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駿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8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今年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 竟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 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莊駿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駿凱於111年7月26日23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0時許止, 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上之鴨母鴨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即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打方向燈 ,遭警攔檢盤查,發現莊駿凱身上散發酒味,而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駿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