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水培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 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 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為初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73號
被 告 黃水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培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0 分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河東路附近農田內,飲用啤酒350c .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 返回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復於中午12時許 ,接續自住處駕駛同一車輛離開,前往溪湖鎮農會後,再於 同日12時50分許,接續自溪湖鎮農會駕駛同一車輛離開,欲 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前,因駕駛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 22分許,測得黃水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倍餘,而遭警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培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黃水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