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732號
CHDM,111,交簡,1732,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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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寬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7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寬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寬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二案再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在彰 化縣二林鎮華崙里附近農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至同日 上午11時6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當場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並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獲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寬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111年度偵字第1070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9頁至第60 頁、本院卷第34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見同 上偵卷第1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見同上 偵卷第25頁、第27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見同上偵卷第23頁)。 ㈤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見同 上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案再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刑罰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大上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要旨,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有一次及111年間有一次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108年之二次刑 案紀錄經累犯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緩起訴處分及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 戒惕,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危險性甚高,並考量本案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學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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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