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8號
CHDM,111,交易,58,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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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瑋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上午7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 村鄉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3段208號旁 ,本應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江 麗玲(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沿 同路段行駛於前方,被告許哲瑋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超車而 貿然駛出路面邊線,突見告訴人江麗玲騎乘腳踏自行車緊急 煞車不及而撞及之,致告訴人江麗玲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損 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膝和小腿壓砸傷併大面積皮層撕及異物 、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哲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哲瑋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江 麗玲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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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