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UY DUC(中文姓名:范維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DUY DUC(中文姓名:范維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HAM DUY DUC(中文姓名:范維德)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 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PHAM DUY DUC (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5月8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DUY DUC(越南籍,中文名:范維德,下稱中文名)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23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萊爾 富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西勢街與自強南路(南端) 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111年7月 21日0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駕駛人酒精測定單與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范維德外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