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詮
李銘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詮、李銘泉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子詮、李銘泉犯下強制之動機、強制之手段輕 微;另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楊子詮高中肄業 之學歷、從事通訊業,被告李銘泉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 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4號
被 告 楊子詮
李銘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詮、李銘泉、許家榮、許家豪及謝珮宜(許家榮、許家 豪及謝珮宜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凌 晨2時50分許,因懷疑吳翠玲持手機拍攝楊子詮及李銘泉之 機車車牌號碼,遂一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即吳翠玲住處前 欲與正返回住處之吳翠玲理論,詎楊子詮及李銘泉基於強制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1分20秒許,先由楊子詮以身體壓 擋住吳翠玲住處門口、再由楊子詮及李銘泉輪流拉住大門以 阻止吳翠玲關上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返回住處之權利, 嗣經吳翠玲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詮、李銘泉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恐嚇部分就是 他們不讓我進我家,且他們五人圍上我,我也會害怕,且當 時係凌晨等語,是按告訴人所述,被告2人並無有何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及名譽等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不符,而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強制之 行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