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指定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綽號「阿肥」,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7 0號案提起公訴)與葉文豪、郭豐慶及謝承寯等人於民國108 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等成員所組 成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郭豐慶負責收取提款車手所提領之 款項(俗稱收水),葉文豪除負責收取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 項外,亦兼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謝承寯則擔任取簿手及提 款車手工作,至黃志偉則從事第3線收水工作,負責收取郭 豐慶所收到之贓款。黃志偉、葉文豪、郭豐慶、謝承寯與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 9年3月24日下午1時31分許,假冒電信人員以電話向李碧滿 謊稱:有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萬7,423元云云,李碧滿 表示並未積欠電話費,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誆稱:可能被冒 名辦理電話,要李碧滿報警,並表示可以幫忙轉接電話,而 將電話轉接至自稱為「士林偵查隊林文華」之警員及自稱「 偵查隊長張正中」之人,續對李碧滿謊稱:你名下帳戶有涉 及洗錢及毒品交易云云,再轉至另一個假冒為檢察官之詐欺 集團成員續對李碧滿謊稱:要做指紋排除,需至郵局提領現 金並連同提款卡拿到指定之處所云云,使李碧滿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6日11時許,依指示至彰化縣和美鎮道周郵局臨櫃
提領35萬元現金,並從中抽出6張千元紙鈔後,將其餘34萬4 ,000元連同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含密碼)及郵局存簿以塑膠 袋包裝,於同日13時35分許,持至彰化縣和美鎮和順路與平 涼路口旁藍色桶子上後離開。另一方面,葉文豪則於同日12 時23分許,持用黃志偉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先行聯絡 搭乘不知情之謝煌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彰化 縣和美鎮和順路與平涼路口附近,並進入該處小公園內等候 ,期間(同日13時32分34秒許、同日13時32分59秒許及同日1 4時10分49秒許)謝承寯多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 葉文豪聯絡瞭解詐騙包裹拾取進度及有無到手。嗣李碧滿將 上開物品放置於前揭處所離開後,旋葉文豪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出面取走該包裹,再於同日13時47分許,步行至彰化 縣和美鎮道周路及和光路口原下車處,搭乘前揭營業小客車 離去,隨後再於同日14時許及同日15時許,持李碧滿所有之 提款卡,分別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117號「全聯福利中 心」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及同區樹孝路272號「小北百貨」 聯邦商業銀行提款機,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 動付款設備誤認葉文豪為有權使用上開帳戶之人,而以此不 正方式,接續領取款項共計14萬9,000元後,在臺中市太平 區樹孝路後方工地,將提領之現金交付郭豐慶。嗣葉文豪復 於翌日凌晨0時42分至0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建國路36 號中壢郵局提款機,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 付款設備誤認葉文豪為有權使用上開帳戶之人,而以此不正 方式,接續領取款項共計14萬9,000元後,旋在該郵局附近 ,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郭豐慶,郭豐慶再於不詳地點,轉交 予黃志偉,黃志偉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 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葉文豪、郭豐慶、謝承 寯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審理 中)
二、案經李碧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豐慶、謝承寯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碧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擷取畫面、取款路線圖。
㈣被告黃志偉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 等成員所組成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與郭豐慶、葉文豪、謝承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 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其擔任第3線收水, 將所收取之贓款層轉交上手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 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 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 角色,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另衡以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有烘培丙級證照,已婚,無子女,入所 前與爸爸、太太同住於租屋處,入所前工作是送貨司機,每 月收入2萬3,000元許,與家人共同分攤生活開銷,因其他詐 欺案件與被害人談成賠償條件,目前尚在還款等生活經濟狀 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由當天收取的詐騙所得款項抽取百分之1 ,作為酬勞。本案是由文豪到現場(彰化縣和美鎮和順路與 平涼路口)拿錢,然後到臺太平區將錢交給郭豐慶,豐慶再 將錢拿到其住處給其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告訴人李碧 滿因本案受詐騙交付34萬4,000元及帳戶遭不法提領共29萬8 ,000元,總計64萬2,000元之百分之1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即為6,42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34萬4000元及遭不法提領之29萬800 0元,均為本案洗錢之標的,葉文豪取得上開贓款後,經層 轉郭豐慶後,再轉交被告,嗣再由被告轉交其上游成員「阿 峰」,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係為詐騙 集團提領收錢,款項均已交付上游成員,被告於詐騙集團中 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於本次犯行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亦已如前所述經宣告沒收,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