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01號
CHDM,111,簡,1401,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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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豐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 充:告訴人洪智傑拍攝被告葉豐引歸還之筆記型電腦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豐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雖記載被告前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 理由及依據。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中已將該筆記型電腦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 、告訴人拍攝被告歸還之筆記型電腦照片可參,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 得之筆記型電腦1部,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返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 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66號   被   告 葉豐引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豐引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5月2日12時50分許,無故侵入洪智傑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號住處,徒手竊取洪政良放置於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部,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隨即騎乘離去,嗣洪智傑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智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豐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智傑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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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