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43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林忠義於偵訊時、證人李慶恩、吳柑樹於警詢 時之證述」、第5行「勘驗筆錄」更正為「相驗筆錄」、另 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相驗照片、彰化縣和美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楊傑瑋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傑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 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前開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7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嚴重, 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 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受僱傳統製造商,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與父母同住於父親的房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違反注意義務致 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43號
被 告 楊傑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瑋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下犁村番雅溝北岸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51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下犁橋之 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且該路段速限 為時速30公里,理應注意行車速限;及汽車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 里超速行經上揭路口。適有阮維慶(NGUYEN DUY KHANH,越 南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下犁橋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此與楊傑瑋之上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阮維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 併後腹腔出血等嚴重傷害,並於翌(21)日1時52分許,送醫 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阮維慶之父阮玉禮(NGUYEN NGOC LE)委由林忠義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傑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林忠義、證人李慶恩、吳柑樹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蒐 證照片、監視器攝影影像、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 停止,讓幹道車先行,致生車禍,是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 人阮維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