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91號
CHDM,111,簡,1391,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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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吳來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0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吳來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 品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均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土鳳梨酥1盒 240元 2 鳳凰酥1盒 240元 3 綜合牛舌餅2盒 420元 共計價值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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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