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9號
111年度易字第563號
111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96、3097、4847、6831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文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4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文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行為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財物【各次犯行時間、 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之財物等項,詳如附表編號1至3、5 至8所示】,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周文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 為方式,著手欲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該次 犯行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等項,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惟因突發爆炸聲響,遂中止竊盜犯行,未竊取任何財物即逃 離。
三、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託丙○○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文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陳泰全、證人楊銘添、王 升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犯案用腳踏車照 片2張(見偵3097卷第5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雖 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即 為已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判決亦明確表示,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 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 足以當之。上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 上字第859號判決雖僅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立論,惟 本款加重條件重在居住安寧之保護,舉輕以明重,如非通常 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更難認屬「住宅」。查證人甲○○於警詢 時證稱:目前該處(彰化縣○○鄉○○巷000號)沒有人居住(偵3 097卷第16頁),顯見被告進入附表編號1之處所行竊時,該 屋已無人居住,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1所為,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等語,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即毀損;稱「越」即 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 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毀壞門鎖而行竊,應 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 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 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 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被告固有破壞廳門、房門門鎖,惟各該門鎖均係門栓上 另行加裝鎖頭,非屬於門扇之一部份(見偵3097卷第16頁), 是被告所為應該當「毀壞安全設備」,另就該次犯行,被告
同時有翻越圍牆之行為,則該當「踰越牆垣」之要件。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3、4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既可剪斷電線,足見該 剪刀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確屬兇器無疑。
㈣又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 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 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 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 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 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 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 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未能竊取財物,純粹係因突發爆炸 聲響而停止行竊,足見被告並非因己意中止其竊盜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顯與中止未遂之要件不合。準此,被告既非「 主動」、「自發」中止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係因其他意外 之障礙,而不得不停止其犯行,洵屬障礙未遂無誤,併予敘 明。
㈤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未論及被告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 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是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可;另被告就該 次犯行,難認有起訴意旨所載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既如前述,惟此僅加重條件 之減少,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均併予敘明。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8次犯行,時地有異、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 「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之內容,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經判刑 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 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各罪 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分別加重其 刑。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 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不思循合法 途徑獲得財物,為一己私利,再度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 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各次犯行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其中1名小孩,現與母親、小孩同住,入所前擔任 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其所處附表編號4至8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 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 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 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 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 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 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 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 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 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 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 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 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再按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竊得之物,價值分別為2,420元、1,27 1元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竊 報案統計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4847
卷第33、35頁、偵2996卷第5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嗣將竊 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分別得款700餘元、1,200餘元(此部分 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為1,2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偵4847卷第16、74頁、偵2996卷第90頁) ,堪認被告事後處分上開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 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沒收其原物,爰皆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音響1組,核屬其因該次犯行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⒋被告於附表編號1、6至8犯行所竊得之物,分別經警尋獲發還 被害人甲○○、由被告歸還被害人陳泰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見偵3097卷第27頁、本 院卷第139頁)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⒌被告於附表編號2、3、4之犯行所使用之剪刀,未經扣案,亦 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偵2996卷 第12頁、偵4847卷第74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屬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證據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即 111年度偵字第2996、30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10年10月12日凌晨1時32分至同日凌晨1時40分間某時許 彰化縣○○鄉○○巷000號之甲○○娘家(該處平時無人居住使用) 周文統於左揭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附近停放後,再徒步前往左列地點,先翻越圍牆,再以腳強踹方式,先後破壞該處正廳廳門、入廳門後右側第1間房門之門栓上鎖頭後,開啟廳門、房門,進入該處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古錢幣1袋(1元硬幣743枚【起訴書誤載為746枚】、5角硬幣146枚、1角硬幣23枚、5元硬幣2枚、2角硬幣1枚、通寶1枚、日幣1元硬幣1枚、日幣拾錢硬幣4枚),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文統位在彰化縣○○鄉○○○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古錢幣1袋(已發還)。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97卷第23至26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097卷第27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97卷第31至35頁)。 ⒋案發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偵3097卷第39至44頁)。 ⒌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偵3097卷第45、49至51頁) 。 周文統犯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111年度偵字第4847號) 111年1月19日凌晨0時39分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之平崙高幹66Y10低1電桿 周文統於左揭時間,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40公尺(價值2,420元)【起訴書誤載為電纜線61公尺(價值3,691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先將竊得物品置於現場並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返家後,再以700餘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⒈犯案路線及監視器畫面對照圖(偵4847卷第23頁)。 ⒉現場照片6張(偵4847卷第25至27頁)。 ⒊犯案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偵4847卷第28至32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竊報案統計表(偵4847卷第33頁)。 ⒌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4847卷第35頁)。 周文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玻璃電線肆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 111年度偵字第2996、30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111年1月19日凌晨1時57分至同日凌晨2時25分間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周文統於左揭時間,自其上開住處,沿中南路徒步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21公尺(價值1,271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先將竊得物品置於現場,徒步返回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腳踏車,經由中南路148巷前往左列地點,將所竊得之銅玻璃電線載運返家後,再以700餘元、500餘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⒈現場勘查照片8張(偵2996卷第17至23頁)。 ⒉犯案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偵2996卷第25至39頁)。 ⒊犯案路線圖(偵2996卷第47頁)。 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彰化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之附件(偵2996卷第51、53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6卷第55至59頁)。 周文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玻璃電線貳拾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 111年度偵字第2996、30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周文統於左揭時間,自其上開住處,沿中南路徒步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著手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而欲竊取之,惟尚未得手之際,即因突發爆炸聲響而中止其竊盜犯行,遂未得逞,並沿中南路148巷逃離返回其上開住處。 ⒈現場勘查照片8張(偵2996卷第17至23頁)。 ⒉犯案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偵2996卷第39至45頁)。 ⒊犯案路線圖(偵2996卷第49頁)。 周文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 111年度偵字第 68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11年2月26日晚間11時51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陳泰全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周文統於左揭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見陳泰全所有之音響1組放置在機台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組音響(價值58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⒈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6831卷第19至21頁)。 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6831卷第55頁)。 周文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 111年度偵字第 68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111年3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陳泰全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周文統於左揭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見陳泰全所有之手持充電吸塵器1組放置在機台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組手持充電吸塵器(價值1,080元,已返還陳泰全),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⒈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偵6831卷第21頁)。 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6831卷第55頁)。 周文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 111年度偵字第 68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111年3月14日凌晨0時42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陳泰全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周文統於左揭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見陳泰全所有之手持充電吸塵器1組放置在機台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組手持充電吸塵器(價值1,080元,已返還陳泰全),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⒈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偵6831卷第23頁)。 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6831卷第55頁)。 周文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 111年度偵字第 68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111年3月16日上午4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陳泰全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周文統於左揭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見陳泰全所有之暖風機1個、電鍋1個放置在機台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暖風機及電鍋(分別價值980元、680元,均已返還陳泰全),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⒈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6831卷第23至25頁)。 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6831卷第55頁)。 周文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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