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叡彣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黄瑞成
被 告 紀佳佑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65號、110年度偵字第15341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31號、111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B○○犯如附表A編號1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3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
二、黃○○犯如附表A編號1至3、21至25、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A編號1至3、21至25、2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B○○(代號「飽滇」)與F○○(代號「小辣椒」,由本院另行 審結)為同居男女朋友,與黃瑞成(代號「毀淚」)為友人 。B○○基於指揮、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別問」擔任收水 總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B○○、F○○則負責聯繫、調配車 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並將詐欺所得贓款回繳上游之工作 ,而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車手集團。「李別問」受 該詐欺集團之機房組通知被害人款項入帳後,「李別問」即
於各次之工作群組內告知及指揮車手行動,並交由B○○、F○○ 繼續指揮細節,而B○○、F○○會先決定誰為一號、二號車手、 或何人負責監督、把風提款,之後指示一號車手如何取得提 款卡、如何提領、提多少款項,指示一號車手將款項交付予 二號車手,再指示二號車手將款項交付予第三層收水黃瑞成 ,B○○亦會直接撥打電話予車手,指示執行細節,B○○並指示 黃瑞成交付報酬予一、二號車手,黃瑞成收受款項後,再將 水錢交付予B○○及F○○,B○○取得後再將水錢交付至不詳地點 之水房;B○○、F○○除指揮車手提款、監督、把風及收水外, 並保留車手之個人身分資料,以便於知悉車手遭警方查緝時 ,得於第一時間委任律師到場,以確保其得不被查獲。二、B○○、F○○、第三層收水之黃瑞成、二號車手H○○與楊心、一 號車手之少年任○翰(93年5月18日生)、少年王○凱(96年1 月22日生)、少年陳○明(民國00年0月0日生)、江柏翰、 癸○○、蘇韋亘、壬○○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李別問」所負責聯繫之機房不詳成員分別 實施如附表一至八「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如附表 一至八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一至八所 示「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額,轉入本 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匯款時間、 地點、匯入人頭帳戶」欄之金融帳戶,再由附表一至八所示 之「提款車手」,依「李別問」、B○○、F○○指揮,分別持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至八「提領時間」及「提領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八「提領金額」 欄所示金額(附表八編號4部分尚未領出),以此方式致犯 罪所得去向不明(黃瑞成審理範圍為附表一、五、七部分, 黃瑞成其餘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確 定)。
三、未○○為執業律師(107年5月14日107臺檢證字第14290號律師 證書),明知應依法執行訴訟業務,並應合於律師倫理規範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因執 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 員。未○○知悉B○○、F○○為該車手集團之重要幹部,於第三層 收水黃瑞成遭查獲逮捕時,前往警局擔任黃瑞成之辯護律師 ,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利用擔任黃瑞成辯護人 得以接見遭羈押禁見中之黃瑞成的機會,允為替B○○探知偵 查中案情相關事項。未○○於110年8月13日,將遭羈押禁見中 之黃瑞成所述之「名下的車先不要開、有人注意」、「在溪 湖做什麼事都知道,也問誰在開」、「注意一點、我自己的
部分會承擔、放心」等事項,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予B○ ○,使B○○得以知悉黃瑞成如何遭警方查獲、知悉B○○現所駕 駛之車輛已經遭到警方鎖定、及B○○所指揮之車手們在溪湖 鎮犯案之偵辦進度以及黃瑞成是否將其供出等偵查中案件應 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B○○知悉,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
四、案經宇○○、戌○○、天○○、申○○、宙○○、卯○○、D○○、G○○、午 ○○、巳○○、寅○○、丁○○、酉○○、乙○○、E○○、亥○○、庚○○、 謝佩芬、頼宏廷、辛○○、丙○○、子○○、甲○○、己○○、鄧登元 、J○○、C○○、辰○○、A○○、地○○、丑○○、玄○○、戊○○分別訴 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田中分局、彰化分局報告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從而,本案所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等並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B○○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或同法 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 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案證人F○○、黃瑞成、 楊心、H○○、蘇韋亘、壬○○、癸○○、黃逸傑、少年王○凱、 陳○明、任○翰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既為被告B○○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 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B○○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441頁),而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B○○ 、未○○、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 被告B○○否認證據能力之部分及不得作為認定B○○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外,其餘業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各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 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四、被告未○○就共同被告即證人F○○偵訊之證述部分,主張未經 對質結問等語,然F○○同屬本案共同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 、拘提無著,故被告未○○不能對證人F○○行使對質詰問權之 原因,非可歸責於本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 義務,且為衡平被告未○○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下列使用F○ ○供述證據部分均有其他證據佐證,並非以F○○單一證述內容 作為憑據,使被告未○○之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故下列 本院於此情形自得援用證人F○○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B○○涉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B○○固坦承有參與「李別問」所指揮之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為車手內代號「飽滇」之人,且負責收取黃瑞成所 交付水錢,並參與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款項收水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是收水,我沒 有指揮車手,是李別問、黃瑞成跟F○○在指揮等語。經查:
㈠被告B○○為車手集團之「飽滇」:
⒈被告B○○為「飽滇」之事實,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其為「飽滇」之自白外,另有共同被告即證人黃瑞 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共同被告即證人F○○於偵 查中之證述,均直接證稱被告B○○就是「飽滇」之事實。而 被告B○○與F○○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共同指揮車手及擔 任第四層收水,黃瑞成與被告B○○本就熟識,黃瑞成並擔任 第三層收水而直接將金錢交付予B○○,B○○、F○○、黃瑞成3人 甚至於110年7月後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生活大亨大樓之 租屋處等情,有生活大亨住戶手冊可查(他2646卷一第9頁 ),故證人黃瑞成與F○○指認被告B○○為「飽滇」部分,絕對 無指認錯誤之可能。
⒉而除證人黃瑞成與F○○之證述外,該車手集團之提款車手即證 人楊心、H○○、蘇韋亘、陳○明、王○凱亦均於偵查中證述稱 :小辣椒即F○○就是飽滇女友等語。
⒊另F○○所提出其手機內與「飽滇」之LINE通訊對話,其中「飽 滇」之大頭照,係為被告B○○於110年7月21日8時32分許利用
其筆記型電腦所下載之裸女圖片,有F○○手機翻拍照片(偵1 5341卷二第133頁)、員警於B○○處所扣得之電腦及該電腦之 鑑識報告在卷可證(偵15341卷二第161頁);再觀之「飽滇 」與F○○兩人之對話內容,F○○直接稱「飽滇」為「老公」等 情(手機鑑識資料卷一第681頁,下稱鑑卷),與F○○與被告 B○○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且F○○均稱呼B○○為老公等情相符 (F○○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時仍會稱B○○為老公)。 ⒋被告B○○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444號)行動電話之 內,也有「毀淚」(即黃瑞成)的聯絡人資料(他2646卷三 第136頁);在該444號行動電話鑑識資料中,被告B○○以暱 稱「福仁」於110年5月19日傳送訊息予「市場秀水玉米」( 按:黃瑞成於菜市場賣玉米)之黃瑞成稱:「打工作機飛機 」、「飽滇那隻」等語(鑑二卷第313頁),也足以認定被 告B○○確實就是車手群組內暱稱「飽滇」之人,並保有另一 支未扣案之工作機作為聯絡之用之事實。
⒌另從被告B○○下列收水之相關事證及說明(見貳、一、㈡部分 ),亦足以認定被告B○○確實為被告黃瑞成之上手「飽滇」 。
⒍故本件縱使無被告B○○之自白,卷內事證也足以認定被告B○○ 確實為車手集團內之「飽滇」。
㈡被告B○○與F○○共同擔任第四層收水。 ⒈該第三層收水之黃瑞成向第一、二層車手收水錢後,即將水 錢交給被告B○○及F○○之事實,除被告B○○之自白外,核與共 同被告即證人黃瑞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共同被告即證 人F○○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二號車手證人楊心也證述稱:收 水時飽滇也會去,因為有一次飽滇說他在路上,飽滇也說他 會去找黃瑞成,但他不會現身給我們看到等語(他2646卷二 第63頁)等語。二號車手即證人H○○也證述稱:有看見黃瑞 成交錢給一對情侶等語。
⒉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扣案444號行動電話SIM卡為被告B○○向不詳之人所購入(申 辦人為外籍移工),由被告B○○所使用之事實,除被告B○○之 自白外,另有444號上網歷程查詢(偵15341卷三第135至245 頁)及該行動電話鑑識資料(鑑二全卷)、444號於110年11 月間之監聽紀錄及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為B ○○所使用之事實,有房東即證人洪白寶琴、洪素玲之證述, 及房東所提供其與「溪湖肉圓彭先生」即B○○之LINE對話翻 拍截圖、手機聯絡人頁面(偵15341卷二第173至175頁);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B○○所使用之事實,有扣案行 動電話(內含SIM卡)及手機鑑識資料可證(鑑一卷第219至
265頁)。而被告黃瑞成名下有4部車輛,分別為車號000-00 00號黑色BMW X5、車號000-0000號白色國瑞、車號000-0000 號銀色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銀色中華,有車輛查詢清 單報表在卷(他2646卷三第245頁)。其中黃瑞成除使用其 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國瑞、車號000-0000號銀色自小 貨車外,另使用其友人施佳雯名義申辦之車號0000-00號黑 色納智捷,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偵15341卷六第179頁 ),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繫工具。被告B○○以黃瑞成名義購入上開車號000-0000 號黑色BMW X5,由B○○自行使用等情,有黃瑞成證述、被告B ○○444號手機內存有該車輛讓渡書及黃瑞成之駕照、身分證 、行照等資料可證(鑑二卷第293至307頁)。被告B○○另使 用以其前女友王瓊紅名義所申請之車號0000-00號黑色國瑞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41卷四第103頁),及於本案 逮捕被告B○○時,B○○正使用之黑色賓士作為代步工具。故上 開被告B○○使用之行動電話(444號)及交通工具(車號000- 0000號黑色BMW、車號0000-00號黑色國瑞、黑色賓士),被 告黃瑞成使用之交通工具(車號000-0000號銀色自小貨車、 車號0000-00號黑色納智捷)均得輔助判斷被告B○○、黃瑞成 平日之行蹤。其中:
⑴附表一:110年6月29日彰化市之收水: 被告B○○444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10年6月29日22時09分 以後到彰化市(偵15341卷三第207頁),其所使用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110年6月29日於20時6分抵達和美下彰化, 於20時11分到21分間有到彰化市中華西路一趟,並與黃瑞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6時09分至20時21 分有到彰化市活動之車行記錄之行跡重疊,有車行紀錄在卷 可證(偵15341卷四第112、95、237頁),並與當日1、2號 車手提領款項之地點相近。
⑵附表二:110年7月3日溪湖鎮之收水: 被告黃瑞成於偵查中證稱:其於7月3日於彰水路2段交水等 語(他2646卷三第262頁),並有黃瑞成帶警方到現場之蒐 證照片在卷可證(他2646卷三第235頁)。黃瑞成之BLZ-887 9號自小客車於110年7月3日22時21分至翌日00時40分都在溪 湖鎮活動之車行記錄(偵15341卷四第231頁),並有被告黃 瑞成駕駛車號000-0000號於110年7月3日23時42分前往溪湖 鎮員鹿路與東環路口收水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並與當日1、2 號車手提領款項之地點相近。
⑶附表三:110年7月7日溪湖鎮之收水: 被告黃瑞成偵查中證述稱:其於7月7日在溪湖鎮第一銀行後
面專用停車場交水等語(他2646卷三第262頁),並有黃瑞 成帶警方到現場指認之蒐證照片在卷可證(他2646卷三第23 3頁)。被告B○○444號手機於110年7月7日20時41分至22時58 分之基地台顯示在溪湖(偵15341號卷三第216頁),與其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22時5分至23時5分於彰化縣溪 湖鎮有行車紀錄(偵15341卷四第90頁),並於23時23至28 分行走國道一號回去彰化市(偵15341卷四第110頁)。此部 分與F○○於同日20時7分出現於溪湖鎮平和街184號(全聯福 利中心平和門市○○巷○○○○○○○0000號卷一第125頁)時間重疊 ,並與黃瑞成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日12時23至 23時47分都在溪湖鎮活動之車行記錄(偵15341卷四第227頁 )相合,並與當日1、2號車手提領款項之地點相近。 ⑷附表四:110年7月11日溪湖鎮之收水: 被告B○○444號手機於110年7月11日22時11分至22時55分基地 台從彰化市到福興、埔鹽、溪湖鎮一趟(偵15341卷三第219 頁),與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110年7月11日2 1時58分至22時01分從彰化市○○○○道○號到76埔鹽系統(偵15 341卷四第110頁),並於同日22時8分起出現在埔鹽、福興 ,23時06分至23時48分去到溪湖(偵15341卷四第89頁); 與黃瑞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7月11日 21時59分至22時40分有到溪湖一趟之車行記錄(偵15341卷 四第220頁)相符合,並與當日1、2號車手提領款項之地點 相近。
⑸附表五:110年7月18日新北市三重區、林口區(含假鈔事件 )之收水:
被告黃瑞成於110年7月18日前往新北市三重某公園向車手王○凱收取水錢後,黃瑞成並將水錢交予F○○,該時被告B○○在車上等待之事實,除證人黃瑞成、F○○之證述外,被告B○○所使用之444號基地台位置確實到達新北市三重、桃園龜山(偵15341卷三第226頁),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黑色國瑞,於7月18日、19日之車行紀錄也在三重(本院卷一第85頁),與被告黃瑞成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於7月18日11時18分已經抵達桃園林口附近,7月19日凌晨在三重(偵15341卷四第275頁)之行車紀錄吻合。另被告黃瑞成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與B○○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在7月18日也多次同時同地出現,足證7月18日、19日當日被告B○○確實與F○○共同前往新北市、桃園市一帶收水,並與當日1、2號車手提領款項之地點相近。 ⑹附表六:110年7月27日溪湖鎮之收水: 證人黃瑞成於偵查中證述稱:其於110年7月27日在溪湖鎮彰 水路路邊交水予開黑色國瑞到場之飽滇及小辣椒等語(偵90 21卷九第44頁),亦與被告B○○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於 當日21時35分曾出現在彰水路之車行紀錄吻合(偵15341卷 四第88頁),並與當日1、2號車手提領款項之地點相近。 ⑺附表七:110年7月28日苗栗市之收水: 被告B○○444號手機於110年7月28日20時47分基地台回到苗栗 市(偵15341卷三第235頁),與黃瑞成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同日14時3分行經彰鹿路秀安路口,準備高速 公路北上(偵15341卷五第39頁),並於14時55分行經銅鑼- 苗栗之間,下去苗栗市區,直到21時59分回到高速公路後龍 -大山之間(偵15341卷四第275頁),而於該期間,被告黃 瑞成於苗栗縣境內之車行記錄,與被告B○○於7月28日前去苗
栗市收水之事實,及被告B○○444號行動電話於當晚20時47分 到21時31分之基地台位置顯示在苗栗(及被告黃瑞成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於當晚21時31分出現在苗栗市台6 線與武漢路口處吻合,並與當日1、2號車手提領款項之地點 相近。
⑻附表八:110年7月30日田中鎮之收水: 被告B○○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於110年7月30日在福 興工業區向被告黃瑞成收水錢之事實,經證人黃瑞成於偵查 中證述稱:我7月30日在福興工業區交水給飽滇跟小辣椒, 他們開一台國瑞等語(偵9021卷九第44頁),也與被告B○○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於當晚22時53分在福興出現之車 行紀錄相符。而於1號、2號車手在田中鎮提款時,黃瑞成所 駕駛之銀色自小貨車搭載2號車手H○○在田中鎮福安路口買檳 榔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偵9585號卷一第35頁)、黃瑞成到田 中鎮南北街口時後停車下車察看之監視器畫面(偵9585號卷 一第37至40頁)、H○○下車與黃瑞成交談之監視器畫面(偵9 585號卷一第42頁)、H○○前往與車手蘇韋亘見面之照片(偵 9585號卷一第45至47頁);及該銀色小貨車當日之車行紀錄 (偵9585號卷一第51頁)。被告B○○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黑色BMW於110年7月30日17時12分至19時43分先在田中活 動,嗣後B○○換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日21時00分 出現於埔鹽鄉、溪湖鎮、二林鎮、秀水鄉、23時33分在埔鹽 鄉台76線彰水路口(偵15341卷四第87頁),並與當日1、2 號車手提領款項之地點相近。
⑼此外,本案未經起訴之110年7月15日楊心提款部分,亦有黃 瑞成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納智捷前往西屯區臺灣大道5段 與國際街口向楊心及H○○收水時車輛經過之監視器畫面,及 黃瑞成與H○○交涉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偵9585卷三第180、18 1、183頁);110年7月25、26日H○○與楊心於南投草屯提款 部分,亦經證人H○○證稱:我在南投麥當勞看到一男一女跟 黃瑞成碰面,那對情侶自己開一輛黑色轎車,好像是賓士等 語(他2646卷二第57頁)。
⒊上開事實,均足證被告B○○確實為黃瑞成之上手,而於該集團 中擔任第四層收水之人之事實。
㈢被告B○○於該車手集團中具有指揮地位之事實: ⒈於被告B○○所屬之車手集團中,由「李別問」作為與機房聯繫 之總指揮,被告B○○與F○○則共同於該車手集團中指揮車手提 款,被告B○○得以決定由哪位車手領包裹、哪位車手提領款 項、哪位車手負責監督,告知車手使用哪一張提款卡、提領 多少款項,並指揮黃瑞成交付報酬予車手、指揮黃瑞成交付
水錢之事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
⑴證人黃瑞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飽滇是4號收水,指揮車手哪 張卡提多少錢,李別問會在群組告知錢已經入帳,就交給飽 滇指揮車手提領,三號收水固定是我,一號、二號則沒有固 定,由飽滇決定,並且在群組內跟他們說。我將收到的錢拿 給飽滇後,飽滇會從中抽取1%給我當報酬。我都是聽飽滇的 指示,飽滇叫我給車手多少我就給多少等語。而證人黃瑞成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稱:核心指揮人員是飽滇,我聽飽滇跟 李別問的,我是3號,我收2號的錢,收完錢交給飽滇跟小辣 椒等語。
⑵證人F○○於偵查時證述稱:我都是跟B○○去收錢,有時候B○○起 不來就是我去,之後錢都交給B○○,B○○收到錢之後,就會自 己去把錢交去臺中烏日等處的水房等語。
⑶證人楊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會說「飽滇」是老闆的原 因,是因為群組中都是飽滇在發號施令,飽滇也會打電話給 我,通知我從領取得贓款中抽取1%當報酬;我原本是應徵領 包裹工作,飽滇跟黃瑞成說人手不夠,就叫我去領錢。飽滇 會在群組中打上提款卡的尾號等資訊,告知要提多少錢,我 不清楚「李別問」管什麼,我都是聽飽滇的指示;小辣椒在 群組發言只有1、2次而已,也沒有打過電話給我等語。 ⑷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沒有跟「李別問」接洽過, 我從一開始加入就是跟飽滇接洽,也都是飽滇在發號施令。 飽滇會把我們拉進一個群組,每次工作結束後,群組就會解 散,明天要工作後飽滇會再創一個,再拉我們進去,每天都 會換。李別問或飽滇會在群組中決定,由那個車手拿哪張提 款卡分別提領多少,而我是負責把風的工作,我們收到錢之 後,就會等飽滇聯絡;一開始剛加入集團時,收到的錢是丟 到指定地方,後來才是直接交付給黃瑞成;當天收到的水錢 都交給黃瑞成後,黃瑞成會拿1%的報酬給我,1%的報酬是飽 滇決定的等語。
⑸車手少年陳○明於偵查中證述稱:飽滇叫我們去哪裡領錢,小 辣椒會給我們卡片號碼跟密碼等語(偵15341卷一第140頁) 。
⑹車手蘇韋亘於偵查中證述稱:有哪張卡進了多少錢,飽滇在 群組內打出來,飽滇就會開始追領錢了沒、交給2號了沒; 現場沒有總指揮,一律都是透過飽滇在線上指揮(他2646卷 二第117頁);飽滇指示我將金融卡丟棄、飽滇會幫我計算 當次的報酬、飽滇是專門下指令的(偵15341卷七第125至12 7頁)。
⑺車手少年王○凱於偵查中證述稱:李別問是飽滇跟小辣椒的老
闆,李別問會控制飽滇跟小辣椒,飽滇跟小辣椒再控制我們 ,飽滇在群組負責發薪水、控制我們、叫我們去哪裡領東西 等語(他2646卷三第266頁)。
⑻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B○○確實負責指揮各次群組中之車手何 人、何時、何地提領款項及提領多少款項,並指揮車手交水 。
⒉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另從證人H○○扣案手機內,亦有楊心傳 送Telegram予H○○關於「飽滇」傳送指示之截圖等情(偵958 5號卷一第185頁)。另經H○○於偵查中證述稱:手機扣案時 的Telegram中,暱稱「嘴乾耶」或「渣打銀行」其中一個是 飽滇(B○○)、一個是毀淚(黃瑞成),因為他們當時還不 確定我們這群人是不是出事了,所以瘋狂打電話,後來就開 始刪訊息等語(偵9585號卷二第85頁),並有H○○扣案手機 中Telegram通訊人截圖畫面,從該畫面中顯示,暱稱「小辣 椒」之人顯示「聊天紀錄已清空」、暱稱「嘴乾耶」之人顯 示「聊天紀錄已清空」、暱稱「渣打銀行」之人,有未接來 電3通等情(偵9585號卷二第69頁)。並可知被告B○○雖然自 稱為飽滇,但在群組中不一定會使用「飽滇」作為暱稱,此 亦與鑑識資料中,被告B○○不斷變更暱稱,用假名對外聯絡 ,使用過之名稱包含「風馮」(鑑二卷第31至69頁)、「福 仁」(偵15341卷二第303頁、鑑二卷全卷,對外自稱福仁, 最常使用)、「金塊」(鑑一卷第515頁)、「潘金牌」( 偵15341卷二第145頁)作為暱稱等情。 ⒊再從被告B○○所使用之444號鑑識內容可知,F○○於110年7月14 日曾與B○○爭執稱「不幫你你就覺得我置身事外,幫你但是 你有想過我的安全嗎?你知道如果沒有我卡中間,你可能早 就被燒到了嗎?」(鑑二卷第537頁)、「你自己可以想一 想,那一次工作不是把你的團隊安排的好好的,我這邊就都 用湊的,但是你好像認為是理所當然,說真的,我自私一點 ,我幹嗎要讓我的人幫忙你領包,然後我都沒睡好幫你盯包 ....」等語(鑑二卷第539頁),此部分亦與證人F○○於偵查 中證述稱:我在A02群組内都是受B○○指示,因為他早上都起 不來,都叫我幫忙盯車手領包裹、把情況回報李別問,到他 醒來等語相符,可知被告B○○確實有可供其指揮的車手,並 委由F○○協助管理。而於同年7月18、19日發生車手陳○明交 付假鈔事件後,被告F○○也與B○○發生爭執,F○○於7月19日向 B○○稱「我覺得我真的暫時休息好了,等我找到別組人再做 就好,那60000我會想辦法先給你,我不想再為了財水跟你 吵,前面的60000加今天的67000總收127000」等語(鑑二卷 第551頁),亦可證F○○出面收完水後,會將水錢交付給B○○
。
⒋另黃瑞成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也有其與「飽滇 」之Telegram對話訊息,內容為被告B○○傳送郵局、銀行之 帳號予被告黃瑞成,及指示被告黃瑞成於各該帳號內存多少 錢,並經黃瑞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B○○講到這張存22,00 0是要我存錢給車手等語,有黃瑞成遭拘提時手機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偵9585號卷一第29、30頁照片編號14、15)。 ⒌且被告B○○與F○○得以掌握車手之身分,取得車手之身分證照 片的資料,並於車手遭警方逮捕偵辦時,第一時間替車手聯 絡律師等情,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⑴被告B○○介紹未○○律師予黃瑞成,要黃瑞成遭查獲時即聯絡未 ○○律師等情,除被告B○○自白確實是他介紹未○○予黃瑞成等 語(本院卷二第65頁),並經黃瑞成證述稱:B○○說被抓到 就找未○○等語。而從扣案如附件所示之B○○與未○○之iMessag e對話亦可見,黃瑞成遭逮捕後,未○○主動告知B○○關於黃瑞 成之開庭狀況,甚至替B○○向羈押禁見中之黃瑞成傳遞消息 及洩漏偵查中之秘密等情(如下述被告未○○部分)。 ⑵被告B○○亦在F○○要求時,立即傳送楊心之身分證照片予F○○ ,可確定被告B○○確實存有楊心之身分證照片(鑑一卷第68 1頁)。
⑶被告B○○於110年11月9日傳送遭羈押之癸○○身分證予黃重綱律 師,並告知癸○○之編號為28等情,有手機鑑識資料可證(鑑 二卷第21頁)。而在110年11月期間,被告B○○之手機遭到監 聽,確實僅有被告B○○在使用444號,且被告傳送癸○○身分予 黃重綱律師後不到2小時,立刻傳送給黃重綱律師稱「寶寶 (按:F○○)被抓走了」(鑑二卷第25頁),故上開癸○○之 身分資料確實由被告B○○所保管,B○○並已掌握在押癸○○之消 息,而由被告B○○將癸○○之資料傳送予黃重綱律師。 ⑷被告B○○、F○○隨時與未○○保持聯繫,B○○並告知車手個人資料 ,讓未○○得前往陪同偵訊,未○○並在第一時間通知被告B○○ 、F○○各車手開庭及移送狀況之事實,有扣案門號444號行動 電話與未○○之iMessage對話截圖(他2646卷三第139至150頁 )及手機鑑識完整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譯文可證(鑑二卷第 31至69頁)。其中該集團之車手周柏賢、陳威銘於110年8月 5日下午6時35分許,周柏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 櫃員機前提領款項,並由陳威銘負責把風時,為警當場盤查 並以現行犯逮捕周柏賢、陳威銘,觀之未○○與B○○、F○○之iM essage對話內容(如附件),於110年8月6日凌晨00時25分 許,由B○○、F○○先傳送陳威銘國民身分證相片及其妻子之姓 名及電話予未○○,時間與該案陳威銘遭逮捕之時間相符,且
嗣後被告未○○即於該案偵查中擔任陳威銘之選任辯護人。而 於110年8月7日上午11時13分許,未○○又傳送「2被押」告知 被告B○○及F○○等情,亦與該案中擔任2號(負責把風、收1號 車手水錢)之陳威銘於110年8月7日遭羈押之情節相符,並 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9號案件確認屬 實。被告B○○雖辯稱:請未○○代為向黃瑞成問話部分確實為 我傳的,但前面幫陳威銘請律師的部分不是我傳的,是F○○ 傳的,我不知情內容等語。然而:
①從扣案444號行動電話鑑識內容可知(鑑二卷全卷),該行動 電話確實由被告B○○所使用,而從該444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 1月7日至12月6日通訊監察期間,也可證該444號確實由B○○ 使用,F○○於通訊監察期間均未曾使用等情,有監聽譯文在 卷可證(他2646卷三第315至337頁)。 ②而在110年8月4日到8月17日即444號與未○○傳送iMessage訊息 之期間,被告B○○正因懷疑F○○有外遇,而不斷發訊息與F○○ 爭吵:F○○於110年8月4日22時53分以F○○之手機傳送訊息予B ○○稱:「老公,我已經在避免跟他有交集,我也沒有再躲不 讓你知道」(鑑二卷第659頁);8月6日19時17分F○○傳送訊 息予B○○稱:「如果你還沒想定、就請你滾出我的世界,我 真的不想每天擔心自己老公要撩誰,明天要追誰...」等字 ,兩人以訊息爭執到8月6日快20時仍繼續在爭執,被告B○○ 還於19時25分、43分語音留言給F○○,然該444號行動電話就 在B○○與F○○爭執完不久之20時41分,即與未○○討論車手遭偵 查逮捕之情形。故如B○○所稱,該444號行動電話該時間是遭 F○○所使用,則F○○才剛傳訊息至該444號罵B○○,是在跟誰對 罵?且F○○於8月7日早上傳送遭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書、 小孩之照片予444號(鑑二卷第665頁),8月7日未○○便主動 傳iMessage告知車手遭偵訊之狀況,同日17時56分444號並 即詢問未○○問題;又444號於110年8月11日11時52分至55分 甫以該444號與社工以訊息交談(鑑二卷第213頁),並跟社 工約小孩馮○○的訪談時間,顯然為B○○本人所發送訊息,然 於12時31分,該444號即跟未○○探聽黃瑞成遭逮捕之消息。 故從444號行動電話與他人及F○○的對話時間可知,於444號 與未○○對話之該期間,該444號確實是由被告B○○所持有使用 中,因此就算附件所示之對話有部分是F○○所打字,也會是 在被告B○○的面前或是B○○之授意下所打,而不可能是F○○在B ○○毫不知情的狀態下與未○○對話。
③且從444號與未○○間iMessage之脈絡來看,使用444號行動電 話之人,根本無須報上姓名,未○○即已知曉對方為何人,訊 息之對答亦相當流暢,期間無任何澄清身分或更正身分的對
答。甚至過了一段時間回覆一句沒頭沒尾的字句,對話之另 一方也沒有感到疑惑(見下述三、㈠之詳細說明),足認該i Message訊息都由B○○親自傳送、或是F○○在B○○面前使用手機 所傳送,訊息內容均為B○○所知悉。
④再者,被告B○○於偵查到移審時均否認以444號行動電話傳送i Message予未○○,也否認其與詐欺集團有關等情,其供述前 後反覆。且檢察官就此事項訊問過F○○,經證人F○○於偵查中 證述稱:我根本不知道B○○手機的密碼,螢幕解鎖什麼的都 是B○○自己弄得等語(他2646卷三第29頁),此部分與F○○遭 扣案的手機之鑑識資料中,B○○曾於本洩密事件發生後之幾 日即110年8月23日,因F○○換手機密碼而與F○○發生爭吵,該 時F○○並回覆B○○稱「手機密碼你可以改我不能改?」(鑑二 卷第95頁)等語,與被告F○○證述稱其不知道B○○手機之密碼 等語吻合。
⑤另該444號傳送予未○○之iMessage內容中包含詢問黃瑞成經營 早餐店的內容,此乃黃瑞成與B○○合夥之事業,與F○○無關, 此部分業經證人黃瑞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F○○沒有來幫 忙做早餐,我說攤位先開都是講B○○等語。而此部分亦經被 告B○○嗣後自白稱確實為其傳送予未○○等語。 ⑥此外,該444號於8月17日2時49分用iMessage傳送「fx350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