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騎乘」前增加「無駕駛執照(駕照 吊銷)」;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 資料網路列印畫面」、「彰化縣○○○○○○○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㈢適用法律關於論罪部分補充:「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檢察官就過失傷害 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誤解,惟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1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㈣適用法律關於累犯部分補充:「按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肇 事逃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與其他判處拘役確定之案件接 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至第1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 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肇事逃逸罪,本院考量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竟仍 騎車上路,復於起駛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 蘇銘昇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 人施予任何救護,即逕自離去,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未婚、無 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以及檢察官就無 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 部分則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