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吳泰錫
林文龍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生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11號),被告均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庚○○於民國109年1月1日不詳時間在彰 化縣某處會合,渠等謀議要偷娃娃機台店之兌幣機,並偷一 台貨車來載兌幣機,丁○○、乙○○、丙○○、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月1日23時許,丁○○、乙○○、丙○○、庚○○ㄧ 同到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百姓公廟附近尋找偷取作案用之貨 車,於同日23時30分許,丁○○在彰化縣伸港鄉中正路103巷
與新興路口,發現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上開貨車)車門未鎖,於同日23時30分許,由丁○○ 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 竊取該車得手,隨後駕駛上開貨車,搭載乙○○、丙○○、庚○○ (乙○○坐副駕駛座,庚○○、丙○○坐後車斗)一同在彰化縣伸 港鄉尋找做案目標,(二)於109年1月1日23時35分許,在 己○○所經營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199號娃娃機店,由丁○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未扣案)破壞兌幣機 之螺絲固定裝置,再切斷店內兌幣機電源,庚○○負責打開上 開貨車車棚,丙○○、丁○○、乙○○一同將竊得之兌幣機(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搬上上開貨車,得手後持續尋找 做案目標,(三)於109年1月1日23時39分許,在甲○○所經 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娃娃機店,由丁○○持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未扣案)破壞兌幣機之螺絲固定裝 置,再切斷店內兌幣機電源,丁○○、乙○○、丙○○、庚○○一同 將竊得之兌幣機(內有現金4萬元,兌幣機價值3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現金7萬元)搬上上開貨車後,由丁○○駕駛上開貨 車搭載乙○○、丙○○、庚○○一同離去,中途讓乙○○先下車去駕 駛丁○○來彰化所使用之自小客車,然乙○○久未駕車前來會合 ,丁○○下車查看發現乙○○遭警方逮捕,改由庚○○駕駛上開貨 車搭載丙○○、丁○○逃離到苗栗縣某處山區,先將竊得之兩台 兌幣機內之零錢取出,再將兩台兌幣機隨意丟棄到山區,隔 日丙○○、丁○○、庚○○前往丁○○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龍星里金龍 路住處分贓,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戊○○、己○○、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乙○○、丙○○、庚○○4人(下稱被告4人)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被告4人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戊○○、己○○、甲○○於警詢之證述可證,復有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譯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⒈被告丁○○前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毀損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 壢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而 確定;③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上訴後,復經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 年度壢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 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107年8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丁○○當庭坦承不諱外 ,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認 被告丁○○執行完畢後5年内又犯本案,顯然對於刑罰應變 能力不佳,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主張並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丁○○前案亦涉 有財產犯罪,與本案之加重竊盜案件,案件罪質相似,且 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 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庚○○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除經被告庚○○當庭坦承不諱外,並有檢察官提出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 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認被告庚○○執行完畢 後5年内又犯本件,顯然對於刑罰應變能力不佳,應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主張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庚○○前案乃犯數罪遭刑罰仍未予 改進,更犯本件更重之罪,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 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40餘歲,正值 壯年,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結夥、攜帶兇 器等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 取,而被告4人均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前科,有被告4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 考量被告丁○○、庚○○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偵查中 否認部分犯行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 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以及均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4人 均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為被害人均無意願與被告和解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分工情況,及自承 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至 2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4人竊取自用小貨車所 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 該物品更係日常即可隨意購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 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被告4人竊取兌幣機 所使用之拔釘器,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4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4人所竊得之自用小貨 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戊○○,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被告4人所竊得己○○所 有之兌幣機(內有現金3萬元)、甲○○所有之兌幣機(內 有現金4萬元),均屬於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而起訴書就 兌幣機以外之犯罪所得分配雖有記載「庚○○分得約1萬7千 元,丙○○、丁○○則各分得約3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丁○ ○於警詢時稱2台兌幣機加起來大概有8萬元左右,我們1個 人分2萬元、因為乙○○被抓,所以沒有分到錢,不過我們 有幫他留一份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們三個人大概分9,000還是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頁);被告乙○○於警詢稱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我被警 察抓走,不知道後續狀況、兌幣機在哪,也沒有分到錢等 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大概 拿1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庚○○於警詢時稱2 台兌幣機我分得1萬7,000元左右,丁○○跟丙○○1個人大約 分得3至4萬元,就我們3個人分錢,乙○○沒有分到錢等語 (見警卷第45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記不得,但我 跟丁○○用走路的,零錢應該沒辦法揹那麼多,警詢時我報 的價錢是大概,但應該沒拿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頁),互核被告4人上開所述,除被告乙○○遭警方逮捕未 參與分配犯罪所得部分可資認定外,其餘被告3人供稱所 分得金額之部分並不相符,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丁○○、丙○○、庚○○3人(下稱被告3人)之實際分 配情形為何,應認被告3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均未臻具體、明確,故參諸 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
⒉是以,就上開犯罪所得即己○○所有之兌幣機(內有現金3萬 元)、甲○○所有之兌幣機(內有現金4萬元),依前開說 明,應由被告3人均分,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所示兌幣機內之現金3萬元、4萬元部分,應認被告3人各 分得現金1萬元(計算式:30,000元÷3人=10,000元)及現 金1萬3,333元(計算式:40,000元÷3人=13,333元,未滿1 元部分予以扣除),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 之兌幣機各1台,因上開兌幣機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 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3人共同沒 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 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3人平均分擔其數額, 是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3人諭知應追徵其價額3分 之1。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