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84號
CHDM,111,易,584,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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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山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凌晨0時許,黃清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址設彰化縣○○市○○路 00號「○○森林馬場」時,因見四周無人看守而認有機可乘, 遂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劉秀娟所管領之電線4條 而竊取既遂,並隨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其後再於不詳時間 將上開電線內所含銅芯,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 售予不詳之回收業者。
 ㈡於110年12月29日晚間10時許,黃清山騎乘甲車行經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工地時,因見該處無人看守而認有機可乘, 遂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蔡碧容所管領之電纜線1 條,並徒手拿取延長線2捆而竊取既遂,並隨即騎乘甲車離 開現場。其後黃清山再於111年1月2日某時許,將上開電纜 線內所含銅芯,以64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黃厚 。
二、黃清山明知燃燒電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且自身並無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為取出電線中之銅芯變賣,竟仍基於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晚間10時之後 、111年1月2日前某日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 號住處旁,燃燒其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竊得之電線 、電纜線塑膠皮,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三、嗣因劉秀娟蔡碧容先後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 調閱案發處所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查知甲車為涉案車輛 ,乃於111年1月9日上午,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清



山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 查,當場對黃清山開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並扣得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物品(其中編號3嗣已發還蔡碧容),因而查悉 全情。
四、案經蔡碧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清山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秀娟、告訴人蔡碧容指述明確 (偵卷第19至21、25至28、31至32頁),並經證人黃厚證述 無訛(偵卷第35至37頁),此外尚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處所暨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 截圖、竊盜現場及查獲蒐證照片、回收場切結書、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扣案物照片、員警陳韋任製作 之職務報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3月5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4368號公告在卷可查(偵卷第41至49、53至82、145 、163頁、易字卷第6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 案可證,復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 157至158頁、易字卷第71、82至83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實行事實 欄一㈠、㈡竊盜犯行之扣案剪刀全長19公分,刀柄及刀刃長度 各12公分、7公分,整支為金屬材質,刀刃尖端銳利,可供 單手握持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案(易字卷第81頁), 客觀上可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確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55條第1項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 之物質罪。被告所涉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9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3月、4月,其中轉讓禁 藥部分嗣因撤回上訴而先告確定,販賣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撤銷改判持 有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同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704號裁定,就上開轉讓禁藥及持有毒品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此前案資料亦表示無異議(易字卷第84頁),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共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 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 告於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一段期間,卻於執行完畢約隔半 年即違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 予加重。
 ⒉至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 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 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 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 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 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 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



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 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 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等語。然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以觀,刑事大法庭之 裁定既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且此係指裁定 主文而言,至於裁定理由更無一般性之拘束效力,加以刑事 大法庭上開裁定理由欄中,針對前科表在證明累犯基礎此待 證事項時作出特別的證據評價,亦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相關法 理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㈢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即曾有竊盜之刑事犯罪前科,有 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復為抽取所竊取電線中之銅芯變賣,隨意燃燒含有塑膠材 質之電線,有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欠缺環保觀念,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尚非甚鉅,其中部分財物案發後業已尋獲返還告訴人蔡碧容 ,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其餘則業經被告轉賣變現花用 ,均如前載,另佐以其燃燒電線之數量尚屬小規模,且被告 在案發後大抵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罹有惡性腫 瘤現正持續治療中,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仰 賴殘障補助維生,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經濟狀 況貧寒(偵卷第159頁診斷書、易字卷第83頁審判筆錄參照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3所處罪刑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不得易 科罰金之加重竊盜2罪間,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日,各次犯行 手法亦大抵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剪刀1支,係被告實行事實欄一㈠、㈡ 犯行時所持用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到庭辯稱:該剪 刀不是我的,是某個認識的人放在我住處,但我不知道剪刀 的主人是誰等語(易字卷第80至81頁),然案發之際該剪刀 既係由被告所持用,事後亦在被告住處遭查扣,被告復未能 具體指明該剪刀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足見該物確係被告使用 管領之狀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事實欄 一㈠、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則 係被告實行事實欄二犯行所生之物,而空氣污染防制法既未 針對此部分為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總則規定,同依該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事實欄二所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再者,被告實行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之 犯罪所得,其中事實欄一㈡所竊延長線2條案發後業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蔡碧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所竊其餘財物則遭被告轉售變現,而分別獲得300 元、640元現金,業經審認如前,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4項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 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黃清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清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黃清山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燃燒殘渣 壹袋 2 剪刀 壹支 3 延長線 貳條 紅色、黃色各1條 4 殘渣袋 壹只 5 吸食器 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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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