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51號
CHDM,111,簡,1351,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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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獻德



沈樵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黄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561號、111年度偵字第658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獻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元沒收。
沈樵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 決要旨可參)。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如: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張獻德沈樵逸 共同非法貯存廢棄物固屬不該,然所貯存者,乃一般事業廢 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 顯較輕微,且被告張獻德沈樵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於偵 查中已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張獻德 亦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83萬7,000元,有介華事 業有限公司函覆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完工事項函文、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參,是綜觀被告張獻德沈樵逸 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被告張獻德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83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沈 樵逸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61號
111年度偵字第6582號
  被   告 張獻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街00巷00            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樵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獻德東毅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下簡稱東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張蕙真係張 獻德之女)。東毅公司雖領有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惟並未取得 廢棄物貯存之許可,不得貯存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沈樵逸則係伍億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東毅 公司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之業務。緣南投縣竹山鎮下坪路三



界公廟附近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上午遭不明人士棄置3車次 之廢棄物(內容為營建廢棄物、生活垃圾、廢棄土方)。南投 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在廢棄物中查到與「本源興股份有限 公司」有關之跡證。經通知「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本源興公司)之代表到場後,表示係委託「介華事業有限 公司」(下簡稱介華公司)清運。本源興公司及介華公司之代 表均表示願負責,並共同委請沈樵逸協助清除處理該批廢棄 物。沈樵逸因受要求必須迅速清運現場之廢棄物,明知張獻 德之東毅公司未取得廢棄物貯存之許可,竟仍與張獻德共同 基於違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7日及29日共 以7車次(合計83.7公噸)載至東毅公司暫置(廢棄物業於同年 9月13日清除)。張獻德因此獲得每公斤新臺幣(以下同  )10元計算之報酬,共約83萬7000元。嗣因彰化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接到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函(110年4月8日投環局 稽字第1100006541號),始知悉東毅公司貯存上開廢棄物一 情,乃前往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張獻德沈樵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 2、被告沈樵逸表示:係受介華公司之託   ,處理現場廢棄物。當時因為遇到清明連假,處理場沒開,而竹山鎮鎮長又催促儘快移走現場的廢棄物,才會將廢棄物權宜暫置在東毅公司。廢棄物是委請「金弘崴企業社」載運,張獻德只是負責在公司停車場接收我們載過去的廢棄物。付給被告張獻德之費用為每公斤10元。 ㈡ 證人王致皓蔡文傑之證詞。 1、證人王致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約聘人員證稱:案發時,因為是連假期間,又迫於鎮長的要求,才讓介華公司將廢棄物載到東毅公司貯放。 2、證人蔡文傑即介華公司之負責人證稱   :介華公司受託清運本源興公司的廢棄物,不清楚本件為何會載到南投縣及為何混雜營建廢棄土方。案發後,因為我們對中南部不熟,所以請被告沈樵逸協助處理。 ㈢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東毅公司照片、磅單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4份、南投縣現場照片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函、東毅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介華公司與東毅公司之切結書。 1、本件廢棄物係3月27日及29日,自南投縣載運至東毅公司。惟所用之車輛(車號000-0000、000-0000號)均非東毅公司之車輛。 2、東毅公司雖領有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惟並未取得廢棄物貯存之許可(見許可證附錄三)。 3、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4月8日發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稽字第1100006541號),表示本件廢棄物已委託東毅公司清運回公司停車場暫置。 4、介華公司與東毅公司於不詳時間簽訂切結書,其內容僅敘及委請東毅公司載運廢棄物回停車場,之後再由介華公司派車前往清運,並未提及貯存暫置廢棄物。 ㈣ 被告沈樵逸提出之介華公司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本案之處理經過及檢討報告。 1、本件廢棄物業於同年9月13日由介華公司清除完畢。 2、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本案廢棄物之經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違法貯存 廢棄物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張獻德之犯罪所得83萬7000元,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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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毅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