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530號
CHDM,111,交簡,1530,202208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自用小客車 」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建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 交通事故,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先前已有數次因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 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31號
  被   告 賴建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4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仁路 旁之麵攤,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彰 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步行於路旁之賴佳妤 (未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1分許,對 賴建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賴佳妤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



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