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36號
CHDM,111,侵訴,36,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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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維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彥維為A女(代號:AD000-A111053號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大學同學張寓評(起訴書誤載 為「萍」)之友人。於民國109年6月25日,被告與A女及張 寓評、孫瀚婷、古宗右、甲○○一同出遊,當日一行人夜宿被 告祖母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於109年6月26 日11時許,被告在上址2樓房間內,利用A女睡於其身旁之機 會,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親吻A女嘴唇,A女此時已驚醒 ,但因害怕且不知如何反應而繼續裝睡。被告見A女並無反 應,遂接續相同犯意,以手伸入A女上衣,隔著內衣撫摸A女 右邊胸部,再以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A女下體,並將手指插入 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被告見A女並無其他生理反應,便 將手指抽離,又持A女左手伸入被告褲子內,隔著內褲撫摸 被告之陰莖,被告並在A女耳邊說「握住」等語,A女於上開 過程中始終因驚嚇不敢反抗而持續裝睡。嗣古宗右進到房內 見A女被包在棉被內,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將A女直接從棉被 內拖出,被告始中止犯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人丙○○、古宗右之證述、現場照片、喜悅診所111年3月 24日喜字第000000號函附病歷影本、A女案發後傳送予證人 丙○○之訊息截圖及訊息檢視錄影檔案光碟等作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對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 之證詞有可疑之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本件應諭知被 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證人A女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我睡在被告旁邊 ,早上我還沒有醒來時,被告先親我的嘴巴,我繼續假裝睡 覺,他就開始用手伸進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當時我很害怕 ,還是繼續假裝睡覺,被告又用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撫摸並 伸進我的下體,他可能見我沒有生理反應,就把手抽開,拉 住我的手伸入他的褲子內摸他的生殖器,還在我的耳邊說握 住,後來古宗右就進來房間,捉住我的雙腿,把我抽離棉被 等語(見警卷第15至15頁;偵卷第21至24頁),但證人張寓 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早上A女有先跟我傳訊息, 所以我知道A女已經醒來,我就跟古宗右一起上樓叫A女起床 ,並帶A女和古宗右去我家玩,當時A女有玩貓,還有發出笑 聲,古宗右彈吉他時,A女也有拍手,後來被告跟我們一群 人去臺中吃燒肉,A女跟被告還有說有笑,A女從起床後看起 來都很正常,沒有不快樂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26頁), 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張寓評所提出案發當天在其住處所拍 攝之影片,證人A女在玩貓,並發出笑聲,且在證人古宗右 彈完吉他,證人A女亦有拍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經證人A女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127頁),顯見證人張寓評上開所述,應屬客觀而可採信。 倘若證人A女確有遭被告乘機性交,何以在案發後仍可以開 心玩貓,而無鬱悶情形,且未立即向他人訴說?且還能跟被 告再一同去臺中吃燒肉?甚且在與被告吃燒肉時,仍能與被



告有說有笑,神情亦無異狀?雖性侵被害人所呈現之反應因 人而異,但證人A女之行止表現顯然與一般遭受不法侵害之 人反應迥異,亦與被害者亟欲避免遭加害人再次侵犯及欲行 脫離加害人之掌控而對外求助之反應未盡相符,其事後反應 顯然悖於常情,故證人A女之證述是否為真,實有疑義。 (二)證人丙○○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A女有傳訊 息給我,當時沒有跟我說她被性侵,也沒有跟我通電話,過 了2、3天後,A女才哭著跟我說她被性侵,被告用手插進去 她的下體,被告拉A女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A女有跟我說過 她上班時會躲進廁所哭,夢到遭被告性侵這件事也會哭,還 會一直洗手到脫皮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92至 105頁),然證人丙○○所述證人A女遭被告性侵害及事後反應 之情,均係聽聞證人A女而來,並無實際見聞,且又自承於1 09年6、7月即與證人A女成為伴侶至今,足認關係親密,則 其證述尚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至證人A女在向證人丙○○述 說遭性侵時,雖有哭泣之反應,但證人A女於案發前2、3年 即患有焦慮症,偶爾會有情緒不好、焦慮易怒等症狀,此有 喜悅診所病歷表可查(見不公開卷第3至9頁),則尚不能排 除證人A女係因原有焦慮症狀況而有想哭之情緒,自不能以 證人丙○○此部分所述作為補強證人A女證述之證據。另依證 人A女案發後於109年6月26日傳送予證人丙○○之訊息截圖( 見偵卷51至59頁),僅為證人A女與證人丙○○之尋常對話, 無從看出證人A女有跟證人丙○○提及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事, 亦無從作為補強證人A女證述之證據。
(三)證人古宗右雖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早上,我看到A女還 在棉被裡,腳有露出來,我就把她整個人拉出來,我看到A 女短褲有點歪掉,亂亂的;A女當天都悶悶不樂等語(見偵 卷第26頁),但證人A女短褲有點歪掉及凌亂,原因諸多, 亦可能是睡覺過程或遭證人古宗右拉出時所致,無從以此遽 論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又證人古宗右描述證人A女之 情緒反應,與證人張寓評所述及上開本院勘驗程序筆錄不同 ,是證人古宗右此部分所述,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應不可採 。
(四)至檢察官所舉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至47頁)及喜悅診所 111年3月24日喜字第0000000號函附病歷影本(見不公開卷 第3至11頁),僅能證明現場狀況及證人A女於案發前即患有 焦慮症;況依據該診所回函,亦無法判斷證人A女是否有達 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無從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存有疑義 ,且其他證據亦不足以佐證證人A女所述為真。是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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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