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峻祥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街000號201室其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找 兒子拿錢。嗣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東 外環路與灣福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在該處。經救護車將 黃峻祥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在前揭醫院內,對黃峻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峻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6134號卷(下稱偵卷)第75、76 頁,本院卷第34、3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5至53、67、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 公訴人主張、被告不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偵查卷內 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 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9頁),已然可認對 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茲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 危險之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且被告除上開前案外,另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其應知道酒後騎車被執法人員查獲後,可能 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 應極力避免酒後騎車上路。被告竟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自摔,進而遭警查獲本案 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 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粗工、保全等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家中成員尚有2個已成年 的孩子,其獨自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及公訴人、被告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