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09號
CHDM,111,簡,150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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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星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星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說明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規定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本於同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如上)。本 案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事實、理由 及依據,本院即不能遽依累犯加重其刑,先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竊盜、 殺人未遂、毀損、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素行非佳,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再為本案 犯行,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主任管理員,誠該非難 ,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係國中肄業,入監前職業 為技藝有關工作人員(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82號
  被   告 康星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星路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行中,於民國111年6 月17日上午11時許,康星路站於舍房內之窗口,屢屢向外瞻 望,該舍值勤主任管理員劉建村見狀,上前詢問與提醒不要 靠近窗外向外瞻望及躲在舍房紅線內脫離戒護視線,詎康星 路明知劉建村為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劉建村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 劉建村之社會地位及執法尊嚴。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收容人基本資料卡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



述意見書、訪談紀錄及收容人陳述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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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