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將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李宣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62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77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修將與胡荃綾為男女朋友,彼此並曾同居在外,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 年10月5日下午,在胡荃綾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之租屋處,陳修將因質疑胡荃綾與陳宏岳曾發生性行為,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起至晚間9時39分許止 ,接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胡荃綾,致胡荃綾因而受有左臉頰 、右臉頰、脖子、左眼及左手臂瘀傷等傷害。又於上開期間 ,陳修將為使胡荃綾坦認與陳宏岳有親密關係,並於同日下 午4時4分許,以手機錄音方式,錄下與胡荃綾之對話:「陳 修將:要不要說?胡荃綾:要。」、「陳修將:你跟人不理 我,拎北會難過到死。我躲在家裡再帶老婆小孩,勒爽,要 分嗎?你說好,我不會打你。胡荃綾:我不要。」、「陳修 將:不要?幹你娘老雞掰。不要。你做什麼事?胡荃綾:是 我錯了。」、「陳修將:你錯什麼,你跟阿凱他們那家人, 幹你娘老雞掰,你們一樣的人。胡荃綾:不一樣。陳修將: 不一樣,你跟他們一樣在傷害我。在那邊不一樣。你如果讓 我老婆知道,馬上打死你。」……、「陳修將:你緊張什麼? 他解釋要幹你啦!胡荃綾:沒有。我們沒有。」、「陳修將 :他沒有解釋要幹你喔?胡荃綾:沒有。我們沒有聯絡。我 們沒有聯絡。」、「陳修將:他沒有說要幹你喔?是我誤會
他了?我剛剛問什麼?胡荃綾:你剛剛說解釋。」、「陳修 將:他有沒有解釋說要幹你!胡荃綾:有,他有說。他沒罵 髒話。」、「陳修將:有沒有?胡荃綾:有。」、「陳修將 :我不想要逼你喔!胡荃綾:好。」、「陳修將:現在是我 逼你,你才說的嗎?胡荃綾:不是。」、「陳修將:不是? 幹你娘糙機掰」,逼迫胡荃綾招認陳修將質疑之情節。復於 同日晚間9時11分許,授意胡荃綾以臉書messanger傳送:「 好想你的懶覺」、「我快被將哥打死了,趕快來接我」、「 你在哪~」、「你之前到南瑤路樓下都會說想我 很久沒見」 、「有什麼事……怎麼跟以前不一樣」、「我因為你被將哥打 成這樣」、「是因為你在南瑤路那時候見面就要抱……這樣我 怎跟將哥交代,他亂想,你不用交代嗎」、「我們吵架就是 因為你,不然我是很常密你嗎」、「我們打語音在聊瑩很悶 騷的事……今天因為你被打的是我,我不找你要找誰」、「是 你不承認我剛剛說的事實,打視訊來有沒有,說那些話有沒 有」、「所以打視訊來跟在樓下見面要抱我都不承認」、「 光在九樓那次你也是說好久不見要抱」等訊息予陳宏岳,欲 向陳宏岳套話,來核實胡荃綾所招認之情節,惟引起陳宏岳 不滿。
二、陳修將於胡荃綾傳送上開臉書訊息予陳宏岳後,認陳宏岳將 尋釁胡荃綾,且懷疑陳宏岳對其個人或家人不利,因而於11 0年10月8日7時40分許,帶同胡荃綾入住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號之「波心汽車旅館」。嗣於翌(9)日晚間6時27分後 某時,在該旅館207號房內,陳修將向胡荃綾追問陳宏岳欲 對其個人或家人不利之事,因不滿意胡荃綾之回答,氣憤之 餘,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胡荃綾,致胡荃綾受有 右眼、右手臂瘀青等傷害。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復逼 迫胡荃綾配合錄製:「胡荃綾:在新莊,他們派他們的小弟 陳韋均,整天尾隨你或是你的員工,知道你們的行蹤」、「 陳修將:然後勒?」、「胡荃綾:然後他們再找時機點把你 押回去,如果沒有辦法把你押回去就是押你身邊的人。讓你 出面。」、「陳修將:讓我出面?」、「胡荃綾:對。」…… 「陳修將:陳韋均都押我幾次了?來醫院都押我幾次了?」 、「胡荃綾:2次。」、「陳修將:押走了沒?啊我身邊的 人勒?」、「胡荃綾:沒有,都沒有押走。」……「陳修將: 現在勒?尾隨我去哪裡尾隨我啦?」、「胡荃綾:醫院。我 不知道他現在在哪裡。」、「陳修將:幹你娘老雞掰,我現 在跟你講這時候嗎?」、「胡荃綾:他就尾隨員工。」、「 陳修將:每天齁?」、「胡荃綾:幾乎每天。」……「陳修將 :陳韋均是誰啦?」、「胡荃綾:陳彥凱(即陳宏岳)的小
弟。」、「陳修將:蛤?你現在才要說?現在才要說?」、 「胡荃綾:不是。不是。」……「陳修將:你到現在才要講喔 ?到現在才要講喔?是怎樣?」、「胡荃綾:因為青仔,那 個我真的不敢講。」、「陳修將:你到現在才要講喔?你們 到現在還有機會?」、「胡荃綾:沒機會。沒機會。」、「 陳修將:我現在不是要恐嚇你,你們還有機會喔?」、「胡 荃綾:我知道。」……「陳修將:「打給陳彥凱,真心跟他說 ,你很愛他,他可以救你,可以珍惜你,可以讓他幹那麼多 次,打那麼多次,可以看你的情分來救你。你怎麼選擇?你 選,我不生氣,我如果因為這件事情打你,我全家人都婊子 ,我全家都死光光。」、「胡荃綾:我不選。沒有意義。」 ……「胡荃綾:我被他打很多次。被打到會怕。」、「陳修將 :拎北打你就不怕就對了?我對你太仁慈就對了?」、「胡 荃綾:不是。不是。」、「陳修將:你現在說不是,可能打 不夠的樣子?你娘耖機掰」等所謂陳宏岳對渠等不利之內容 。
三、陳修將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4時42分前某時許,在上開旅館 112號二樓房間內,發現胡荃綾未睡覺而用手機與他人聯繫 ,然因胡荃綾對於連絡何人、何事交待不清,陳修將認為胡 荃綾係私自與陳宏岳聯絡,質疑胡荃綾為何陳宏岳要對其不 利,仍私下與陳宏岳聯絡,內心極為不滿,其雖在主觀上並 無置胡荃綾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胡荃綾發生死亡結果, 然在客觀上得以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之生命中樞,如以頭部 用力撞擊地面,可能造成腦部損傷或顱內出血引發死亡結果 ,然因陳修將無法控制情緒,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毆擊胡荃綾之左眼、臉部, 使其受有左眼眶腫脹及右顴部外側長約1.8公分之撕裂傷, 繼而又以徒手方式抓胡荃綾頭髮,再用力將其頭部往房間床 鋪左側與窗簾間之地板撞擊多下,使胡荃綾額部、右側顳頂 枕交界處、頂枕交界處及兩側後枕部出現大面積瘀傷痕,造 成腦部右側顳頂枕葉大範圍出血16X9公分(血塊及血液超過 50CC)、中腦散在性出血、左額顳皮下出血5X9公分、右前 額皮下出血5X3公分、頂部偏右皮下出血8X8公分、右頂部後 側皮下(出血)7X6公分、左頂顳交界皮下出血5X4公分、後 枕部皮下出血8X12公分,另四肢並有多處瘀傷。又胡荃綾因 腦部遭受重擊,身體不適,隨即上床昏睡。迄至翌(15)日凌 晨2時許,陳修將發現胡荃綾呼吸困難,急聯繫友人甲○○前 來協助將胡荃綾送醫,並於同(15)日凌晨2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胡荃綾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急救,然胡荃綾因頭部受創,造成廣
泛性硬腦膜下出,引發創傷性休克,於送醫時已無呼吸心跳 ,經彰化醫院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
四、案經胡荃綾之母乙○○委由劉雅榛律師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察 報告伍、綜合分析及研判(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485-490 頁、卷二第35-36頁),均屬被告陳修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並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5、257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 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除前開情形,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修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另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修將坦承有傷害被害人胡荃綾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辯稱:110年10月14日上午1 0點許起床後,胡荃綾稱陳宏岳打電話給她,也有傳訊息, 要胡荃綾傷害我、殺我,我並沒有認為胡荃綾因為這樣而背 叛我而去傷害胡荃綾,胡荃綾跟我說陳宏岳一直要他下手, 就算不下手也會找其他人,我因為胡荃綾說陳宏岳要對我的 家人或胡荃綾家人不利,才會起爭執,在爭執過程中我也有 事情,本來要離開汽車旅館,胡荃綾去拉我過程中我們有推 擠拉扯,胡荃綾眼睛、鼻子的傷勢可能是她從後面抱我我要 站起身頭部去撞到胡荃綾的臉,過程中有好幾次拉扯、推擠 ,我都有揮手去檔她或推開他,這個過程可能沒有注意造成 胡荃綾受傷,因為當下那些傷沒有浮現,所以我也不曉得, 我沒有抓胡荃綾頭髮去撞擊地板或牆壁,我沒有故意毆打胡
荃綾的左眼,在拉扯間,胡荃綾鼻血有滴在地板,又當天爭 執中,胡荃綾有很多自殘行為,我藉著拍照讓胡荃綾看一下 自己的傷云云。辯護人則以:卷內證據無法指出本案有情殺 問題也沒有背叛問題,僅僅只能說被告認為已經有機會蒐集 到攻擊陳宏岳的文字,而被害人並沒有留存這樣的文字,縱 使有些爭執,但這些爭執難以形成刑法殺人罪的動機,檢察 官說有證據指出被告用手重擊被害人頭部,或是抓被害人頭 髮砸擊地板,然法醫已經直接否定用手重擊被害人頭部的可 能性,本案無法排除被害人是因施用毒品後在樓梯間跌倒, 或是跟被告拉扯時在樓梯間跌倒造成;又被害人入住汽車旅 館期間,曾與被告外出,也可以與家人、朋友通話聊天,顯 見被害人並無檢察官所稱受到被告壓迫或處於不對等之情形 ,且被告真的有殺人故意,何需見被害人命危狀態下將其送 醫急救,且被害人因施用毒品麻醉痛覺,無法即刻反應與表 示以致延誤送醫;另卷內雖然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衝突證據 及被害人受傷的證據,但就致命傷的成因證據其實不明確, 本件確實不能排除被害人在與被告因為離去汽車旅館拉扯間 ,跌落樓梯間在樓梯間多次碰撞,形成顱內出血的傷勢,最 終導致不幸的結果,此結果並非被告所願,被告身為當時與 被害人發生衝突的關係人,應該有能力防免被害人跌落在樓 梯間發生反覆碰撞的結果,被告在當天拉扯被害人頭髮打被 害人巴掌固應負傷害罪責,但就死亡而言,本件是因為雙方 在爭執間不慎跌落所致,實應論以過失致死,而非傷害致死 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二之傷害犯行:
⒈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修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221-222頁、本院卷一第32、66、 138頁、卷二第266、267、277頁),且有被告手機拍攝被害 人受傷後部位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 第239-262、455-478頁)。又因被害人業已死亡,無從查悉 被害人遭被告毆打當時確切之部位,且因被害人死亡後,身 體新舊傷痕交錯(詳後述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法 醫解剖報告書),因而本院僅能從前開照片比對,認定被害 人所受之傷勢,各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至於110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所拍攝之照片中,其中10月8日上午8時18分 拍攝之被害人之左手臂瘀傷、10月9日下午6時27分拍攝之右 臉、左眼、左臉部位瘀傷,上述照片中顯現之受傷部位外觀 上多有瘀青、腫脹之情狀,與一般剛受傷後出現紅腫之情形 有別,並與10月5日拍攝之傷勢部位重疊,是以本院認上開
照片拍攝之被害人左手臂、左臉、右臉、左眼等受傷部位, 應非被告於110年10月8或9日所為;另觀10月9日下午6時27 分拍攝之照片,當時被害人右眼、右手臂尚未出現明顯之傷 痕,然於翌日上午2時22分拍攝之照片,被害人右眼已出現 有些許腫脹,迄同日晚間7時3分時拍攝之照片,被害人右眼 傷勢已呈現瘀傷腫脹之狀態,右手臂內側亦出現大面積腫脹 瘀傷之情形,則由傷勢變化,可推知被害人右眼瘀傷、右手 臂內側大範圍瘀傷之傷害,應係被告於110年10月9日晚間6 時27分後某時所為,併予敘明。
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110年10月5日因要套陳宏岳的話 ,包括與被害人之錄音也是特意錄下來,要取信陳宏岳, 所以在被害人同意下,伊才出手打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271頁)。惟:
⑴被告上述辯解,僅為其個人單方之說詞,且因被害人業已 死亡而無從查證,況由卷附被告手機拍攝被害人受傷後之翻 拍照片顯示,被告拍攝之時間從110年10月5日下午2時11分 起持續至同日晚間9時39分止,被害人受傷位置分布左臉頰 、右臉頰、脖子、左眼、左手臂等部位,被告若係為向陳宏 岳套話、取信於對方,隨意作假,製造身體紅腫疑似已受傷 即可,何需如此長時間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 ,尤以左眼眶紅腫、瘀傷之狀態,足認被告下手非輕,此顯 不合於一般人之認知,亦與常情有違。
⑵又證人陳宏岳於警詢中並已說明其與被告及被害人為朋友 關係,在108年間雖曾向被告借款,然均已清償,且伊與被 害人間並未曾有過性關係等語(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167 -169頁)。
⑶被害人雖於110年10月5日晚間9時11分起,以臉書messan ger傳送:「好想你的懶覺」、「我快被將哥打死了,趕快 來接我」、「你在哪~」、「你之前到南瑤路樓下都會說想 我 很久沒見」、「有什麼事……怎麼跟以前不一樣」、「我 因為你被將哥打成這樣」、「是因為你在南瑤路那時候見面 就要抱……這樣我怎跟將哥交代,他亂想,你不用交代嗎」、 「我們吵架就是因為你,不然我是很常密你嗎」、「我們打 語音在聊瑩很悶騷的事……今天因為你被打的是我,我不找你 要找誰」、「是你不承認我剛剛說的事實,打視訊來有沒有 ,說那些話有沒有」、「所以打視訊來跟在樓下見面要抱我 都不承認」、「光在九樓那次你也是說好久不見要抱」等訊 息予暱稱「Bu Chen」之證人陳宏岳,惟證人陳宏岳於接收 訊息時即回「你頭腦有事嗎,沒有的事說成有」、「你要找 我直接打電話」、「這些小動作只會讓人覺得你很有事」、
「根本沒有的事」、「全是你自己在演」等語(見偵字第12 628號卷一第185-189頁),若證人陳宏岳與被害人間曾私下 來往,則在不知被害人傳送上述訊息之目的下,豈會斷然否 認並語帶憤怒。且如上述,證人陳宏岳已表明與被害人間並 無不正常之關係,再觀諸證人陳宏岳收受被害人傳送之訊息 後,隨即於翌日零時許起聯繫被告,並將上開訊息轉傳予被 告,並告知被告管好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1 71-175頁),堪認證人陳宏岳與被害人間,應不存在所謂男 女之交往甚而有發生性關係。
⑷再參以被告扣案之手機,經檢察官檢視後發現有110年10 月5日下午4時4分許與被害人之對話錄音檔:「陳修將:要 不要說?胡荃綾:要。」、「陳修將:你跟人不理我,拎北 會難過到死。我躲在家裡再帶老婆小孩,勒爽,要分嗎?你 說好,我不會打你。胡荃綾:我不要。」、「陳修將:不要 ?幹你娘老雞掰。不要。你做什麼事?胡荃綾:是我錯了。 」、「陳修將:你錯什麼,你跟阿凱他們那家人,幹你娘老 雞掰,你們一樣的人。胡荃綾:不一樣。陳修將:不一樣, 你跟他們一樣在傷害我。在那邊不一樣。你如果讓我老婆知 道,馬上打死你。」……、「陳修將:你緊張什麼?他解釋要 幹你啦!胡荃綾:沒有。我們沒有。」、「陳修將:他沒有 解釋要幹你喔?胡荃綾:沒有。我們沒有聯絡。我們沒有聯 絡。」、「陳修將:他沒有說要幹你喔?是我誤會他了?我 剛剛問什麼?胡荃綾:你剛剛說解釋。」、「陳修將:他有 沒有解釋說要幹你!胡荃綾:有,他有說。他沒罵髒話。」 、「陳修將:有沒有?胡荃綾:有。」、「陳修將:我不想 要逼你喔!胡荃綾:好。」、「陳修將:現在是我逼你,你 才說的嗎?胡荃綾:不是。」、「陳修將:不是?幹你娘糙 機掰」(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365-367頁錄音檔譯文), 顯然被告一再質疑被害人與證人陳宏岳間存有性關係,被害 人原極力否認,但在被告言語逼迫下,不得不回稱「有」, 則嗣後被害人於同日晚間以臉書傳上開訊息予證人陳宏岳, 明顯是出於被告之授意,非被害人所自願。又再對照上揭被 告手機內所拍攝被害人受傷後部位之照片,於前開對話錄音 前之同日下午2時11分起,被害人臉頰即陸續出現紅腫傷痕 ,若謂被害人有意配合被告向證人陳宏岳套話,何以於嗣後 錄音中仍否認有被告所指涉之性關係,是以被告辯稱為取信 陳宏岳,因而在被害人同意下出手毆打被害人云云,顯然與 事實不符,當無足採信。
⒊查證人甲○○雖曾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曾告知其與陳宏岳夫妻 有債務糾紛,且陳宏岳夫妻叫被害人接近被告破壞被告夫妻
感情,另被害人於110年10月8日曾使用被告手機,以Line傳 送錄音檔給伊,並稱如被告出事,就將錄音檔公布等語,並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150-156頁) ,而觀證人所指之被害人錄音檔之譯文內容,指稱陳宏岳從 4、5月間就計畫殺害被告,因陳宏岳、陳韋均2人均不敢下 手,乃逼迫被害人動手,又因被害人不從,陳宏岳因而對被 害人為性侵害云云,姑不論被害人與陳宏岳間無法證實有所 謂性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害人並非無手機,何以上開 錄音內容卻要透過被告手機傳送予證人,則證人上開所述及 錄音檔內容之真實性頗堪存疑。且依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證稱,在110年10月8日時,被害人曾與其聯繫, 陳稱其傳送之10月5日受傷之照片,係因陳宏岳要對其性侵 害,反抗後遭毆打所致云云,而通話時被告也在旁邊附和, 且因債務問題,陳宏岳不願出面,被害人才會傳「我很想你 的懶叫」等訊息及被打的照片給陳宏岳,並跟陳宏岳說「我 因為你被將哥打成這樣」,目的想拐陳宏岳出來還錢等語( 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493-494頁),足認上述錄音檔之內 容,應係被害人配合被告所錄製。參以被害人於110年10月1 0日零時33分起,以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陳韋均聯繫, 此有雙方通訊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372-3 84頁),而由雙方之通話過程中,陳韋均對於胡荃綾所稱是 否要打被告陳修將或其大哥(指陳宏岳)要找胡荃綾之事完 全不知情,口氣甚為詫異,復對胡荃綾所指陳宏岳對其性侵 害一情完全不知悉,且在胡荃綾以陳修將出事為由向其套話 時,除表明不知情外,並反問胡荃綾陳修將發生何事,更可 確認上開證人甲○○所提出之被害人錄音檔內容,多為子虛烏 有,此從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無法對陳宏岳套話,所 以才要向陳韋均套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274頁),尤 可證實。據此,則被告之扣案手機另在110年10 月9日晚間8 時45分許與被害人之對話錄音檔:「胡荃綾:在新莊,他們 派他們的小弟陳韋均,整天尾隨你或是你的員工,知道你們 的行蹤」、「陳修將:然後勒?」、「胡荃綾:然後他們再 找時機點把你押回去,如果沒有辦法把你押回去就是押你身 邊的人。讓你出面。」、「陳修將:讓我出面?」、「胡荃 綾:對。」……「陳修將:陳韋均都押我幾次了?來醫院都押 我幾次了?」、「胡荃綾:2次。」、「陳修將:押走了沒 ?啊我身邊的人勒?」、「胡荃綾:沒有,都沒有押走。」 ……「陳修將:現在勒?尾隨我去哪裡尾隨我啦?」、「胡荃 綾:醫院。我不知道他現在在哪裡。」、「陳修將:幹你娘 老雞掰,我現在跟你講這時候嗎?」、「胡荃綾:他就尾隨
員工。」、「陳修將:每天齁?」、「胡荃綾:幾乎每天。 」……「陳修將:陳韋均是誰啦?」、「胡荃綾:陳彥凱(即 陳宏岳)的小弟。」、「陳修將:蛤?你現在才要說?現在 才要說?」、「胡荃綾:不是。不是。」……「陳修將:你到 現在才要講喔?到現在才要講喔?是怎樣?」、「胡荃綾: 因為青仔,那個我真的不敢講。」、「陳修將:你到現在才 要講喔?你們到現在還有機會?」、「胡荃綾:沒機會。沒 機會。」、「陳修將:我現在不是要恐嚇你,你們還有機會 喔?」、「胡荃綾:我知道。」……「陳修將:「打給陳彥凱 ,真心跟他說,你很愛他,他可以救你,可以珍惜你,可以 讓他幹那麼多次,打那麼多次,可以看你的情分來救你。你 怎麼選擇?你選,我不生氣,我如果因為這件事情打你,我 全家人都婊子,我全家都死光光。」、「胡荃綾:我不選。 沒有意義。」……「胡荃綾:我被他打很多次。被打到會怕。 」、「陳修將:拎北打你就不怕就對了?我對你太仁慈就對 了?」、「胡荃綾:不是。不是。」、「陳修將:你現在說 不是,可能打不夠的樣子?你娘耖機掰」等內容,亦恐是被 告因與陳宏岳間之債務糾紛,懷疑陳宏岳將對其個人或家人 不利,乃於同日毆打被害人後,再逼迫其陳述未曾發生之情 節,隨後,方有前述向陳韋均聯絡套話之內容。綜上可知, 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帶同被害人入住波心汽車旅館,除因被 害人曾以臉書messanger傳送訊息予證人陳宏岳,使陳宏岳 心生不悅,被告認陳宏岳恐對尋釁被害人外,另被告與陳宏 岳間之債務糾紛,懷疑陳宏岳會對其個人或家人不利,亦屬 入住汽車旅館的原因之一。
㈢犯罪事實三之傷害致死犯行: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透過彼此相互印證、連結,以合乎經驗與事 理之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⒉經查,於110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波心汽車旅館112號房 內,被告陳修將發現被害人胡荃綾呼吸困難、身體出現異狀 ,遂聯絡同事甲○○,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將被害人送往 彰化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無 效後宣告死亡等情,業據被告陳修將陳述明確,並經證人甲 ○○、丁○○分別證述無誤,且有被害人於彰化醫院急診室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波心汽車旅館112號房照片、彰化醫院 急診內科急診處方說明、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 護理紀錄、(DOA)與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記錄等附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10、27-29、63-72、235-249頁、偵字第1
2628號卷一第147-150、157-163頁、本院卷一第322-324、3 29-334頁)。
⒊其後,彰化醫院於被害人急救無效宣告死亡後,因被害人身 上多處瘀傷,乃於同日2時56分許以110報案,經警到院處理 並報請檢察官進行相驗,發現被害人身體新舊傷痕交雜:「 眼瞼結膜輕度瘀血、雙側眼眶瘀傷腫脹」、「上下唇黏膜各 可見瘀傷」、「右下頸下方頸部區塊可見瘀傷痕」、「撥開 頭髮可見額部、右側顳頂枕交界處、頂枕交界處及兩側後枕 部可見大面積瘀傷痕」、「「雙眼呈貓熊眼、左眼眶明顯腫 脹、右顴部外側可見一橫向長約1.8公分撕裂傷、可見新舊 瘀傷交雜(多數為新傷)」、「右上臂前側、右肘背側、右 手腕尺側、右手背、右手掌大漁際處及第1、2指等各可見瘀 傷、右前臂橈側可見近期瘀傷痕」、「左上臂外側及腹側、 左肘背側、左前臂等各可見大面積新舊交雜瘀傷痕、左前臂 背側近手腕處、左手背各可見小瘀傷痕、左前臂尺側可見一 小線性擦傷痕、左手掌大拇指根部處可見一橫向長約1.8公 分表淺割傷、伴隨周邊瘀傷痕」、「右膝下方可見大面積瘀 傷、其間可見一擦挫傷痕、右踝前外側及右腳背各可見瘀傷 痕、右小腿後側可見小面積近期瘀傷痕」、「左膝下方可見 大面積瘀傷、於外側下方可見一擦挫傷痕、左踝外側及左腳 背可見瘀傷」,檢察官乃再督同法醫師進行解剖,解剖結果 除外傷證據上與前述初步檢驗結果相同外,另觀察發現於被 害人頭部部位出現:右側顳頂枕葉大範圍出血16X9公分(血 塊及血液超過50CC)、中腦散在性出血、左額顳皮下出血5X 9公分、右前額皮下出血5X3公分、頂部偏右皮下出血8X8公 分、右頂部後側皮下(出血)7X6公分、左頂顳交界皮下出 血5X4公分、後枕部皮下出血8X12公分,並於死亡經過研判 上認為:「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大於50CC,外傷嚴重程度( ISS)分數為25(﹥16)屬於嚴重程度,死亡機會大,硬腦膜 下出血處對應皮下大面積出血,碰撞平面造成機會大,其他 處大面積出血,也與平面碰撞或大面積受力有關,其餘挫瘀 傷與鈍力有關」、「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可見血塊及局部出 血區存在白血球,受傷後非立即死亡表徵之一」、「被害人 硬腦膜下出血屬於外傷性」、「對於被害人死因的影響外傷 大於毒品危害」,因而認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遭人施力碰撞, 致受有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多處瘀傷,造成創傷性休克而 死亡,死亡方式:「他為」。上開各情,有彰化地檢署相驗 筆錄、解剖筆錄、被害人腦部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送之毒物化學鑑 定書、解剖照片、彰化縣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報告
書、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83、139、145、 153-155、159-163、169-234、251-273頁、偵字第12628號 卷一第33-34頁)。
⒋查被告陳修將與被害人胡荃綾於110年10月8日入住波心汽車 旅館後,原住宿111號房,後改217、207號房,同年月12日 再改住宿112號房,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送之住房 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187頁)。又被告及被害人入 住112號房後,曾於翌日(13日)下午2時19分外出,同日下 午3時30分許返回,之後被害人即未再離開112號房,另於10 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黃信穎單獨進入112號房,迄10月14 日零時38分許離開,此後直至10月15日2時許,證人甲○○經 被告聯繫後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止,即無第三人進入被告與被 害人投宿之房間,上情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截圖影像在卷可按, 且據證人黃信穎證述無誤(見偵字第12628號卷一第37-43、 127-131、209-212、269-283頁、本院卷一第335-343頁)。 又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至現場(112號房)勘 察採證,其中體染色體DNA-STR型別,除房間床鋪右側矮櫃 上寶特瓶瓶口與床鋪左側垃圾桶內手套檢出與證人黃信穎相 符外,其他均與被告及被害人型別相符,另於房間(不含被 告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採集之指紋,亦僅鑑定出被 害人之指紋,此有現場勘察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628號卷二第7-203頁、偵字第 15774號卷一第135-142頁)。堪認於證人黃信穎離開後至被 害人送醫急救前之期間,波心汽車旅館112號房內僅有被告 與被害人獨處,並無第三人在場。復參酌證人黃信穎之證述 ,其是受邀與被告、被害人進行3P性行為,始而進入112號 房,過程中被告與被害人均無異常,雖因燈光昏暗,不清楚 被害人身上有何傷勢,然摸其身體並無腫脹之處,且被害人 神情、情緒均屬正常,據此,亦可確認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 後發現之致命傷勢,應非第三人加害所致。
⒌另據本案負責解剖之法醫師戊○○○○於偵查中所述,認被害人 最嚴重的傷勢,是在右腦部硬腦膜下廣泛出血(大於50CC) ,在外傷分類分數是25分,一般大於16就是重傷,重傷害死 亡的機會很大等語(見相字卷第1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檢察官問:提示法醫解剖報告書,這邊顯示有6 個部位,這6處頭皮出血,死者死亡是何原因造成這6處頭皮 出血?)因為先確定死因,最主要的傷害是硬腦膜下出血, 這件相信警察是不眠不休為了蒐證,少見的當天發生當天就 解剖了,全身當然就是瘀傷,最後找到以一般的常識來說會
死亡就是腦裡面有出血,她有很大量的硬腦膜下出血,超過 50CC以上,這是什麼造成的,硬腦膜下出血有可能是跌倒或 是直接傷害,這個跟跌倒不一樣的,如果後面跌倒,出血會 在前面,如果是外傷的,右邊這邊硬腦膜下出血,如果頭皮 有出血,就是力量直接來的,如果往後跌,出血會在前面, 有減速的作用,法醫學稱為減速傷害,如果從頭頂擊過去, 第一個確定硬腦膜下出血不是跌倒所造成的,第二點因為頭 皮有,頭皮是如何造成的,因為被害人的傷都比較平面的, 如果用棍棒打會有一個比較明顯的瘀青,我們看起來是沒有 凸出來,是碰到比較平面的,後面有寫因為他人施力碰撞是 如何來的,因為根據他的在手部或腳部,甚至左右膝蓋都有 瘀傷,表示有碰到東西,而且有看到一些擦傷,表示應該有 人跟她很接近,因為女生頭髮都很長,男女在爭吵時,女生 頭髮被抓的機率很大,所以方才檢察官所問的,我認為被害 人是碰到平面的,力量是別人加給她的,不是跌倒。」、「 (檢察官問:因為在頭皮有大範圍的出血且部位有6處,這 個代表什麼意義?)最主要我們是強調大的那一片,那是平 面,大概是碰到平面,其他小的也許是碰一下、碰一下。」 、「(檢察官問:「左額顳皮下出血」是在哪一個部位?) 這邊是額骨(左額頭部分),這邊是顳骨(左耳朵附近部分 ,就是這個位置。」、「(檢察官問:「右前額」是否就是 在右邊?)對。」、「(檢察官問:「頂部偏右皮下出血」 為何意?)頂部就是正中央,又偏右。」、「檢察官問:「 右頂部後側」是指哪裡?)後面。」、「(檢察官問:「左 頂顳交界」是什麼地方?)顳骨就是旁邊這裡,耳朵就是顳 骨,交界就是頂骨和它交界的地方。」、「(檢察官問「後 枕部」?)後頸部就是這邊(後面頸部的位置)。」、「( 檢察官問:是否這6個地方都出現出血的情況是代表這個6個 地方都有與平面撞擊之情形,才會造成6個地方都有出血? )是,而且最重要的是頂部這邊,是配合腦部的出血,整個 一邊都是。」、「(檢察官問:在腦的部分「右側顳頂枕葉 大範圍出血」這個出血是由哪個部位撞擊所造成的?)就是 顳部右邊的這邊(耳朵附近部分)。」、「(檢察官問:這 個你說的跌倒從後面撞到,出血會在前面的地方是否不一樣 的?)不一樣,他是整個右邊都出血(手指頭頂畫圈狀), 因為我們一剖開後整個血都流出來了。」、「(檢察官問: 右側顳頂枕葉的位置,因為出血在這裡,是否是這個地方遭 受最大的撞擊?)是。」、「(檢察官問:死者會造成多處 頭皮受傷,有可能是被撞擊幾次以上?)因為有時候撞擊是 要看會不會致命,現在致命的就是最大的那一片,其實有可
能是小碰撞,有時候碰撞不見得會有傷,當然有6處的傷就 是最少會有碰撞6個地方,最重要會讓她死亡的就如方才所 述最大片的地方。」、「(檢察官問:實際上看到死者頭皮 受傷之情形及腦出血的情形,撞擊的力道可能用較為具體的 形容讓我們知道力道大概多大?)每個人承受力量不一樣, 沒辦法定量,還要配合現場的情況,我們是在猜,男女吵架 ,女性有長頭髮很容易被抓,因為整個概況,我們認為是撞 擊所造成的,而且是撞擊到平面,平面是別人加上的力量。 」、「(檢察官問:你認為這個傷是別人加諸力量的依據為 何?)如果是自己撞的話前面會比較多,像跌倒的話也是前 面比較多,自己撞的力量要撞到腦出血機會不大,所以應該 是外來的力量,最後我們才會說是外力碰撞。」、「(檢察 官問:當時你有無從死者身上發現有從樓梯跌落的傷?)我 們有問過現場,外場檢察官為什麼要馬上解剖,因為要找足 夠的證據,當時有提出個疑問,會不會從樓上跌下來一直碰 ,一般如果樓梯跌下來會有明顯的擦傷,被害人身上並沒有 。」、「(檢察官問:
頭部的傷有無可能從樓梯跌落所造成的?)要有整個配合, 跌落樓梯要有身體傷的配合。」、「(檢察官問:若從頭部 的傷可否判斷?)如果自己去碰是額頭這裡,如果跌倒會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