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416號
CHDM,111,交簡,1416,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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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助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卦 山分局」,更正為「卦山派出所」,及證據部分補充「彰化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6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 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助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被告肇事後,自行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卦山派出所報案 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66頁) ,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有助眠性質成 分之藥物後,將導致反應力降低、意識無法集中、昏沉,並 將減弱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一般用路人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 ,於服用上開助眠藥物後,猶處於該藥物效用影響而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且因碰撞路旁配電 箱自摔在地而肇事,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且其曾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因服用助眠藥物而犯本案 ,顯見其不知悔悟,原不可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其深受睡眠障礙所苦,致需服用安眠 藥,犯罪動機尚可憐憫,且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 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陳聰勵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勵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居處,服用助眠藥物Zolpidem 、Trazodone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服用安眠藥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0月16 日凌晨2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前,因 上開藥物作用而無法正常駕馭車輛,疑似碰撞路旁臺電配電 箱而人、車倒地受傷。陳聰勵於案發後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卦山分局報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肇事前,向值班員警言明其騎車自摔,自首而接受裁判。 經警對陳聰勵施以直線來回行走、平衡動作、劃同心圓等測 試,發現其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所劃圓形線條 扭曲並有缺口等異常現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勵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員蕭勝彥職務報告、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111年4月19日濱秀(醫)字第 00000號函(含附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1、被告發生事故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紀錄,仍 不知警惕,可非難性較高,予以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於案 發後至警局報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肇事前,向值班員警言明其騎車自摔,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刑。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報案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認被告就 此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危險罪嫌。
㈡訊據被告供認於110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 ○里○○路000巷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然堅決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騎機車摔倒是因為服用安眠藥,不是 喝酒的關係等語。經查,被告上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為每公升0.16毫克,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該酒測值僅超過行政罰鍰之標 準,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刑法處罰之程度,且實務上酒 後駕車行為人酒測值大於每公升0.15毫克,小於每公升0.25 毫克,經偵查後認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而獲不起訴處分者不乏其例,而被告上開測試異常結果亦不 能排除係服用安眠藥而非飲酒所致,故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自不得遽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相繩。 ㈢惟如被告所為亦成立該款罪名,因其係以同一騎乘機車行為 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3款之公共危險罪,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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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