且辦門號還要承 受違約金,「阿俊」當時跟我說若辦門號不用擔心違約金, 我與「阿俊」當時是同業,我又急用錢,所以我才交付個人 證件給「阿俊」讓他申辦門號並出售等語。
四、經查,上揭被告交付其個人證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之人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出售予不詳他人因而 獲取報酬2萬元;系爭門號是持被告個人證件以其名義於上 揭時間所申辦;被害人蔡博安受詐騙交付證件給詐騙集團後 ,不詳正犯即利用網路銀行,上網冒用其名義申辦系爭數位 帳戶,並據以填載留下系爭門號作為該帳戶申辦人之個人門 號資料,系爭門號因此成為不詳正犯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時 利用之人頭電話等客觀事實,或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且 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證據在卷可憑,初可認定。惟查:(一)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所謂幫助犯,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 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然幫助者除有客觀行為外,尚須有 幫助行為的故意,亦即幫助者「必須認知」到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犯罪構成要件,且幫助者針對其所 幫助之本罪犯行,必須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行既 遂之故意,始足當之。
(二)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陌生第三人,經詐騙集團取得後持 以作為人頭詐騙電話,去電向他人詐取財物,以規避檢警 查緝,雖為近年來我國常見之詐騙方式,為報章及政府大 肆廣為披露,智識正常之一般人若已預見、認識及此,仍 故意提供電話門號給與自己沒有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 用,而容任詐騙集團持以作為人頭詐騙電話,且確實有被 害人接到此人頭詐騙電話因而受騙而發生交付財物的結果 ,提供人頭詐騙門號者自構成幫助詐欺罪,固不待言。然 查諸本案情節,詐騙集團係騙取被害人蔡博安之證件後, 上網在網路銀行冒其名義申辦系爭數位帳戶時,虛偽填載 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系爭門號作為帳戶申辦人(被害人蔡博 安)之個人電話資料,表徵申辦人(被害人蔡博安)申辦 系爭數位帳戶並持用系爭門號,可知本案乃非直接利用系 爭門號去電詐騙被害人,本案正犯之犯罪方式,以迂迴、 間接之方式利用系爭門號作為人頭電話,而為冒辦數位帳 戶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實屬罕見,且幾乎未見新 聞報導或政府宣導民眾注意人頭門號會在犯罪者冒辦帳戶 時被利用以虛偽登載而為幫助行使偽造準文書相類之犯罪 ,即使本院從事司法實務多年,亦極少見及此,可見此種 冒辦數位帳戶,將人頭門號登載為申辦人個資而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是新的不法犯罪型態;參以數位 帳戶係近年新興起之新型數位金融服務,其申辦多無須臨 櫃,與傳統金融帳戶申辦流程有相當差異,全國普及化亦 尚有限,申辦方式也非社會大眾所普遍知曉,則被告提供 個人證件給人憑以申辦電話門號後出售,是否真的有及能 預見、認知到他人在網路上冒辦數位帳戶時,會持以虛偽 填載其提供之門號資料,而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 ,實令人存疑,檢察官就此也未為具體舉證,所舉之其他 證據亦難逕予推認及此(其中附表編號6之證據,僅能證 明被告於該案涉嫌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而被起訴幫助詐 欺罪嫌)。
(三)檢察官雖稱被告知道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以免自己真實身分洩漏而遭追查,及被告知悉將自己的 個人證件任意提供給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而認被告具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然查:  1.依目前社會現象及司法實務,社會上眾多不法份子利用他



人之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大多係直接作為人頭詐騙電 話,用以去電詐騙被害人,罕見迂迴、間接用於冒辦金融 帳戶時虛偽登載為帳戶申辦人個資之用,已如前述,是在 無其他更明確具體的證據足可認被告就此一罕見情形有所 認知甚至可能認知之情況下,即不能僅以被告有預見並容 任其提供之門號被拿去電話詐欺他人而具幫助詐欺故意, 就直接推認其提供門號亦當然有預見、認識到他人於冒辦 他人數位帳戶時亦會利用、登載之以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罪工具,而遽認其當然亦有幫助他人為偽造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否則實有無線上綱擴張幫助犯罪之 故意範籌,恣意將民眾擴大入罪之嫌。
  2.又本案正犯為冒辦系爭數位帳戶而虛偽登載系爭門號資料 之犯行時,並未利用被告之個人證件,亦難認被告提供個 人證件之行為對該正犯之犯罪達成有所助益或具相當關連 性而有幫助其犯罪,是也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構成幫助犯。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之各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 有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 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偵之供述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博安於警詢之指訴 3 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博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4 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110年7月5日彰北路字第1100000066號函附系爭數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害人蔡博安出具之切結書1份 5 彰化銀行提供之線上開戶/審核後台系統申請軌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9日星圓字第110812-005號函各1份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3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