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578號
CHDM,111,交簡,157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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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12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美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惠美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道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和美道周路與愛惜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動態,並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適李文瑛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和美道周 路由西往東同向駛至,李文瑛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行審結)。詎郭惠美於車禍事故發 生後,知悉李文瑛因本案車禍而人車地到,已預見李文瑛因 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未對李文瑛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留待警察機關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二、訊據被告郭惠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 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在卷可證,被告 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甚明 。是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本案違反注意義務而肇 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法治 觀念淡薄,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 係高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工廠作業員,已婚,有2小孩分別 就讀高中、大學,配偶失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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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