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11號
CHDM,111,易,511,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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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9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豪犯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現金券陸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五倍券參萬伍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犯罪事實:
(一)曾英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2日16時許,趁位於彰化縣○○鄉○區○路000號、有人 居住之「社團法人彰化縣喜樂小兒麻痺關懷協會附設愛加 倍工廠」(下稱喜樂協會與附設工廠)一樓氣密窗未上鎖之 際,推開氣密窗由該處攀爬進入該喜樂協會與附設工廠, 並在該處生產製作區、行政與會計辦公室區域辦公桌抽屜 內,徒手竊取謝涵愔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謝蕎羽所有之現金1,600元、李嘉琪所有之現金4,000元與 會計莊麗秋所負責保管之五倍券3萬5,300元、現金券6萬1 ,485元(均為喜樂協會與附設工廠所有)、日照零用金13萬 6,398元、居服零用金1萬0,458元(均為喜樂協會所有), 並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翌日上班時間,謝涵愔、 謝蕎羽李嘉琪莊麗秋等4人發現上開金錢遭竊,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涵愔、謝蕎羽李嘉琪莊麗秋喜樂協會與附設   工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莊麗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google 地圖、案發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喜樂協 會與附設工廠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於行竊當日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其戶籍地之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莊麗秋所製作之遭 竊金額明細、喜樂協會與附設工廠之電腦帳冊報表、喜樂 協會(日照)所申設之台中銀行存摺正面與內頁影本、喜樂 協會(居服)之總分類帳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已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曾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 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 建築物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有無故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行為,然依前開 說明,因該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縱經告 訴人提出告訴,亦不能另行論罪,併此敘明(雖起訴書中 記載被告另觸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然此 部分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同上見解,亦附此敘明)。(四)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謝涵愔、謝蕎 羽、李嘉琪喜樂協會與附設工廠(由莊麗秋保管)所有 等財物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日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侵害性質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經評價為一行為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謝涵愔、謝 蕎羽李嘉琪喜樂協會與附設工廠(由莊麗秋保管)等 之財物,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五)被告曾英豪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拘役20日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雖與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罪 質不同,然被告另有多起竊盜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 相當之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仍冀圖不勞而獲,任意踰越窗戶及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內竊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又迄未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害人喜樂協會莊麗秋稱:被告所竊金錢多為大眾之捐款,欲使用於建 設伯立歐家園所用,被告必須對大眾之善心負起責任;被 告所竊之金錢來自大眾無私之支持,我們的共同目標是建 立為身障者與失智、失能長者安身立命的家,被告之行為 不僅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損失,也造成士氣上之挫折等語 ;被害人謝涵愔稱:被告行為造成金錢損失,也影響工作 等語(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5、159、 163頁),可見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情節不輕 。惟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有 室內配線執照,已婚、有2個小孩。入監所前與妻小租屋 同住,房租每月8、9千元。之前是擔任計程車司機,疫情 前月收入為5、6萬元,疫情後大約1、2萬元。收入除了生 活開銷之外,因為奶奶臥病在床,所以會不定時給奶奶一 些生活費。原本每月要付汽車貸款1萬5千多元,後來付不 出來,車子已被拖回去,現在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我因 為刑期要到115年或116年,所以目前沒有辦法賠償給喜樂 工廠,但可以在服刑出獄後到喜樂工廠服務。當時是因為 有1個2歲半的女兒及1個23歲的殘障的兒子要照顧,沒有 錢生活才會犯案等語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為 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竊得被害人謝涵愔所有之現金300元 、謝蕎羽所有之現金1,600元、李嘉琪所有之現金4,000元 ,與被害人喜樂協會與附設工廠所有、由會計莊麗秋負責 保管之五倍券3萬5,300元、現金券6萬1,485元、日照零用 現金13萬6,398元、居服零用現金1萬0,458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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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