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度偵
字第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附卷可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 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被告本次所竊得之飾品盒2盒,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 已發還給被害葉○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00號
被 告 林振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宇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 車,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西勢街與忠誠路交岔路口之選物販賣 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 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葉○志(真實姓名詳卷)所有放置在 該店機台籃子內之飾品盒2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 車離去。嗣葉○志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張、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開遭竊之飾品盒2個,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 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葉○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