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乘機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侵訴字第51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
0年度侵簡字第7號),嗣後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成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上午5時39 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巷000號之「永享康復之家」女 子住宿大廳內,見警卷代號BJ000-A108152號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經機構人員以拘束帶拘束於護理床 上,無法動彈,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伸手撫摸A女胸部 、肚子等部位,並低頭親吻A女脖子,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猥 褻得逞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嫌等語。
二、查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被訴乘機猥褻犯行,堪予認定 。
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自93年、95年間(按:被告當時年約10來歲),即經 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致殘成因為先天;97 年間有智能不足併行為問題,及101年間患有器質性精神 病,經鑑定為精神病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者,障礙部位為大 腦(腦部);102年間患有精神分裂症,經重新鑑定為第1 類中度心智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障礙部位為腦部;10
7年間患有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不足,經重新鑑定為第1 類中度心智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障礙部位為腦部,障 礙原因為腦部疾病,原定下次重新鑑定日期為112年6月30 日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0年8月13日府社身福字第110027 8589號函及檢附之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含身心障礙者 基本資料、鑑定表、鑑定報告)、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5至159頁、偵卷第45頁),堪 認被告自幼即因智能不足及精神疾病,有前述智能及精神 方面之身心障礙情形,其於本案犯行時,仍為中度心智功 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應可認定,則其行為當時是否有因 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即應予究明。(二)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於110 年12月27日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為鑑定,其鑑定結 果略以:陳員(即被告,下同)於玉里醫院104、109年測 驗結果顯示為中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達缺損情況(CASI 得分47.3),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工作記憶、 定向感、語文能力、空間概念與思考流暢測驗表現皆差; 另外,陳員在干擾行為上顯得衝動性較高,情緒上可能因 干擾行為而遭他人抱怨而情緒低落、社交較為退縮。陳員 自幼智力低落,呈中度智能不足、思考能力低下、情緒不 穩定、自控能力差,被安置於教養院及在兒發中心治療, 13歲後又出現精神病症狀,有聽幻覺、視幻覺等,被診斷 為器質性精神病,之後精神病症狀更形惡化,出現自傷、 攻擊、干擾破壞行為,以致於長期在各精神疾病治療機構 安置治療。雖有治療,但其腦部功能衰退、行為異常、精 神狀況混亂、人格敗壞,且無法回復正常生活。其心理衡 鑑結果亦顯示其智低、中度智能不足,遠低於正常人,呈 現認知功能缺損現象。案發當時在聽幻覺影響下親吻受害 者,並碰觸其身體,且案發前後一周期間仍持續有聽幻覺 、關係妄想、思考被廣播等精神病症狀,顯示其當時之精 神狀態已混亂且脫離現實。綜合陳員之病史、精神狀態檢 查、會談內容,本次鑑定陳員為智能不足、器質性腦病變 、思覺失調症患者,平時衝動控制差、認知功能缺損。其 於犯罪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精神狀況亦受到精神症狀影響 ,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 情,有玉里醫院111年3月14日玉醫社字第1112500243號函 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報告,係綜合被告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案
發經過等項目,所為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及被告之症 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 該鑑定報告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依 據。是參以該鑑定報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長期智 能不足及腦病變、精神疾病之缺陷,已致其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智能不足及精 神疾患之缺陷,係自幼即生成、罹患並長期、持續而無中 斷,此參前揭所述其歷年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可明, 是認其案發當時並無刑事責任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該 條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保安處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 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 、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屬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由原條文:「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 項)」,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 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 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 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亦即 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 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部分,檢察官原即應以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此部分增 列規定僅係予以明文,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可言;就「延長 監護期間」部分,舊法並無規定,新法就此為增列規定, 且無延長次數限制,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二)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 為5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 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項亦有規定。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 ,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 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 害社會安全。而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 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 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 、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三)查被告犯本案時,因前述智能不足及患有精神疾病,致其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 上述,茲考量被告所為性侵害之行為乃有危害社會治安之 虞;參以前述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為被 告中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達缺損情況,在干擾行為上顯 得衝動性較高,建議在干擾行為上給予較多的外在限制等 情(本院卷一第298頁),及玉里醫院曾函本院以:陳君 (即被告,下同)首次於100年2月23日入住本院,住院原 因為自幼長期在教養院安置,因情緒不穩、破壞、偷竊、 自傷、攻擊、不假離院、對同/異性出現性侵動作,且服 藥順從性差,被送至本院(即玉里醫院)長期收治,收治 期間其仍以情緒控制及行為問題為主,曾有4次不假離院 史。104年6月26日暴力導致病友顱內出血、入監服刑,10 7年出獄後與母同住,因照顧困難108年12月再次至本院收 治,住院期間持續有情緒及行為問題,甚至發生性侵病友 及性騷擾工作人員的事件。經醫師評估其病症為:主要以 情緒不穩、幻聽干擾、破壞、攻擊、侵害、逃院等行為問 題為主,對治療之服從性差,拒藥甚至拒食,攻擊暴力行 為主要出現在受責備、想報復,或不順其意時發生,須加 以防範等情,有該醫院110年8月31日玉醫社字第11025011 13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7頁),以及被告尚涉另 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不僅有性犯罪 之虞,更有攻擊暴力傾向,具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 危險性,目前雖為玉里醫院收治住院中,然其接受治療及 服藥順從性差,更曾多次不假離院,該等住院顯對其並無 拘束力,難保不會再次逃院、拒絕服藥,以致再犯而對社 會治安、公共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是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的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 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