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10號
CHDM,111,簡,131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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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平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光碟包4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為此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數起, 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 ,且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 鉅,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296元之遊戲光碟包4組,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 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3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被   告 吳平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平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平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3時2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彰苑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黃俊宜管領之遊戲光碟包4組(價值合計新臺幣296元,下稱失竊物品)得手。 三、案經黃俊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平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34號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宜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均見110年度偵字第15586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刑度。至被告竊得之失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積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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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