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5號
CHDM,111,易,25,202208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琪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豆茶壹佰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佩琪前於民國107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間」 ,應予更正),即在臉書社群網站加入友人羅婧菀(舊名羅 紫菀)之表外甥女陳慧真為好友,其後雙方即陸續透過MESS ENGER通訊軟體交談聊天,嗣於109年9月間,陳佩琪從談話 過程中得悉陳慧真有在從事販售黑豆茶產品之生意。詎陳佩 琪明知自身並未覓得批發產品之銷售管道,亦無給付產品價 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 109年9月14日至25日期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直走 」接續向陳慧真訛稱略以:先前妳寄給我試喝的黑豆茶產品 不錯,我想要批發該產品,請幫我留幾組貨出給我,我有朋 友已經買了,我這邊已經沒貨了,貨款等109年10月12日我 領薪水之後再匯款云云,致陳慧真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佩 琪確實有批發產品之銷售管道及給付產品價金之真意,乃陸 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陳佩琪訂購之數量(訂購對話詳見附 表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寄送至陳佩琪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住處(下稱南 潭路住處)。嗣因陳佩琪收受附表一所示產品後屆期並未付 款,並在LINE通訊軟體及臉書社群網站均封鎖陳慧真,致陳 慧真催討無門,陳慧真始悉受騙上當而報警究辦。二、案經陳慧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陳佩琪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易一卷第189至190頁),其



後亦未據各該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收受告訴人陳慧真(下稱告訴人)所寄送 一箱產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未曾向告訴人提過要批發,是告訴人自己就寄一箱產品給我 要讓我賣,我沒有看內容物就把它寄還給告訴人,但遭告訴 人退件,那一箱現在還在我家,我也沒有向告訴人訂購附表 一所示產品,卷附對話截圖所示使用LINE暱稱「安心心」、 「一直走」與告訴人對話之人並不是我,我也沒有使用過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這些門號等語(易一卷第185至1 88、401至405頁、易二卷第12至13頁);辯護人則以:被告 否認卷附對話截圖中與告訴人對話之人為其本人,依現存卷 證能否證明確實係被告所為,尚有疑慮,縱然堪認確實是被 告本人,然告訴人寄出產品之時間及數量是否確實如附表一 所載,亦缺乏事證相佐,況從卷附訊息截圖亦可窺知,被告 曾明確表達其沒有要賣,足見被告應係單純想要向告訴人訂 購之意思,此部分應係告訴人自己誤解被告想要批發,再者 ,告訴人既曾供稱係因相信羅婧菀,才會在被告未付款之情 況下陸續寄出商品,亦可徵其並非出於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加以由事後雙方聯繫之情節以觀,被告並非隨即避不 見面,而係向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足見被告並未懷著不屢 約之惡意,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易二卷第22至 25、27至39頁),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案發之際使用暱稱「一直走」(其後改為「安心心」)在LIN 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對話之人確實為被告:
 ⑴首先,告訴人歷來陸續提出之對話截圖中,固然包括與「一 直走」、「安心心」、「不一樣」等不同LINE通訊軟體顯示 名稱之對話,然告訴人業已證稱:對方會一直更改LINE通訊 軟體暱稱,因為我截圖時間不同,故所提供對話資訊中對方 的顯示名稱亦隨之不同等語明確(易一卷第411頁),而此 節亦經與被告較為熟識之證人羅婧菀到庭證述屬實,並確認 被告確實有使用「一直走」此暱稱一節無訛(易一卷第418 至419頁)。而經細觀卷附對話資料,以偵字卷第26頁上方 截圖為例(為忠於原始內容,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訊息對話文 字均原文照錄,未予更正錯別字),「一直走」在某日晚間



10時13分稱「20入4喝可以幫我換10入裝的嗎」,隨後告訴 人於同日時14、15分先後發送各54秒、55秒的語音訊息,接 著於同日時16分稱「我要騎車了回去拍收據給妳」,此等聯 繫情節及內容核與易一卷第245頁下方中間截圖顯示內容全 然一致,僅當時通訊對象顯示名稱為「安心心」;再例如易 一卷第203頁右下方截圖可見,「安心心」在某日下午3時58 分稱「喝黑豆水會肥嗎」,緊接著雙方互相傳送各32秒、6 秒、42秒之語音訊息,接著告訴人即於同日時59分表示「盒 子不一樣是分10入裝跟20入裝」、「這樣我比較好分辨」等 語,此等通訊內容亦核與告訴人當庭所提出與顯示名稱「不 一樣」之人所為截圖相符。基此業足佐證告訴人所稱嫌疑人 在LINE通訊軟體上會常常變更顯示名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 故「一直走」、「安心心」及「不一樣」等LINE通訊軟體顯 示名稱,確實均為同一人於不同時期所使用乙節,業堪認定 。
 ⑵茲依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本人, 今天(111年6月30日)開庭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易一卷 第407頁)可知,告訴人在本件案發期間,僅有使用通訊軟 體與嫌疑人互傳訊息及通話,而未曾與嫌疑人面對面互動, 故並不存在任何面貌指認錯誤之可能性。而偵查機關起初之 所以會認定嫌疑人是被告,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偵 字卷第14頁),參照告訴人當時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 資料所示收件資訊(偵字卷第29至30頁)為據。而細繹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偵查中 所提供之簡訊截圖(易一卷第197頁左上角、偵卷第21頁上 方),可見嫌疑人(案發當時顯示名稱應係「一直走」)先 詢問告訴人是否能先試喝,經告訴人表達可以寄試喝產品, 並進一步詢問寄件資料時,嫌疑人即自主完整答稱「陳佩琪 、電話0000000000、地址彰化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 等資訊,而事後嫌疑人另在10月15日(年份應為110年), 使用0000000000門號傳送內容為「慧真我把貨退回給你」之 簡訊予告訴人。
 ⑶而揆諸嫌疑人初始提供予告訴人之上開收件人姓名及住址, 即為被告本人之姓名及戶籍址資訊,至於所留存之聯絡電話 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①),經查申設人乃係被告之胞 妹陳茲庭,帳寄地址則為南潭路住處,要與申設人本人即陳 茲庭之埔心鄉戶籍址有所不同,反而與被告之戶籍地址一致 (易一卷第41頁遠傳資料查詢、偵緝卷第141頁戶役政系統 資料、本院通聯資料卷第209、219、233、247、261、285、 297、309頁帳單參照),且細繹門號①於110年4月起至111年



3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易一卷第79至112頁、本院通聯資料 卷第321至547頁)可知,該門號於前揭期間基地台位置大多 在彰化縣員林市,與被告之戶籍地址具有地緣關係。此外, 嫌疑人事後傳送一般訊息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 門號②),其申設人則為被告之母張雅珍,帳寄地址同為南 潭路住處(詳偵緝卷第147頁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同樣 與被告具有實質關連性。本院審酌親人之間使用彼此所申設 門號之情形所在多有,故縱使被告管領使用陳茲庭張雅珍 申設之門號①、②,亦符合事理。綜上足見嫌疑人從案發前請 求寄送試喝產品,直至事後與告訴人商討退貨事宜,所顯示 可供聯繫之聯絡資訊,非僅均與被告緊密相關,甚且幾乎可 指向係被告本人,倘非係被告本人或與其熟識之親友,衡情 應無從掌握如此具體完整之個資細節,則被告既始終否認胞 妹陳茲庭冒用其名義涉入本案之可能性(偵緝卷第221頁、 易一卷第403頁),復未曾抗辯係遭熟知其個資之人冒名犯 案,此際應可排除遭人冒用名義訂貨之可能性。況依告訴人 審判中所提出與嫌疑人開始透過網路認識、聯繫時之MESSEN GER對話內容(易一卷第253頁)可知,嫌疑人當時所使用之 暱稱「陳曉琪」,與被告之真實姓名「陳佩琪」確有相當程 度之關連性,而於告訴人傳送羅婧菀與被告之合照向「陳曉 琪」確認時,「陳曉琪」亦在對話中肯認確實係其與羅婧菀 之照片,其後無論是在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過程 中,嫌疑人均有向告訴人聊及自己是單親媽媽的家庭狀況( 詳易一卷第207、253、257至267頁對話截圖),所述情狀亦 核與被告自陳之實際家庭狀況(易一卷第403頁、易二卷第2 1頁)吻合,而經本院審判程序時諭請告訴人播放留存於其 行動電話內、由嫌疑人在案發期間所傳送之語音訊息音檔後 ,亦據被告及證人羅婧菀當庭指認該聲音確實係被告之聲音 無訛(易一卷第412至413、423頁),此等情節在在均顯示 與告訴人對話之人確係被告無訛。更有甚者,被告先前至屏 東縣瑪家診所就診時,在病患資訊「電話」欄位即是留下門 號①、②兩組門號,僅當時有以手寫方式刪除門號②之記載, 且「住址」欄位亦是填載南潭路住處之地址(詳易一卷第34 5頁該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而就醫此種日常所需之生活 模式既與犯罪行為無涉,衡情應無在病歷上刻意填載虛偽個 資之動機及需求,憑此益加能夠證明門號①、②確實為被告本 人所使用。
 ⑷至於被告於審判程序時雖否認曾持用門號①、②之事實,並辯 稱自身從104年離婚後就在外租屋,並未居住在南潭路住處 等語在案(易一卷第185頁),更曾於偵訊時表示:門號②是



羅婧菀所使用,應該是羅婧菀簽收該些商品,我搬離南潭路 住處前羅婧菀也是一起住在該處等語(偵緝卷第220至221頁 ),然就被告所述早已在104年間搬離南潭路住處之說詞, 非僅與其偵查中所述搬離時間即110年過年(詳偵緝卷第221 頁)有所齟齬,其在本院審理期間所陳報之實際居住地址亦 始終為此址,且被告一方面稱並未住在該處,另方面卻又坦 認有收到一箱產品,顯然說詞矛盾。次者,被告所辯羅婧菀 有使用門號②並曾一起居住在南潭路住處乙節,已據證人羅 婧菀於偵審應訊時堅詞否認,並證稱:我的娘家在彰化,自 97年起即因結婚而搬到屏東居住等語在案(偵緝卷第254至2 55頁、易一卷第416至417、423頁),而證人羅婧菀此部分 證詞確實可從其名下所申設之0930XXXXXX行動電話門號(號 碼詳卷)之帳單及通聯紀錄(本院通聯資料卷第7至203頁) ,顯示該門號於109至110年間之帳寄地址及基地台位置確實 在屏東縣一節獲得映證;反之,因門號②係預付卡型之門號 ,須持續加值方能使用,而經查詢該門號於109年間之儲值 紀錄,亦是在與被告南潭路住所有地緣關係之彰化縣員林市 (詳易一卷第379至38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 13日法大字第111072008號函暨附件、易二卷第41頁統振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統法字第111070047號函),應非 生活重心遠在屏東縣之證人羅婧菀所為。職是,被告此部分 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從作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⒉告訴人確實有依被告之訂購內容,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次寄 出該表所載數量之黑豆茶產品:
 ⑴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指述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分次寄出該表所載數量之黑豆茶產品此情節綦詳(偵字卷 第14、52頁),並提出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為憑(偵字卷 第55頁),而觀諸該等執據可知,告訴人確有先後在109年9 月21、23、25日,從臺中北屯郵局寄發掛號包裹至彰化縣員 林市,縱然當時交寄郵件之詳細資訊已因逾越查詢期限而無 從得悉(偵緝卷第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 年4月29日中管字第1101800509號函參照),然仍可佐證告 訴人所言尚非全然無據。 
 ⑵此外,告訴人並到庭解釋稱:附表一所示產品數量確實是依 照被告訂購的數量,經我再三確認後才寄出,被告是使用LI NE通訊軟體的語音下訂等語綦詳(易二卷第25頁),而觀諸 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確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有多次 互通語音訊息之情事,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對話音 檔在案(易一卷第471至473頁)。此外,雖然卷內截圖並未



將對話日期一併擷取,然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對話內容可 知,適可完全呼應附表一共3次寄貨之數量及金額,且於告 訴人彙整截至發訊息當下為止之數量及金額完畢後,均經被 告立時以「好」、「收到」、「沒問題」等語確認,並由告 訴人將購買資訊補充到二人對話框之記事本功能內,足見附 表一所示交易內容確實為雙方所合意,基此堪認告訴人所指 述被告訂購之數量及價格,確有上述對話截圖可資補強,足 信與事實相符。而在附表二編號3對話過程中,同日之下午5 時16分許,告訴人即稱「那我明天就趕快把貨寄出去」、「 剩下後面的八組等我從台東回來收到貨之後馬上寄給你」等 語(易一卷第223頁上排中間截圖),其後告訴人於某日下 午1時49分稱「我剛剛到郵局寄件有詢問寄給妳的2件郵寄件 ,說週一就會到達」,及於109年10月4日晚間10時2分許稱 「妳要的我都寄給妳了」等語(易一卷第241頁右下角), 亦足佐證告訴人指述有依序寄貨之情並非子虛。故辯護人執 稍早告訴人一開始提到該產品時,向被告稱「一盒$360元( 買五送一)」、「$1800元」等介紹詞(易一卷第203頁下方 中間截圖),率謂被告至多僅要求寄發6盒等語(易二卷第2 4頁)為被告置辯,恐未充分將附表二所示對話脈絡全盤考 慮在內,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故被告在案發時確 實有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數量及價格之黑豆茶產品,並 如數收受告訴人所寄發產品乙節,同堪認定。
⒊被告確實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⑴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 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 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 被害人對於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 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關於本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施用 詐術之方式,起訴書係記載略以:被告試喝後向告訴人訛稱 覺得不錯,欲向告訴人批發該產品,並要求先出貨,俟至10 9年10月12日領薪水後再付款等情。而告訴人究竟為何願意 以先出貨、後付款之方式陸續寄送商品予被告,其前於偵訊 時係證稱:被告一直說與羅婧菀有親戚關係,我於出貨前看 他們的臉書都有互動,但我沒有跟羅婧菀確認,因為被告離 婚還有兩個小孩都就讀大學,經濟比較困難,被告一直拜託 我希望看在羅婧菀的份上讓她分期,所以我才答應先出貨, 後來因為被告封鎖我,我才透過羅婧菀得悉其與被告不是親 戚,只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如果被告未聲稱與羅婧菀有親戚 關係,我不會願意答應這樣的交易模式等語在案(偵字卷第 51至52、63頁),其後於審判程序時則證稱:一開始被告說



她跟羅婧菀是親戚,後來說她們是關係很好的好朋友,因為 她想要賺錢,知道我有在銷售黑豆茶包,所以問我這有沒有 算批發價,就先跟我要了試喝包喝看看,後來她覺得不錯就 正式向我叫貨,第一次叫貨時她說她在早餐店上班,要等發 薪日(每月5日或10日)領薪水才有辦法付款,後面我會再 繼續寄送產品,是因為被告稱她已經賣完交付產品給買家了 ,只是買家也要等下個月領薪水才會付款,所以被告就還沒 收到錢,後來被告在臉書和LINE都封鎖我,我撥打她所留存 的門號①也都關機,所以我才會寄存證信函等語(易一卷第4 08至409頁)。則就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以觀,可見其自認 遭詐騙之原因包括誤認被告與羅婧菀交情甚篤(甚且為親戚 )、被告一再拜託延期付款、誤信被告確有轉賣他人等幾個 原因,惟告訴人先後所述事實上略有出入,則究竟何者與事 實相符,暨若認定屬實何者可評價為「詐術」,本院將依次 認定如後。
 ⑵首先針對被告是否果有訛稱自己是羅婧菀之親戚一節,雖據 告訴人指證如前,然經細觀告訴人所提出之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易一卷第253頁上排共3張),可見在107年 間係被告先單方向告訴人發送加為好友之訊息,經告訴人回 應後,即詢問被告係何人,被告表示自己是女生,告訴人即 主動稱有看過被告與舅媽(即羅婧菀)的照片,被告以「嗯 啊」一詞回覆後,告訴人便傳送一張雙人合照,進一步詢問 「你們是?」,被告接續回應「我舊媽的朋友」、「有空回 來找舊媽一起出去玩」、「我祝員林、下來屏東玩的」等語 ,告訴人乃問道:「你是舅媽的親人嗎?還是朋友?」,此 際被告係回稱「朋友」一詞,繼而告訴人再繼續詢問為何被 告會加自己為好友之事。則由前載3張截圖內容形式上觀之 ,雖無法斷定是否為連續擷取而未遺漏任何訊息,然該二人 彼此問答之語意尚稱通順,故告訴人現時所提供之對話資料 ,尚無從佐證被告在與告訴人認識攀談之初,確有佯為羅婧 菀親戚之情事,反而可看出其當時已表明自己為羅婧菀的朋 友,至於告訴人在對話中詢問被告與羅婧菀究係親人或朋友 ,恐係因被告在對話中逕以「舊媽」代稱「羅婧菀」,致使 告訴人因每個人言語習慣不同,一時困惑而有誤認所致,要 難謂被告果有積極訛稱自己是羅婧菀親戚之客觀事實及主觀 故意,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自無從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
 ⑶次者,關於告訴人另外指證因在臉書上看到被告與羅婧菀互 動良好,經被告請求看在羅婧菀份上而應允被告先取貨後付 款一節,本院審諸一開始既係告訴人自己先發現被告曾與羅



婧菀有過合照,且實際上被告與羅婧菀確實為認識30年的朋 友,於被告前往屏東遊玩時,尚會在羅婧菀屏東住處借宿一 段時間,此節業據證人羅婧菀證述屬實(易一卷第416、421 頁),顯見被告與羅婧菀原先交情確實不錯。則告訴人關於 該二人交情之認知,既係來自於自己在網路上的觀察,且被 告早在107年間即已將告訴人加為MESSENGER好友,業如前載 ,此後直至109年9月間談及黑豆茶產品話題前,雙方更有時 常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互吐生活心事之情形(易一卷第2 53至275頁截圖參照),實難認被告在107年間即是以羅婧菀 友人之名義藉故認識告訴人,為兩年後之買貨不付款行為做 鋪陳,且縱然被告案發時曾向告訴人央求希冀看在羅婧菀面 子上暫緩付款,依卷附事證既無從審認被告在訂貨時尚有刻 意營造與羅婧菀交情甚篤之假象,自難認被告確有執自己係 羅婧菀好友之理由對告訴人積極施用詐術,或隱瞞不告知真 實情形,本院乃認此部分亦不足以該當刑法上所稱「詐術」 。
 ⑷然而,從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在訴訟外、訴訟 上之行為表現以觀,案發時其確實明知自身並未覓得批發產 品之銷售管道,亦無給付產品價金之真意,而有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情事,理由如下:
 ①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曾在對話中明確表達自己並沒有要賣等語 ,欲為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佯稱要批貨銷售一節提出反證,此 節雖可從卷附對話截圖找到其出處(易一卷第205頁右下角 ,被告稱「不用我幫妳介紹我不賣」),然此句話是出現在 告訴人最一開始剛向被告提到黑豆茶產品的時點,其後即陸 續可見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我是有很多人要買」、「但 我朋友要買五送一我就沒有利潤賺」、「可不可以在給我底 一點價位給我賣」、「我買五送一是用10包送她」、「我都 賣這種啊」、「讓你朋友訂購,我先賣前面的」、「後面8 組可以慢一點給我嗎?因為我怕金錢不夠…如果賣去了我在 匯給你可以嗎?」、「哪我訂後面的20組買超送一都不要好 了還有10入30盒都不要好了,等我貨賣完再批貨」、「我朋 友買還沒有給我錢」、「要等她們領錢」、「我賣的不好, 我們這邊鄉下沒有人會買」等語(易一卷第213頁右下角、 第219頁右上角、第225頁右下角、第227頁上排中間、第233 頁下排中間、第239頁左下角、第247頁右上角截圖參照), 而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亦曾提到「姐姐妳也加油,繼續努力 賣」、「姐姐妳批貨或者囤貨妳要思考一下自己能力喔」、 「那不是我的問題,妳說妳很厲害很會賣,沒問題」等語( 易一卷第223頁右下角、第233頁上排中間、第237頁上排中



間截圖參照)。由是可知,被告確實係以要用批發價購入後 再行轉賣獲利為理由,向告訴人接續訂購產品,而從告訴人 回答的內容可知,其主觀上亦是如此認知,方會鼓勵被告好 好銷售,並善意提醒被告量力而為,故辯護意旨謂被告並未 向告訴人表示要轉售謀利一節,已與上開對話語境所呈現之 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②承上,被告有向告訴人聲稱欲轉售黑豆茶產品以謀利之事實 既堪認定,以告訴人所處交易地位而言,其在評估與被告交 易之風險高低時,被告與羅婧菀為舊識一節固可能為告訴人 考量因素之一,然進一步細觀告訴人及證人羅婧菀之證述內 容(易一卷第414、419、423頁)可知,告訴人在陸續寄出 附表一所示商品前,事實上未曾先向羅婧菀談及被告欲向其 購買黑豆茶之事,而係俟至被告收貨後遲不付款、復在通訊 軟體上封鎖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向羅婧菀確認被告之狀況, 申言之,告訴人事前並未從羅婧菀處獲得關於被告人品、誠 信度之保證,進而因信賴羅婧菀而對被告全無懷疑,自難僅 因告訴人主觀上認知被告與羅婧菀為熟識之人,即可全然阻 卻其遭被告施用詐術進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性。
 ③反之,從附表二及前揭①所引用被告聲稱要轉售之訊息內容可 知,被告在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中,多次提及已有友人下訂 購買,亦有人有意願購買但在等待買五送一之優惠,故自己 之存貨已經不夠,此外更曾說到有買家取貨完畢但尚未給付 貨款等情詞,以營造自己有確切穩定之銷售通路,價金將可 在約定期限給付完畢之情境。而告訴人雖曾提出暱稱「陳琪 」之人(並標註「陳佩琪」)之臉書貼文(易一卷第429至4 31頁),內容提及自己最近都在飲用養身之黑豆茶、價格不 貴有興趣者可私訊等語,此外證人羅婧菀亦證述:被告曾經 在電話中和我提過她要拿黑豆茶去賣,也有問我要不要試賣 看看,我有拒絕,至於被告有無真的拿去賣我並不清楚等語 (偵緝卷第257頁),似乎意味著被告曾有銷售黑豆茶產品 之想法,並有試圖向親友推廣之舉動。然首先被告矢口否認 前揭臉書貼文為其所為(易一卷第413至414頁),而縱使該 臉書發文確實為被告所張貼,從被告在司法程序之應訴態度 觀之,其既始終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產品, 自不可能提出具體銷售計劃或產品售出流向之證據資料供本 院調查,則由現存卷證來看,被告事實上應該是沒有將收到 的貨品成功轉售他人,然而案發時其卻以此為由,短時間內 數度向告訴人提出訂購之要約,足認其僅是欲取得產品之占 有,而無給付產品價金之真意。而告訴人於聽聞被告此等說 詞後,誤信被告確實已經成功售出,此際縱使其知悉被告經



濟狀況並非甚佳,然被告既稱有成功轉售商品,依正常交易 流程告訴人已可確保日後將能順利向被告收取貨款,遂錯誤 評估交易風險而應允先寄貨再收款,而被告亦是利用此方式 讓告訴人放心交貨並暫時不催款,其自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及主觀故意無訛。
 ④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在事發後尚有與告訴 人聯繫談及退貨事宜,而非隨即避不見面,並無不履約之惡 意,故主觀上應不具詐欺取財故意等語,然被告在向告訴人 訂購產品時實無給付商品價款之真意一節,既經審認如前, 則其在陸續收受該等產品之時,犯罪即已既遂,至於行為人 犯行既遂後以何種方式與被害人應對進退,則繫諸於行為人 個人之智識程度、對事物之理解及解決問題能力、價值觀及 當時所處情境等因素而有所差異,是否得以推認案發時之主 觀心態,尚未可一概而論。則經細繹卷內對話截圖(易一卷 第241至249頁)後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表示已經將商品全數 寄出後,先是推稱沒有收到,並說自己沒有在家,將會請女 兒去領等語,然約隔兩分鐘後即詢問告訴人價款能否延至月 底(30日)全數給付,告訴人將記事本內「10月12號$15120 元、10月30號$14400元」之紀錄截圖上傳,被告答稱「好」 ;然其後被告復表示:我還是沒有收到貨,只有看到白色單 子,自己並沒有不給錢的意思,下週四領錢再匯過去,目前 還收到現金,只收200,賣得不太好,大家都反應說太貴等 語,經告訴人應允延至10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千 元,並於同年月12、13日傳訊被告詢問有無收到貨品,並提 醒15日記得匯款,但被告既未回覆訊息亦未讀取,此情核與 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無故封鎖好友之情狀相符,俟至109年10 月15日時,告訴人直言倘若該日未收到匯款將會報警,被告 始於數小時後回稱希望可以退回貨品,並稱自己電話不能打 ,其後被告雖有陸續傳送數則訊息予告訴人,但事後該些訊 息均遭被告單方收回,致無法得悉確切內容為何。故由被告 此等犯後行徑來看,其雖然未完全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然 確實曾有數日期間告訴人無法尋得其人,且起初明明向告訴 人表示產品有成功售出,手上已經沒貨故而督促告訴人再行 寄貨,後來經告訴人催討貨款後卻改稱賣得不好沒有現金回 流,益徵稍早所稱已銷售一空之詞確屬虛妄;況針對有無收 到出貨一節,雖然被告過程中曾一再向告訴人表示後續的貨 並未收到,然於告訴人最終表達將訴諸法律途徑時,此際被 告僅表達退貨之請求,未再繼續爭論未拿到貨品之事,憑此 亦堪推認被告在對話過程中之所以一再推稱沒有取得貨品, 確實是因為其始終並無付款之真意,方會一再以拖待變,試



圖延後遭催討貨款之時間,直至告訴人態度轉為強硬後,乃 才因心虛而表達願意退貨之意思。故被告在事發後之處理舉 措非但無從做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而更足以佐證其存有 詐欺取財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從憑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多次向告訴人下訂,致告訴人陸續寄出附表一所 示數量之產品,雖行為時間尚屬可分,然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接近之時間內為之,所實施之詐術手段亦屬相同,復均 係侵害同一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合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較 屬允洽。
 ⒉本院審酌案發時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實行前揭 犯行,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破壞人際間善意 互信之基礎,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加以本 案司法程序歷程中被告雖一度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易一卷第185頁),然在卷附事證已明確堪認被告確實 為向告訴人訂購產品之行為人此情況下,卻始終矢口否認犯 行,更曾一度謊稱門號②係羅婧菀所持用,全未見其悔意, 致使偵審期間為釐清相關門號之使用狀況,多次查詢相關資 料並傳訊證人釐清,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更使多年交 情之友人羅婧菀因而受有訟累,此犯後態度自應與坦承犯行 之情形作出明顯區隔,以維法治;復衡酌告訴人受害之財產 價值將近3萬元,雖非至鉅,然究非小額,且案發迄今全未 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自不宜量處過輕之刑度;惟念 其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易二卷第43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 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其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仰賴 救濟金維生,離婚育有兩名子女並擔任親權,現南潭路住處 係向妹夫租賃等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易一卷 第193頁彰化縣員林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易二卷第21頁審 判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所詐得附表一所示黑豆茶商 品共1百盒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案發後被告固曾試圖將其中1 箱寄返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無意願收貨,致該箱產品最終仍 退回南潭路住處一節,業如前載,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



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以臉書訊息向告訴人訛稱自己是羅婧菀之親戚,請告 訴人寄一盒黑豆茶產品供其試喝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09年9月14日從臺中北屯郵局將1盒黑豆茶寄至南潭路住 處。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
三、告訴人固曾於偵訊時明確表達提告範圍僅及於附表一所示產 品內容,而不包括第一次寄送之免費試喝產品(偵字卷第51 頁),然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前開記載方式,既已載明 被告基於詐欺犯意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寄試 喝產品一盒等語,足見本件起訴範圍除上揭有罪之附表一部 分外,亦有將告訴人提供被告試喝之一盒包括在內,此節亦 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肯認無訛(易二卷第13頁),本院自應針 對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與否之論斷,先予敘明。次者,關 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訛稱係羅婧菀之親戚一節, 既經本院認定無從證明,業如前載,即難率認被告確有此施 用詐術之事實。再者,告訴人於案發時既是在從事銷售此類 產品之生意,以一般市場交易之常情以觀,當會希冀拓展客 源以利銷售,此際採取提供試喝之方式讓消費者實際感受產 品,乃屬常見之模式。而既謂「試喝」,即是免費贈送予潛 在買受人嚐試、倘若對產品有興趣再購買之意思,此節亦據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偵字卷第51頁),則收受人本無 須就試喝品付出相應之對價,亦即銷售者交付少量樣品供人 試喝之行為,至多僅是取得一個後續銷路之期待,況且取得 試用產品之人在使用後,因各種因素未再進一步付費購買該 產品者,亦所在多有,自未可徒憑告訴人有處分此部分財物 之情事,率謂亦係遭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而如前開有罪部分 所析述,針對告訴人所寄出附表一產品部分,所認定詐術內 容為被告佯為有付款真意,而此部分試喝產品既無付款之問



題,自難認該詐術尚及於稍早試喝包部分,此外遍觀全卷事 證,亦未據檢察官積極證明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致使告訴人 交寄試喝產品1盒(例如佯為不同身分顧客取得大量試喝包 ),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未足證明告訴人交寄之試喝 產品1盒,客觀上確係受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所致,暨被 告主觀上果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部分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核與本判決前揭認定有罪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