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86號
CHDM,111,簡,1486,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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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聖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王聖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推倒告訴人黃琬夏及鄭麗珠之機車,分別致2人之 機車有毀損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密接之時 、地,對告訴人2人之機車為之,應為接續犯,而其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品,則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並兼衡其前 案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尚未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28號
  被   告 王聖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22巷9弄內,徒手推倒黃琬夏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麗珠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斷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菜籃變形、煞車桿變形及車殼毀損,致令上開機 車之左後視鏡、菜籃、煞車桿及車殼等受損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黃琬夏、鄭麗珠
二、案經黃琬夏、鄭麗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琬夏、鄭麗珠於偵詢及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現場及機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維修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接續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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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