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65號
CHDM,110,訴,865,2022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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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毅家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賴延宗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906號、110年度偵字第1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毅家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延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毅家賴延宗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朱毅家於民國110年4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曾俞維之彰化 縣○○鄉○○○街00號住處,見紀岳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或阿男、黑仔)」之成年男子發生口角爭執,「阿南 」即與朱毅家賴延宗(綽號宗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朱毅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追趕紀岳誠,「阿南」與賴延宗共乘車號0000-00號黑 色自用小客車尾隨,迨同日凌晨3時0分40秒許,朱毅家行至 伸港鄉溪底村彰新路7段,發現紀岳誠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前,朱毅家即加速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超越紀 岳誠之小客車,並在伸港鄉溪底村彰新路7段348號前附近路 段急煞停在紀岳誠之小客車前方,迫使紀岳誠亦緊急煞停在 朱毅家之小客車後方,朱毅家隨即下車走到紀岳誠的小客車 旁,扯住紀岳誠的左側衣領,逼迫紀岳誠下車跟「阿南」說 明為何剛才說話語氣不佳,紀岳誠遂下車與之對談;隨後「 阿南」亦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延宗抵 達現場,將車停在紀岳誠駕駛小客車的後方,「阿南」、賴 延宗隨即下車,並與朱毅家三人共同毆打紀岳誠,致紀岳誠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共12公分)、左手 腕挫傷併尺骨骨折、右膝挫擦傷併疑似髕骨骨折、右前臂撕



裂傷0.5公分,左肘、左腹部、右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朱 毅家、賴延宗所涉傷害犯行業經紀岳誠撤回刑事告訴,此部 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朱毅家賴延宗及 「阿南」等人遂以上述方式妨害朱毅家之行駛道路之權利。 朱毅家賴延宗毆打紀岳誠之後,即轉身去附近尋找石頭, 剩下「阿南」一人與紀岳誠對恃,紀岳誠即趁隙打開其小客 車的駕駛座車門,躲進車內並立刻駕車離去,直奔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報案,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朱 毅家、賴延宗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2頁 、第370至3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應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紀岳誠, 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犯行,被告朱毅 家辯稱:那天告訴人紀岳誠約我到7-11便利商店「輸贏」, 我想瞭解是什麼狀況,為何要罵我,才會開車繞到他的車子 前面,沒有緊急煞車,我請他下車,沒有拉他的衣服或口氣 不好(本院卷第380頁),被告賴延宗辯稱:當天我是向朱 毅家借車而駕駛其小客車,在路途中看到朱毅家和告訴人紀 岳誠於路邊拉扯,才跟著衝下去,但未攔阻告訴人(本院卷 第380頁);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朱毅家把車子停在告訴 人紀岳誠前方,當時為深夜時段路上沒有其他車輛,告訴人 可以輕易從旁邊超越該車離去,並無遭阻擋而有受到妨害自 由之情事。又被告賴延宗是在告訴人紀岳誠停車之後才抵達 現場,自無可能作出攔阻告訴人車輛的動作,且被告賴延宗 的車停在告訴人的車輛後方,也不會使其感到對物間接實施 的強脅手段而影響意思決定自由,核與強制罪之要件不符。 為此均請求對被告二人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卷第383至386 頁、第389至413頁)。經查:
 ㈠被告二人確實有在110年4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與綽號「阿



南」的男子至彰化縣○○鄉○○○街00號(曾俞維住處),並親 眼見聞「阿南」與告訴人紀岳誠發生爭執。其等離開後,被 告朱毅家隨即駕車追逐紀岳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先由被 告朱毅家停車在紀岳誠車輛前方,待告訴人紀岳誠隨之停車 後,被告朱毅家下車走向告訴人紀岳誠窗邊,狀似與車內之 人談話,接著告訴人紀岳誠也下車,不久被告賴延宗及「阿 南」跟著抵達,見被告朱毅家與告訴人紀岳誠在路邊談話, 被告賴延宗及「阿南」立即下車,並與被告朱毅家一起動手 毆打、攻擊告訴人紀岳誠,此乃檢辯雙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確認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紀岳誠、證人黃琦凌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第7906號卷第 121至128頁),及經證人曾俞維於警詢時陳述無訛(偵字第 12300號卷第51至52頁),另有曾俞維住處(建國三街31號) 外之監視器畫面(偵7906卷第135至160頁)、案發當日凌晨1 時32分至3時4分許行經相關地點、路段之監視器影像照片( 偵10976卷第19至36頁)、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字第790 6號卷第53至58頁)在卷可稽。由上情觀之,被告朱毅家、賴 延宗駕車追逐告訴人紀岳誠之小客車,應有使其停車並共同 對其實施傷害犯行之意圖,被告二人的主觀上顯具有攔阻告 訴人紀岳誠之動機。
 ㈡被告朱毅家雖辯稱其是好言請朱毅家下車云云,惟查證人即 告訴人紀岳誠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開時速6、70公里, 小朱《即朱毅家,以下同》逆向超過我的車後就在我車的前面 緊急煞車停下,我因此只能被迫停下,接著小朱下車後,我 拉下車窗問他怎麼了,小朱說他覺得我剛剛說話太過份,我 說我只是勸架,事實也是這樣,小朱聽完就拉我的左肩衣領 ,並且說阿男(即阿南)有話要跟我講,要我下車講,我說 要好好講,所以我才開門下車。朱毅家賴延宗手上沒有拿 東西,只有阿男(即阿南)拿鐵鎚朝我的頭打下去」、「( 問:小朱說是你停下後,他才繞到你前方停車?)答:是他 先開車到我前面緊急煞車停下,我才不得已停下,接著他又 往前開,我以為他要往前開,但是他又再次煞車,我才又煞 車停下。我根本不可能沒事在路中間停下來」(偵字第7906 號卷第122、123頁)。本院當庭勘驗附近民宅之監視錄影畫 面,可見當時是被告朱毅家停車阻擋在告訴人紀岳誠車輛之 前方,被告朱毅家下車走向告訴人紀岳誠小客車的駕駛座旁 邊與其交談,告訴人紀岳誠才從駕駛座下車,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中的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8頁),雖然因距 離、角度的關係,無法從上述勘驗過程看出被告朱毅家有無 動手拉扯告訴人紀岳誠的衣領之細微動作,但主要情節與告



訴人紀岳誠前述證詞互核一致,應認告訴人紀岳誠之證述堪 以採信。被告既以攔車、動手拉扯方式強迫告訴人紀岳誠下 車,顯有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意思及行為。且由緊接發生的毆 打事件觀之,被告朱毅家等人早有教訓告訴人紀岳誠之意圖 ,是被告等辯稱下車後口氣沒有不好,沒有動手拉扯衣領云 云,應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護意旨指被告朱毅家 停車時有保留相當空間可使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一節,乃是 擇取部分場景、未綜觀事件始末的片面論述,自無從作為被 告朱毅家有利之認定。是認被告朱毅家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紀岳誠行車自由之行為。
 ㈢被告賴延宗雖辯稱是晚一步才到案發現場,沒有參與「攔車 」的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朱毅家下車後走向告訴人紀岳誠即 伸手拉住其衣領,並表示阿南有話要跟告訴人說,業據告訴 人紀岳誠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朱毅家駕 車尾隨告訴人紀岳誠之小客車並予以攔阻,乃是告賴延宗、 「阿南」早就計畫好的事情。何況被告賴延宗抵達現場後, 與「阿南」二話不說立刻動手打人,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 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58頁),足證被告朱 毅家攔車的目的就是要與被告賴延宗、「阿南」一起毆打告 訴人紀岳誠,「攔車」乃是其等整體犯罪計畫的前階段行為 。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只須參與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件被告朱毅 家駕車攔下告訴人紀岳誠,接著拉扯其衣領要求下車,等待 隨後抵達的被告賴延宗、「阿南」過來一起施暴、教訓告訴 人,被告賴延宗等人與被告朱毅家既有犯意聯絡,則其就強 制攔車之犯行,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賴延宗及其 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毅家賴延宗妨害告訴人紀岳 誠駕車行駛之權利,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毅家賴延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 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南」之男子,就前揭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朱毅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經入監服刑,於108年1月23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 至109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業 經被告朱毅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 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朱毅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在深夜的道路上攔阻告訴人紀岳誠駕車,對 於告訴人紀岳誠造成相當之危害,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方式,暨被告朱毅家賴延宗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惟已與告訴人紀岳誠和解,告訴人紀岳誠表示不予追究 被告等人之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363頁、第429頁之和解書 、撤回告訴狀),另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賴延宗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 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夥同「阿南」在深夜攔車傷人、 逞兇鬥狠的犯罪模式,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被告賴延宗 曾有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素行難謂十分良好,倘不予執 行刑罰,仍非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至於被告朱毅 家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是就前 述宣告之刑均不另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以前揭方式將告訴人紀岳誠所駕小 客車攔下之後,朱毅家、「阿南」、「阿宗」可預見持鐵鎚 或其他金屬物體猛力搥打他人頭部,將使人受有顱內出血或 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伸港鄉溪底村彰新 路7段348號前,由「阿南」持鐵鎚或金屬物體用力敲擊紀岳 誠頭部及身體、四肢各處,被告賴延宗朱毅家則以徒手、 腳踹之方式共同毆打紀岳誠頭部、身體、四肢等部位,因紀 岳誠以手保護頭部與閃躲,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多 處撕裂傷(共12公分)、左手腕挫傷併尺骨骨折、右膝挫擦 傷併疑似髕骨骨折、右前臂撕裂傷0.5公分,左肘、左腹部 、右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後,被告賴延宗朱毅家依照「阿 南」指示去路旁空地搬石頭來砸紀岳誠,「阿南」則負責看 管紀岳誠紀岳誠見狀隔著其停放在路中的小客車閃躲「阿 南」,並趁「阿南」不注意時,逃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並駕車逃離現場自行就醫,朱毅家賴延宗與「 阿南」隨即駕車再次追趕而未趕上,紀岳誠始未遭殺害而未 遂。是認被告朱毅家賴延宗之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兩人涉有上述犯行,係以下列證據及理由為 論據:
  ⑴被告朱毅家賴延宗之供述。
  ⑵告訴人紀岳誠之證述、證人黃琦凌之證述、指認照片、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彰化縣伸港鄉建國三街民宅之監視器畫面及擷取照片。  ⑷採認事證及經驗法則:①被告賴延宗與「阿南」同車隨後抵 達伸港鄉彰新路7段000號前路段,被告賴延宗在下車前必然 知道「阿南」對於告訴人極為忿忿不滿,迨被告朱毅家將 告訴人強拉下車後,被告賴延宗即與持鐵鎚或其他金屬工具 之「阿南」上前近距離共同毆打告訴人頭部等部位,被告2 人必定能看到「阿南」手上的工具及毆打告訴人的部位與 力道,被告2人非但未阻止「阿南」,反而加入共同毆打告 訴人的行列,之後被告2人甚至依照「阿南」的指示走到路邊 撿拾石頭回來砸告訴人;參照告訴人「頭部所受撕裂傷及左手 腕骨折與髕骨骨折」等傷勢,絕非單純徒手毆打所能造成 ,而是遭鐵鎚或金屬物體用力敲擊所致;又被告2人隨即依 照「阿南」指示到路旁搬石頭要來砸告訴人,顯見被告2人與 「阿南」有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②告 訴人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及左手腕挫傷併尺骨骨折、右前 臂撕裂傷之傷勢,可知當時「阿南」持鐵鎚多次敲擊告訴 人頭部,因告訴人以雙手護住頭部致左手腕受傷及尺骨骨 折、右前臂撕裂傷,足認「阿南」持鐵鎚攻擊的目標主要 在告訴人的頭部,在場之被告2人卻仍一同追打告訴人, 甚至到路旁循著石頭要來繼續毆打告訴人,足認被告2人與 「阿南」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之事實。至於被告朱毅家辯稱 拿石頭要砸車云云,以當時情況來看,由直接「阿南」手中 的鐵鎚砸車會更便利、迅速及有效率,更能反覆砸,若是拿石頭 砸車,極可能因為石頭反彈而砸到自己,故被告朱毅家此 等辯解,不值採信。
 ㈢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並無殺人故意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 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既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 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或於第一審言詞辯 護終結前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 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參)。
 ㈣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下手加害 時有無死亡之預見,其受傷之多寡,輕重如何,及是否為致 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 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 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 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若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 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 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 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 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19年上字第718號 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 殺人奪命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審酌認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紀岳誠之犯行 ,惟堅決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紀岳誠之犯意。經查:  ⑴被告二人與「阿南」攻擊告訴人紀岳誠的方式,乃是「阿 南」持硬物攻擊,被告二人徒手毆打,而在告訴人紀岳誠 第二次跌倒起身之後,被告二人轉身去尋找石頭,此時「 阿南」單獨與紀岳誠在小客車附近對恃周旋,告訴人紀岳 誠趁機由左方駕駛座車門鑽進車內,並且駕車逃離現場, 直奔派出所報案。此乃檢辯雙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 之事實(本院卷第264頁),亦與本院勘驗案發過程的監 視錄影畫面相符(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由監視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從開始打鬥到告訴人紀岳誠駕車離 去,前後過程只有約1分半鐘。起初告訴人紀岳誠雖然被 打倒在地(當時有一深色上衣的男子不斷向地上作出踹踢 或毆打的動作),但不久告訴人紀岳誠就站起來,並在其 小客車附近與被告朱毅家賴延宗、「阿南」等人周旋



稍後告訴人紀岳誠再度被打倒而跌坐於小客車右側車身, 也是立即起身,此時兩名男子(應為被告朱毅家賴延宗 )沒有再包圍告訴人,反而遠離之(依其等所述是要去找 尋石頭),留下另一名男子(應為「阿南」)在小客車附 近與告訴人紀岳誠對恃,接著告訴人就鑽進車內,駕車離 去。上述客觀情狀顯示告訴人紀岳誠雖有受傷,但並非太 過嚴重,仍能行走、開車並順利逃逸,被告兩人與阿南亦 非始終包圍痛毆告訴人紀岳誠,曾一度遠離之,倘若有殺 害告訴人的犯意,被告二人仗著眾多的人力及一開始就把 告訴人打倒在地的優勢,豈有容任告訴人逃跑之餘地?是 由打鬥的經過情形,難認被告二人有致告訴人於死的意圖 。
  ⑵依告訴人紀岳誠於偵訊時所述,本件是由「阿南」持鐵鎚 或金屬物體用力敲擊,被告賴延宗朱毅家則是以徒手、 腳踹之方式共同毆打紀岳誠,致告訴人紀岳誠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共12公分)、左手腕挫傷併 尺骨骨折、右膝挫擦傷併疑似髕骨骨折、右前臂撕裂傷0. 5公分,左肘、左腹部、右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參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字第7906號卷第 67頁)。告訴人紀岳誠雖稱「阿南」是朝其頭部攻擊,但 自述當時其是以手護頭,而其所受最嚴重的傷勢是「左手 腕挫傷併尺骨骨折」,以該受傷部位及當時的動作觀之, 應屬防衛傷。告訴人紀岳誠既將手高舉護頭,「阿南」持 硬物攻擊該處,該攻擊目標究竟是頭部或手肘,尚難遽斷 。又觀諸告訴人頭部及臉部的撕裂傷是在額頭及頭頂,以 長條狀的傷痕研判,雖可認是遭利刃畫傷(見本院卷第29 7、299頁之彩色傷勢照片),但依急診紀錄所載,告訴人 紀岳誠後腦部撕裂傷、前額、右前臂、右膝撕裂傷均「未 縫合」(本院卷第325頁),顯示均為表淺的傷口,自非 遭利器用力打擊所致,是以起訴書推論「阿南」持硬物朝 告訴人紀岳誠頭部重擊,而認其等有殺人犯意,與客觀事 證難認相符。況且被告朱毅家賴延宗均是徒手毆打告訴 人,其等既未持兇器,更無法證明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 意。
  ⑶本案衝突之緣由,乃因「阿南」與告訴人在案外人曾俞維 住處發生口角糾紛,「阿南」不滿告訴人紀岳誠的態度而 與被告朱毅家賴延宗共同對告訴人施暴。關於此情,據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小朱(指被告朱毅家)下車後, 我拉下車窗問他怎麼了,小朱說他覺得我剛剛說話太過份 ,我說我只是勸架,事實也是這樣,小朱聽完就拉我的左



肩衣領,並且說阿男(即「阿南」)有話要跟我講,要我 下車講」(偵字第7906號卷第122頁)。由此觀之,被告等 人既是不滿告訴人紀岳誠的說話態度,則其等教訓告訴人 之可能性較高,衡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紀岳誠間既無深仇 大恨,當無須為此痛下殺人毒手。是就衝突發生的原因而 論,亦無法認定被告等人具有殺人的動機。
  ⑷依上述事件發生的緣由及始末過程、被告朱毅家賴延宗 徒手攻擊的方式、告訴人紀岳誠所受的傷勢、被告等人的 犯罪的動機等方面而論,本件被告朱毅家賴延宗主觀上 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客觀上亦僅造成傷害之結果, 自不宜以告訴人紀岳誠之頭部受有前開傷害,即率爾推斷 被告兩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至於被告朱毅家賴延宗在衝突結束前於案發地點附近找石頭的目的究是 要砸車或傷人,客觀上尚未有進一步動作而無從判斷,起 訴書逕予推論是要砸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乃 屬推測之詞,亦難以採憑。
㈣、綜上所述,衡量被告兩人犯罪之動機、與告訴人紀岳誠滋生 衝突的起因、其等攻擊之方式、手段、部位、力道及過程, 併參考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綜合研判後,本院認定被告朱毅 家、賴延宗應係以傷害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是認被告兩人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復因告訴人紀岳誠與被告朱毅 家、賴延宗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一紙(見本院卷第363、431頁)在卷可稽,爰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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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