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銓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銓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銓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2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與興工路口之夾娃娃機店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楊銓宬前於109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 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累犯: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恐嚇、強制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恐嚇、 強制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起訴, 此2罪之罪質顯有差異,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 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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