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39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4 3分許,行經吳家芸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住處前 ,見吳家芸所有而停放於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輛未上鎖,且四下無人,遂趁機開啟車門,徒手竊取吳 家芸放置於車內之羽絨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文具袋1個(內含鉛筆、鋼珠筆、修正帶、原子筆、計算機 、衛教用品及吳家芸之營養師執照等物,價值約400元)及現 金7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翌日吳家芸之子吳尚彧發現車內 物品遭人移動,告知吳家芸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111 年3月16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10020820號鑑定書、 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含盤查)擷取照 片、現場照片、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 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0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 及另案殘刑有期徒刑5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8日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0年1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指明在案(參本院卷第79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而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尚未對於檢 察官上開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及依據等事項就調查方法表示 意見及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 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 經科刑執行之記錄,且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 第873號等案件,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8日假釋出監,甫於 110年1月5日假釋期滿,素行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如附表應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之營養師執照,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得由 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該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羽絨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文具袋1個(內含鉛筆、鋼珠筆、修正帶、原子筆、計算機、衛教用品等物,價值約400元)及現金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