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惠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惠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0時5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和美鎮道周路與愛惜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注意同方向右方直行車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李文瑛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沿和美鎮道周路由西往東方向同方向駛至,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 、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 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