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之前案紀 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意旨,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竊盜 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陳稱價值新臺幣1,200元) 、徒手竊取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輛,而該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陳稱價值新 臺幣1,200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被 告 林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20日14時6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花壇火車站旁人行道,徒手竊取黃麗雅停放在該處 ,上鎖不確實之腳踏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 得手後騎乘離開,供己代步,事後將該自行車變賣得款供己 花用。嗣為黃麗雅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松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被告犯 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