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憲
許棟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許棟彪、陳永憲告訴被告陳永憲、許棟彪過失傷害 部分,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28號
被 告 陳永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棟彪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憲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城鄉北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王厝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 許棟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其右方沿王 厝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陳永憲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許棟彪則受 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雙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永憲、許棟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永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許棟彪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告許棟彪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許棟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棟彪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告陳永憲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告陳永憲受傷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 ⑷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 ⑸現場暨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 4 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110年4月22日開立 ) 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110年10月1日開立 ) ①佐證被告陳永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許棟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11年1月14日彰鑑字第110032506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 0000000案) 證明下列事項: ①被告陳永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許棟彪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均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