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5號
CHDM,111,訴,135,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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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健宏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健宏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健宏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月20日,在露天拍賣網路上,向范乃仁所經營華山玩具 行於露天拍賣網站所設置之「BCS武器空間」網頁,購得可 發射金屬彈丸,但尚不具有殺傷力之Armotech台製禿鷹5.5m m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11 0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24日期間,余健宏亦從露天拍賣網站 多名賣家處購買砂輪片、研磨片、高壓打氣筒、快接式充氣 嘴、高壓氣瓶、定壓閥、出氣嘴、壓力錶、CO2氣瓶專用瓶 頭、金剛砂、直噴閥轉接CO2大鋼瓶漆彈定壓閥等改造工具 ,並置換在所購買之前揭非制式空氣槍上,使原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空氣槍,得以改變氣體出氣量,讓撞擊變大,提高 射擊之焦耳數,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 槍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余健宏先於110年5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持上開空氣槍 朝顏羽彤小狗射擊數十發金屬彈丸,致顏羽彤小狗之身體 受傷流血;又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田中田中 高鐵夜市大門口前,持上開空氣槍朝71公尺遠之蕭丞偉小狗 射擊數十發金屬彈丸,致蕭丞偉小狗之頭部、身體及腳部等 處受傷流血,未擊中小狗之金屬彈丸並射穿後方鐵皮圍籬。 經顏羽彤蕭丞偉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非制式空氣槍 1支(下簡稱扣案槍枝)、喇叭彈1盒及打氣筒1組等物(毀 損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扣案槍、彈亦已宣告沒 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余健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余健宏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1 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前,以及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高鐵夜市前,持上開空氣 槍朝顏羽彤小狗蕭丞偉小狗射擊數十發金屬彈丸,致 顏羽彤小狗之身體受傷,蕭丞偉小狗之頭部、身體及腳部等 處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玩生存遊戲 買空氣槍,不知道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我買時槍就長扣案這 樣,我沒有改造槍枝等語。經查:
 ㈠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⒈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途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時,持上開改造 後之空氣槍朝顏羽彤小狗射擊數十發金屬彈丸,致顏羽彤 小狗之身體受傷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監視器影像、 現場蒐證照片、小狗X光照片在卷可證(他1317卷第36至45 頁)。從上開現場蒐證照片可見顏羽彤庭院血跡斑斑、小 狗受傷流血、金屬碎片更直接穿透小狗身體內,卡在小狗身 體內部,並經診斷小狗頸部入胸處偏左側有一約直徑0.5CM 之橢圓形傷口,以及有血樣膿樣分泌物和皮下有瘀血腫脹, 電腦斷層及放射學檢查可發現有2金屬樣異物,位於左側肩 胛遠端內側及肩胛骨近端後側等情,有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 院診斷證明書於另案卷宗可查。而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並經 本院110年度簡第1458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 ⒉被告又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 車,停等於彰化縣田中高鐵夜市大門口處時,持上開改造



後之空氣槍朝距離71公尺處遠之田中鎮大社路2段281號鐵皮 屋外、蕭丞偉所有之小狗射擊數十發金屬彈丸,致蕭丞偉小 狗之身體受傷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 、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查。而從現場蒐證照 片可見,蕭丞偉小狗之身體受傷流血、未擊中小狗之部分金 屬碎片部分射入一旁之牆壁,使牆壁留下明顯彈痕,部分擊 中現場之鐵皮牆,導致鐵皮牆穿透留有彈痕,鐵皮牆上並有 小狗遭射擊後噴濺之血跡。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並經檢察官 先行起訴,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沒收扣案非制式空氣槍1支、 喇叭彈1盒、打氣筒1組確定。  
 ⒊故上開扣案槍枝所發射之金屬彈丸,得穿入顏羽彤小狗頸部 入胸處,並得以在距離71公尺處穿入蕭丞偉小狗皮肉層、甚 至貫穿蕭丞偉鐵皮屋後方之鐵皮圍牆,而造成動物受傷之既 定事實,顯然具有殺傷力,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認定,該槍枝屬於非制式空氣槍,且該槍枝經試射後,動 能為45.4焦耳/平方公分,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 耳/平方公分,有鑑定書在卷可查(偵11859卷第26頁)。是 該扣案槍枝造成小狗受傷、牆壁、鐵皮圍籬破損之既成事實 ,經鑑定後亦認為具有殺傷力,可知該槍枝顯具殺傷力。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該槍枝第1次試射時沒有貫穿,表示沒有 殺傷力等語,難以採信  
 ㈡被告有改造槍枝之行為 
 ⒈本件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於110年 2月20日,在露天拍賣網路上,向范乃仁所經營之華山玩具 行於露天拍賣網站所設置之「BCS武器空間」網頁,購得Arm otech台製禿鷹5.5mm空氣槍1支即本件扣案槍枝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露天拍賣帳號資訊及購物明細之截圖(本院卷第12 5至129頁)、被告露天拍賣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 5至264頁)。
 ⒉而上開被告於110年2月20日自「BCS武器空間」所購入之Armo tech台製禿鷹空氣槍,從拍賣網站上顯示之商品圖片,並無 扣案槍枝如下圖(即附圖)紅框所示部位,且扣案之槍枝於 該處亦有明顯刮痕及磨損如下圖等情,有拍賣商品照片可證 (本院卷第129、27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槍枝,確 認上情並拍攝照片在卷(如下圖)。
  
  又經證人即出賣該槍枝予被告之「BCS武器空間」經營者范 乃仁證述稱:我們賣的槍枝沒有進氣孔,正常我們賣出去的 沒有銀色的烤漆,是全黑的,這支槍只有槍身外殼像我賣的



那槍,扣案這支整支有點變形,槍枝木頭把柄也被削掉了、 整支槍變的差異蠻大的等語,足認扣案槍枝確實有遭改造之 情形。
 ⒊而本件從被告露天拍賣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於購入本案槍枝 開始之110年2月20起日,到本案被告遭搜索扣得本案槍枝之 110年6月5日止之期間(本案槍擊事件為5月24日),不斷從 露天拍賣網站多名賣家處購入砂輪片、研磨片、高壓打氣筒 、快接式充氣嘴、高壓氣瓶、定壓閥、出氣嘴、壓力錶、各 式CO2氣瓶專用瓶頭、金剛砂、直噴閥轉接CO2大鋼瓶漆彈定 壓閥等改造工具,且購買次數均不止一次,而遭本案扣案之 金屬彈丸、如附圖可見之所改接之物,均在被告購買清單之 列。
 ⒋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改槍,買來就這樣等語。然本件業經證 人范乃仁證述稱:該槍枝與其出售的相比,有明顯改造之情 形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槍枝,如附圖可見槍枝上之 刮痕跟磨損過於明顯、槍柄處也有裁削之痕跡,槍枝外觀之 美觀性有明顯瑕疵,被告購買全新空氣槍,賣家顯然也不可 能將此種明顯外觀瑕疵物品當作新品販售。此外,經本院當 庭勘驗遭扣案之金屬彈丸1盒,內裝之金屬彈丸中,有多數 明顯有遭被告改造之痕跡(本卷第107至108頁),並經被告 供述稱:是我用快乾黏的,我想試看看可不可以比較準一點 ,因為我有在打靶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改造金屬彈丸之情 形。
 ⒌而本件扣案之槍枝與被告購入之商品照片有所差異,且出貨 到被告手上之後,明顯有經過改造之痕跡,被告亦購入足以 改造該槍枝之器具,而扣案之金屬彈丸也同經被告改造過, 足認本案槍枝確實為被告所改造。 
 ㈢槍枝經被告改造後具有殺傷力:  
 ⒈被告原所購買之Armotech台製禿鷹5.5mm空氣槍,經證人范乃 仁否認其出售時,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等語。且如同證人陳 禪行所述:我們工廠出貨都會經過速度測試,政府有規定焦 耳數不能超過多少,我們是一個工廠,主管單位會來檢查, 所以我們做的是合格的,工廠是有牌的,做違法的事情工廠 就垮掉了等語,故如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衡情不可如此明 目張膽之販賣,否則早就經網路警察或主管機關查獲。而本 案被告所購買之Armotech台製禿鷹槍枝於網路上確實可隨意 購買到,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上網立即可搜索到購買網頁。 且出賣予被告空氣槍之范乃仁,除以網路販賣外,並開設華 山玩具直營及加盟店共計全台有14家門市,有商家介紹網路 列印可證;且於網路搜尋所得以購買到之Armotech台製禿鷹



,無論何種型號之圖片,均無本案扣案槍枝所改造之出氣嘴 等情,有網站照片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49至195頁),亦與 證人陳禪行證述:賣模型槍出去時都是固定的不可以調出氣 量,也都經測試符合規定等語,可知該槍枝於110年2月20日 販賣予被告之時,確實未經改造如附圖所示紅框部分,且不 具殺傷力。
 ⒉本件經模型槍製作工廠即原Armotech(松捷)實際經營者陳 禪行到庭證稱:買家買來的槍枝,只要氣孔加大、彈簧壓力 加強都能帶動速度、槍的壓力加大,焦耳數就會提高;這槍 他改造氣嘴,用打氣筒打到瓶子裡再擊發,出氣嘴的量夠大 就會超速等語。本件扣案槍枝雖非證人陳禪行所製造及販賣 ,然證人陳禪行當庭親自觀察扣案槍枝,並配合證人陳禪行 過去製造同類型模型槍之知識經驗,足以證明本案槍枝確實 因為改造出氣嘴,而影響該空氣槍發射金屬彈丸時之速度, 增加該空氣槍焦耳數,並因為被告改造附圖所示紅框部分後 ,造成扣案之槍枝得以將小狗擊傷之事實發生。 ⒊故被告於110年2月20日購入該空氣槍之槍體後,於110年2月2 0日至同年5月24日期間,陸續購買各式改造之器具,並將如 上圖所示紅框部分之配備換置在原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 槍上,使原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得以加大出氣量以 改變撞擊,提高射擊之焦耳數,嗣後並持改造後之空氣槍用 以射擊本案顏羽彤蕭丞偉小狗,得以推論出該扣案槍枝 確實因被告改造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並繼續持有之。
 ㈣被告主觀上對改造後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有認識: ⒈本件被告從110年2月20日購入扣案槍枝槍體到本案110年5月2 4日射擊小狗期間,被告購入多次、多種充氣嘴及氣瓶,且 至少購入過7盒5.5mm專用之喇叭彈,有購物明細可證。且本 案遭扣案之1盒喇叭彈也明顯有改造痕跡,並經被告自承有 試射、要增加準度等語,被告也確實從71公尺處直接擊中小 狗,足認被告於改造期間,早已試射過多盒金屬彈丸測試該 槍枝性能。
 ⒉且本件被告在110年5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是近距離射擊小 狗,現場血跡斑斑小狗哀嚎聲音不斷;於同日中午12時15 分許,於大白天射擊小狗,雖然距離較遠,但小狗血跡噴濺 到鐵皮圍牆上,小狗亦哀嚎聲不斷,被告眼見於此,豈可能 不知其槍枝將小狗打傷,而具有殺傷力。本件亦經被告於偵 查及準備程序均自白稱:知道該槍枝有殺傷力等語。故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不知道槍枝有殺傷力等語,顯為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 




㈤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 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加工改變原有性 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是,修理損 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 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將原不具殺傷 力可發射金屬彈丸之非制式空氣槍,以改造如附圖所示紅框 部分方式,使該空氣槍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符合製造 行為。 
㈡又製造槍枝與持有槍枝犯罪間,兩者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 相容,僅兩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之情形,侵害性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件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未經許可 製造非制式空氣槍罪名後,已給予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保 障被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罪 。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改造)非制式空氣槍,使其具備殺傷 力後,非法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 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本 件被告改造空氣槍之方式僅改造如上圖所示紅框部分,改造 之方式拙劣,且經被告改造後,該槍枝雖提升動能,得以對 人體、動物造成傷害,但須以加氣方式,方得以提升其殺傷 力,且亦僅得達45.4焦耳/平方公分,與從零組件開始製造 成完整槍枝、或大幅提升槍枝動能及性能、或大規模改造製 造槍枝的工廠之情形有別,製造情節尚屬輕微,故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本件被告 改造空氣槍後,並非單純持有、把玩,而係用以隨意射擊小 狗、傷害動物,並毀損他人物品(帆布、鐵皮、牆壁),具 體展現槍枝危險性,動搖社會治安,被告亦否認犯行,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 高度危險物品,竟著手進行製造之事,並直接在大馬路上射 擊,動搖社會治安之穩定;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 任大貨車司機,現開怪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本件扣案空氣槍1支、喇叭彈1盒及打氣筒1組等物,業經另



案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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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