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767號
CHDM,111,交簡,176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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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烱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炯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 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 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 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該非難 ,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暨其係大專畢業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蕭烱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烱煌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9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1時許 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上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4、5瓶 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即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GZ8-1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前,因未打方 向燈,遭警攔檢盤查,發現蕭烱煌身上散發酒味,而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烱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駕駛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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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