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499號
CHDM,111,交簡,1499,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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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第6行「乃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宗伯於民國103及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為第3次酒後駕車。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再次酒後駕車,並於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 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 不該,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冷氣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65號
  被   告 賴宗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宗伯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華 成市場某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 巷○00○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 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宗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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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