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家富基於乘他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放款 訊息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借款,對外從事高利息放貸,並 以其向不知情友人沈學麟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LI 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淑子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瀏覽上開放款訊 息後,因急需用錢,乃主動與自稱「張先生」的謝家富聯繫 借款事宜,謝家富即於110年8月13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大通店外,乘許淑子急需 用錢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許淑子,約定每 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借款時即預扣6,000元(含第 1期利息4,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許淑子實拿14,000元( 換算為年息為740%。計算式:[4,000×(365/10)+2,000]÷2 0,000×100%=74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年息約730%) ,謝家富並以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作為向許淑子收取利息、本金之 用,許淑子則簽發本票供作擔保,截至110年12月10日許淑 子清償借款止,謝家富向許淑子共收取11期利息40,000元( 不含預扣之第1期利息4,000元),謝家富藉此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共計50,000元(計算式:第1期利息4,000元+1 1期利息44,000元+手續費2,000元=50,000元,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48,000元)。
㈡許淑子於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10年12月8日),因急需用錢,再次撥打上開電話予謝家富 聯繫借款事宜,謝家富即乘許淑子急需用錢之際,以匯款方 式,貸以20,000元予許淑子,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
,600元,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3,600元,許淑子實拿16,4 00元(換算為年息為657%。計算式:[3,600×(365/10)]÷2 0,000×100%=65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年息約648%) ,謝家富並以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作為向許淑子收取利息、本 金之用,截至111年1月19日許淑子清償借款止,謝家富向許 淑子共收取2期利息7,200元(不含預扣之第1期利息3,600元 ),謝家富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10,800元( 計算式:第1期利息3,600元+2期利息7,200元=10,800元)。 ㈢許淑子於111年1月28日某時許,因急需用錢,再次撥打上開 電話予謝家富聯繫借款事宜,謝家富即乘許淑子急需用錢之 際,以匯款方式,貸以40,000元予許淑子,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7,200元,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7,200元, 許淑子實拿32,800元(換算為年息為657%。計算式:[7,200 ×(365/10)]÷40,000×100%=65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年息約648%),謝家富並以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作為向許淑 子收取利息、本金之用,謝家富於該次借款期間向許淑子共 收取3期利息21,600元(不含預扣之第1期利息7,200元)及 遲繳罰款1,800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30, 600元(計算式:第1期利息7,200元+3期利息21,600元+遲繳 罰款1,800元=30,600元)。嗣因許淑子無力償還,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許淑子於上開㈠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則 經謝家富返還予許淑子】。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謝家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淑子、證人沈學麟於警詢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利息既 係由本金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 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 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 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 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依上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 雖各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惟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款孔急之際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 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次數,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粗工(見偵卷第9頁、第6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被害人均相同,暨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 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自不會借款,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 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取得如附表「共計取得之重利金額」欄所示之重利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共計取得之重利金額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50,000元 謝家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10,800元 謝家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30,600元 謝家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