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0號
CHDM,111,簡,10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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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忠義共同犯傷害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忠義於民國110年5月4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 路000○00號「侑鑫企業社」因故與同事鄭仲軒發生口角爭執 ,竟先後(接續)實行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鄭仲軒頭部1下, 復以言語持續對鄭仲軒叫罵,侑鑫企業社負責人吳世帆乃請 鄭仲軒暫時前往○○路0之0號宿舍休息,並將周忠義拉到一旁 以平息紛爭。
 ㈡惟因周忠義氣憤難耐,乃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約1 0餘人前往上址宿舍助陣,周忠義即與其中約4、5名成年人 ,未得居住在該處之同事張建誠之同意,出腳毀損宿舍木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該宿舍張建誠見狀乃站在門 前勸阻周忠義等人不要進入房間,詎周忠義竟另單獨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撿拾附近之木棍毆打張建誠手臂,致使 張建誠因而受有雙手及左前臂挫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 ㈢待張建誠無力再阻攔後,周忠義復承前揭㈠之傷害犯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4、5名共同形成犯意聯絡,將 鄭仲軒拉至宿舍道路前,分以徒手、持木棍或磚頭等方式, 持續毆打鄭仲軒之身體,致使鄭仲軒因而受有頭臉部鈍傷、 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及左側耳 鈍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認案發之際確有持木棍傷害告訴 人二人之客觀事實,並願就自身之行為坦承傷害罪,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並辯稱:宿舍是員工都可以進去的 處所,我當時只有進去宿舍的公共空間,沒有進去房間裡,



所以我沒有侵入住宅,此外一開始在公司發生衝突時,在該 處工作的胞弟有通知我胞妹過來,胞妹抵達時確實有帶一些 人過來,但從頭至尾只有我一人與鄭仲軒發生肢體衝突,其 他人僅是單純來勸架等語(簡字卷第50至51頁)。經查: ㈠案發當日稍早被告因工作之事與告訴人鄭仲軒發生口角爭執 ,而被告有在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地點先後以徒手或持木棍 毆打告訴人鄭仲軒張建誠,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 確實有前往上址宿舍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指證甚明, 並經證人吳世帆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尚有員警申洛榛製 作之職務報告、上址宿舍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並足認被告 到庭時關於傷害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侵入住居犯行之認定:
  針對被訴侵入住居犯行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首先證人 吳世帆業已於警詢時證稱:該宿舍我們只有授權給張建誠1 人使用,且也只有張建誠有該處鑰匙等語綦詳(偵字卷第79 頁),足見上開宿舍雖屬侑鑫企業社提供予告訴人張建誠居 住之處所,而非告訴人張建誠名下之房產,然其針對該宿舍 所在區域(含起居之房間及進入宿舍大門後之其他空間)均 有支配管領、免受他人侵擾居住安寧之權限,要不因其性質 上屬「員工宿舍」而得解免刑責,更何況被告並不具備宿舍 住民身分,自無自由進出之權限。更有甚者,告訴人張建誠 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證稱:當天鄭仲軒與被告起衝突,我將 鄭仲軒拉回我宿舍房間暫避風頭,結果被告夥同其他人來我 宿舍說要找鄭仲軒,被告用腳踹破我宿舍的房間門,並強行 進入我的房間,我試圖要阻止但遭被告抓住雙手,被告帶來 的人就把鄭仲軒拉出去房間外毆打,我還有跟被告說你不要 進來、你已經侵入住居了,結果被告非但不離去還拿木棍毆 打我等語綦詳(偵字卷第48至49、58、139至140頁),此情 核與證人鄭仲軒所述遭被告所帶來之人從房間拖出來(偵字 卷第74、138至139頁)之過程相吻合,復據證人吳世帆證稱 自己趕往宿舍勸架時,有見聞被告夥同其他人將宿舍木門踹 開,進入宿舍房間內將鄭仲軒從房間拉出之情節明確(偵字 卷第78頁)。則由案發時之情境以觀,證人鄭仲軒在公司第 一次遭被告毆打後,業經旁人協助將其與被告隔開,衡情證 人鄭仲軒已無再與被告近距離接觸之意願,則其既前往告訴 人張建誠宿舍房間尋求暫時棲身,倘非被告等人有大舉侵 入該房間將證人鄭仲軒揪出,證人鄭仲軒當不致再度遭毆打



,是告訴人張建誠關於被告等人確有侵入其個人宿舍房間區 域之指證,業有證人鄭仲軒吳世帆之證述可資補強,堪予 採認,被告辯稱並無進入房間一詞,要難憑採。 ㈢被告與數人共同對告訴人鄭仲軒實行傷害犯行部分:  被告固辯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案發過程中僅自己單獨毆打告 訴人鄭仲軒,然當時被告確有糾集多名成年人趕赴該宿舍, 並共同以徒手、持木棍或磚頭等方式持續毆打告訴人鄭仲軒 之事實,非惟業據告訴人鄭仲軒指證在案(偵字卷第74至75 、138至139頁),亦經證人張建誠吳世帆證述甚明(偵字 卷第62至63、66、74至75、78、138至140頁)且互核一致。 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在與告訴人鄭仲軒發生第一 次肢體衝突後,確實有多名成年人來到現場之事實,其雖推 稱該等外人係胞弟或胞妹通知前來云云,然被告既身為稍早 與告訴人鄭仲軒發生糾紛之事主,且該等不詳之人亦是為此 事而來,在案發第一現場(即侑鑫企業社)已由負責人吳世 帆協助排解糾紛,並安排告訴人鄭仲軒前往宿舍休息,雙方 紛爭業已暫歇之情況下,被告或其所辯兄弟姊妹實無再大費 周章商請一群人前來勸架之必要,憑此益徵該些人等確係為 尋釁而來。職是,告訴人鄭仲軒指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案發 時,係遭被告暨所帶同多名成年人共同毆打之情節,確有上 述證人證述及被告自陳之現場情狀可資補強,此部分事實同 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認定:
 ⒈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另犯同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居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涉侵入住居犯行, 及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涉傷害告訴人鄭仲軒之犯行,被告與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者,被告所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之單獨、共同傷害告訴 人鄭仲軒犯行,雖行為時間及地點稍有區隔,然犯罪時間尚 屬接近,且均係基於同次衝突而來,所侵害者復均為告訴人 鄭仲軒之身體法益,應依接續犯之法理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又其針對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涉侵入住居罪及傷害罪,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亦即順利將鄭仲軒宿舍帶出加以教訓)下 所為階段行為,且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則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2罪 間,顯係在不同時間針對不同被害人而為,乃屬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鄭仲軒之糾紛, 竟先率爾出手加以傷害,復未能控制自身情緒,非但邀同數 名共犯繼續對告訴人鄭仲軒肢體毆打,更因此殃及告訴人張 建誠,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而被告犯後雖 大抵坦承有侵害告訴人二人身體法益之事實,然對於侵入住 居犯行暨是否有共犯部分則有所辯解,難謂有全然悔悟之意 ;而本案繫屬後經移付調解,然因關係人均未到庭而未果, 有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簡字卷第39至40頁),故迄今被告 猶未具體彌補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再衡酌告訴人二人所受 傷勢情形,其中告訴人鄭仲軒後來有遭在場多名人士毆打, 此部分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較為嚴重,暨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雖經罪數競合結果僅論以一傷害罪,然其罪質尚包括侵 入住居罪,故被告暨共犯侵入住居之手段情節同應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外 包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 自租屋居住、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經濟生 活狀況(詳簡字卷第51頁調查筆錄)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斟酌被告所涉之二罪 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手段及罪質大抵類似等情,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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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