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秉易
顏銘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7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秉易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銘昌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3行「許錦森」應更正為「許景森」;㈡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拉告人上衣」應更正為「拉告訴人 上衣」外;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2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 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本案倘仍以最低法定本 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2人不思以理性之
方式處理問題,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情節係被告宋秉易較被 告顏銘昌為重,兼衡被告宋秉易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顏銘昌自述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