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40號
CHDM,111,交易,540,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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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11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下午4時在本
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王心怡
通 譯 饒婉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賴志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志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徒刑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6月16日8時30分至同日9時 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1罐後,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 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興學二街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 採兩段式左轉,於興學二街22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測試,於同日14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心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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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