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637號
CHDM,111,交簡,1637,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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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益華無視於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 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 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電動自行車,終致肇事,於肇事後約2 小時34分許,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8毫克 ,其所為顯然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不識字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35號
  被   告 陳益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華自民國111年6月3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在 彰化縣和美鎮和中廣場,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5段188巷156弄152 號,不慎自摔人車跌落水溝內,而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到 場處理,並對陳益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益華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圖及蒐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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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