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冠雄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下午2時21分許,飲酒後前往前女 友紀羽軒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地址詳卷)門外喊叫,紀 羽軒之母親吳臺花見狀要求廖冠雄離開,廖冠雄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犯意,於吳臺花質問「今天一定會來?」時,對吳 臺花恫稱:「對,我會帶槍」此寓有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 語句,致吳臺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臺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案發過程蒐證錄音譯文存卷可稽,復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足認其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告訴人應對進退,竟率爾以前揭 方式恐嚇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認行為有誤,尚見悔意,復衡酌被告為壯年男性 ,其在案發時、地與告訴人面對面所實行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之手段,對於年約60餘歲之告訴人而言,自由法益遭侵害程 度難謂輕微,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因為白天只有我一 人在家,所以我特別害怕等語自明(偵卷第7頁反面),故 尚不宜僅量處拘役刑;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受詢問 人」欄)暨其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