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鎭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鎭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鎭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 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情加重其刑 等語。並衡量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二年,竟又再犯本案,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 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1毫克,是其酒後駕車行為極度危險;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林鎮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鎮泉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 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 8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 ○○路00000號「慈航宮」旁某店家,飲用啤酒5、6瓶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友人楊千慧位在 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林鎮 泉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在該處大聲咆哮,經警到場處理後,於 同日時51分許,在二林鎮太平路1段與新華巷交岔口,當場 測得林鎮泉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凱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 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駕駛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