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41號
CHDM,111,簡,1441,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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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7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包雅雪及被害人包見成發生 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加以溝通、解決,竟於告訴 人住處前持刀揮舞叫囂,致其等畏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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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