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99號
CHDM,111,簡,899,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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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被告劉宥賢所竊得「藍色外套1件」,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葉俊愷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43號
  被   告 劉宥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段0 號(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賢前因傷害、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410 號、、107年度訴字第32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4月,合併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1年1月24日22時5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台亞彰化 中央路加油站,見葉俊愷所有放置在該處電動自行車上之外 套1件,竟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外套,得手後,徒步離去。嗣 葉俊愷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外套1件(已發還)。二、案經葉俊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賢於員警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葉俊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另上開遭竊之外套1件,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 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葉俊愷,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盜告訴人上開外套內之國民 身分證1張,然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該證件,僅坦承竊取外 套1件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雖稱遭竊外套內有其國民身 分證1張,然未提出所述留存上開證件之相關憑據可資證明 ,且案發後亦無查獲被告持有竊盜該證件等相關事證,即乏 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外套內之國民身分 證1張,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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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