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晨星
葉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晨星及葉建宏、吳宜柔,於民國111 年4月8日21時43分許,一同前往告訴人曾麒蓁位於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之672廣場小吃部店內,欲與告訴人曾麒蓁 談論先前有糾紛之事。因告訴人曾麒蓁徒手揮吳宜柔一巴掌 (未成傷,此部犯行另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施晨星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開告 訴人曾麒蓁,致告訴人曾麒蓁撞到店內櫃臺,受有右肩挫傷 併瘀青之傷害。告訴人洪瑜萱此時上前與被告施晨星發生拉 扯,被告葉建宏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開告訴人洪瑜萱 ,致告訴人洪瑜萱撞擊牆壁而受有頭部左側挫傷之傷害。告 訴人洪瑜萱此時又上前拉住吳宜柔頭髮(未成傷,此部犯行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施晨 星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咬傷告訴人洪瑜萱右手臂,致告訴 人洪瑜萱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2人涉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對被 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