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37號
CHDM,111,易,337,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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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梅興富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富晟公司)負責人,興富晟公司在彰化縣員林市至 善段32、32-2、32-3、32-5、32-6、32-7、32-8等地號土地 (下簡稱新建案土地)上建造房屋,並於民國109年8月1日 與案外人蔡碧美交換比鄰上揭新建案土地之同地段33、33-1 、45、48地號土地(33、33-1、48等地號持份為全部,45地 號持份為7/48);而比鄰同地段45地號土地東側原有四戶住 戶(下簡稱原有四戶住戶)分別鍾淑真魏福昭居住於彰化 縣○○市○○街000巷00號(至善段46地號);徐妙婷居住於彰 化縣○○市○○街000巷00號(至善段46-1地號);黃麗珠、吳 昱霖吳俐儒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至善段47- 1地號);許世明張惠君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至善段47-2地號),而原有四戶住戶各戶分別持有至善段 45地號土地持份2/12,被告因認原有四戶住戶所設置之圍牆 、電動伸縮門、樹木、遮雨棚、車庫等佔用至善段33、45、 48等地號土地,因此於109年9月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排除侵害 訴訟(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詎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2 2時55分許,明知原有四戶住戶所設置之電動伸縮門為該原 有四戶住戶自小客車對外唯一通道,如擋住該電動伸縮門出 入口,將使原有四戶住戶自小客車無法進出,竟基於強制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至該電動伸縮門外停放後人即下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原有四戶住戶自小客車進出之權利,經原有四戶住戶報警處 理,迨至翌日(109年12月17日)8時許,原有四戶住戶鍾淑 真等人欲外出上班無法開車出去,再次報警處理,警方始依 法逕舉告發並聯繫拖吊車前來拖吊系爭車輛至拖吊場保管。 嗣被告知悉自己停放之系爭車輛遭拖吊後,於同日(109年1 2月17日)前往取車,復承前強制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 ,再將車輛開至上址電動伸縮門外同一處所停放,經原有四



戶住戶之吳俐儒告知已擋到出入口無法進出,被告猶表示是 停在自己土地不願移車,經吳俐儒表示欲報警前來,被告始 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徐 妙婷、鍾淑真張惠君吳俐儒之證述、現場照片8張、員 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所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吳俐儒提出之現場照片作為其所 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2月16日22時55分許、1 09年12月17日18時20分許,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有四戶住 戶所設置電動伸縮門前之行為,惟辯護人認被告所為不構成 強制罪,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22時55分第 一次停車時,告訴人均未在場,且從未有人要求被告移車, 此有告訴人徐妙婷鍾淑真張惠君吳俐儒歷次陳述可證 ,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在告訴人等人在場不同意其停放車輛 之情形下,仍執意停車,致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則 被告單純停車,縱有不當,客觀上亦無從認為被告有對告訴 人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被告109年12月16日22時55 分許之停車行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不能論以該罪。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18時20分許,雖有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前開電動伸縮門外,然係因兩造共有至善 段45地號土地,且原有四戶住戶有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之行為



,被告身為共有土地之人自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被告無強 制罪之主觀犯意。又告訴人徐妙婷前後證述不一,告訴人張 惠君鍾淑真於109年12月17日晚間均未在現場,無從證明 被告有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依告訴人吳俐儒所述 可證,被告自始均無對在場之人施以有形之暴力或言語動作 之脅迫,被告亦無對物施以不法腕力,達到直接或間接足使 人受到傷害之程度,其甚至經告訴人吳俐儒告知後即開車離 去,在場之告訴人吳俐儒並未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 ,縱被告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社區電動伸縮門口,阻擋社區 車輛之進出,其所為尚與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有別,難 認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是被告於109年12月17 日18時20分許之停車行為,亦無從論以強制罪。經查: ㈠被告為興富晟公司負責人,興富晟公司在彰化縣員林市至善 段32、32-2、32-3、32-5、32-6、32-7、32-8等地號土地上 建造房屋,並於109年8月1日與案外人蔡碧美交換比鄰上揭 新建案土地之同地段33、33-1、45、48地號土地(33、33-1 、48等地號持份為全部,45地號持份為7/48);而比鄰同地 段45地號土地西側原有四戶住戶,分別為鍾淑真魏福昭居 住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至善段46地號);徐妙婷 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至善段46-1地號);黃 麗珠吳昱霖吳俐儒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至善段47-1地號);許世明張惠君居住於彰化縣○○市○○街 000巷00號(至善段47-2地號),原有四戶住戶各戶分別持 有至善段45地號土地持份2/12。被告認原有四戶住戶所設置 之圍牆、電動伸縮門、樹木、遮雨棚、車庫等佔用至善段33 、45、48等地號土地,因此於109年9月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排 除侵害訴訟等事實,有彰化縣○○市○○段00地號之地籍異動索 引、原有四戶住戶建物平面配置圖、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 6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所附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提出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及附表、員林市○○段 00○00○00地號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被告提出之民事準備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圖、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4日員地一字第1100005971號 函與所附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地 ○○○○000○0○00○○○○○○段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善段33、 33-1、45、4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與蔡碧 美之不動產買賣、交換契約書在卷可稽(證物卷第33至40頁 、第47頁、第117至120頁、第125至139頁、第145至155頁、 第179至224頁、第306至309頁、第326至335頁),堪以認定 。




 ㈡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22時55分許、109年12月17日18時20分 許,均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有四戶住戶所設置電動伸縮門 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妙婷張惠君吳俐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鍾淑真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張、警員許富盛出具之職務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 錄簿、本院勘驗告訴人吳俐儒所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破壞住戶布條,以自用小客車擋 住出入口」、「IMG_2491」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列印相片在卷可證(警卷第41至47頁、偵卷第32至35頁、本 院卷第251至253頁、第329至333頁、第428至429頁、第465 至467頁)。而該電動伸縮門係原有四戶住戶自用小客車對外 的唯一通道,業據證人吳俐儒鍾淑真一致證稱:原有四戶 住戶住的這個地方是封閉型等語(本院卷第214、234頁), 證人鍾淑真並證稱:沒有其他的出口等語(本院卷第244頁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45至47頁)。而被告於 上開時地,2次將系爭車輛停在該電動伸縮門前面,造成該 處出入空間僅剩1.7公尺(系爭車輛前車頭與出入口)或1.8 公尺(系爭車輛後車尾與出入口),將使一般自用小客車難 以通行,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6月15日函送之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5至191 頁),並據證人鍾淑真證述:被告車停這樣,我的車子根本 沒有辦法轉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37頁),故被告於109年12 月16日22時55分許、109年12月17日18時20分許,將系爭車 輛停放在原有四戶住戶所設置之電動伸縮門前,若原有四戶 住戶要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出,將會造成妨害原有四戶住戶駕 駛自用小客車通行之結果,固堪認定。
 ㈢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所謂脅迫 ,乃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又其強 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 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 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 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 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



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 109年12月16日22時55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有四戶住 戶所設置電動伸縮門前時,當時原有四戶住戶並無人在現場 ,此有本院勘驗告訴人吳俐儒所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破壞住戶布條,以自用小客車擋 住出入口」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第329至333頁),被告此次為停 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時,原有四戶住戶既無人在現場,自無從 感受被告直接或間接對物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影響原有 四戶住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依上開說明,即與刑法強制 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要件有別。
 ㈣又證人吳俐儒證稱:系爭車輛被拖吊後,被告又有把車子停 回來,當天晚上又擺放在一樣的位置,大概是傍晚6點左右 的時候,我們就趕快出來請被告移走。…109年12月17日18時 許我有在現場,因為我們被阻擋過很怕又被擋住,所以那時 候一想到聲響,我就趕快跑出來,一出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告 停在那裡,我就請她挪走。…被告第二次停車時,她停好的 時候,我看到,停好之後我們住戶就趕快出去,因為趁她人 還在,不然又會被擋一個晚上。…109年12月17日晚上我是聽 到聲音出去看,發現被告停車在那裡,我應該是第一個出去 的,因為我一聽到聲音就覺得又會發生什麼事,聽到聲音就 會趕快出去看,然後就看到她車子停在那裡,後來又有其他 家人出去,我就說我要報警,我真的有打電話,被告過一陣 子才開走,這段期間被告一直在現場,這段時間裡面住戶還 沒有人要開車出去,剛好還沒回來,我是因為提早回來,所 以我的車子已經開進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17、224頁、第22 9至230頁、第259至261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吳俐儒提出 之錄影檔案,其中檔案名稱「IMG_2491」,拍攝時間為109 年12月17日18時34分許(見本院卷第339頁告訴人吳俐儒手 機檔案內容詳細資料),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告訴人 吳俐儒走出鐵捲門,並將鐵捲門關上,系爭車輛已經停在鐵 捲門外,整段影片沒有看到當時有車輛要出入,有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28至429頁、第46 5至467頁)。依上開告訴人吳俐儒之證述內容及錄影檔案勘 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18時20分許,停放系爭 車輛之當下,一開始原有四戶住戶並無人在場,因此同樣無 從認被告有對原有四戶住戶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之行為。而 在被告停車後,告訴人吳俐儒雖然有出來要求被告駛離系爭 車輛,但於被告停車的這段期間內,原有四戶住戶並沒有人



要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出通行,且被告事後拒絕移車之表示, 僅係對他人請求事項,不予同意而未處理,亦非屬以強暴或 脅迫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尚難論以強制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 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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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